最高法院:注意!银行参与“倒打款”,以贴现形式充当融资通道,需担责!

2019-11-18 15:02126966

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充当过桥通道、参与汇票金额倒打款,并以贴现名义在汇票上背书的,应明知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其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充当过桥通道、参与汇票金额倒打款,并以贴现名义在汇票上背书的,应明知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其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16日,出票人长春鋆地公司出具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10630万元、1亿元,出票人开户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截止到期日,两张汇票一段相同的连续背书为: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博罗村镇银行→通榆合作社→恒丰银行泉州分行→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但博罗村镇银行的背书系该行人员刘晓峰伪造。


二、2016年5月20日,刘晓峰被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向原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票据业务部员工高翔进行了询问:2015年6月14日、15日左右,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票据业务部总经理陈洪云交办其为长春鋆地公司做一笔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高翔遂和其他中介单位联系博罗村镇银行、通榆合作社、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几家单位,先后以贴现名义形成上述连续背书,并签订贴现协议,但未实际支付贴现款。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再贴现后,才实际支付贴现款。款项路径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博罗村镇银行→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俗称“倒打款”)。


三、票据到期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遭拒。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追索,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支付追索款15630万元。


四、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吉林高院起诉,请求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博罗村镇银行连带偿还票据金额1563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连带偿还票据金额15630万元及利息。


五、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不服,上诉至以最高法院。理由之一为:其办理背书业务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而是配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融资通道。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中,作为金融机构的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背了个不小的“锅”。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原本以为:其仅是为帮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忙而参与“倒打款”,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融资通道,并无真实的参与贴现的意思,更未想过其因此会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但在通榆合作社将票据以转贴现的名义背书给恒丰银行泉州分行,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再以转贴现的名义背书给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过程中,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成为了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的后手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相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因此,案涉两张票据要素完整,背书连续,且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前手,系票据债务人。故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有权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和通榆合作社行使再追索权。


同时,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取得票据、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与签发、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受其影响。虽然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进行再贴现时,并无真实贴现的意思表示,而系充当融资通道。但这一真意欠缺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瑕疵,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不影响背书的有效性。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此风险有所认识,但仍自愿参与“倒打款”,充当融资通道,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事实。故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票据责任,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融资业务,应注意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票据尤其是汇票,虽然其最原始的功能是充当支付手段,但由于汇票签发时间与付款时间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导致汇票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融资授信的功能。汇票的这种融资授信功能,在远期汇票上表现的尤为明显。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可通过背书转让、申请贴现等方式对尚未到期的票据进行变现以实现融资。银行也可以在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后,以再贴现的方式获得收益。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转让、贴现、再贴现等方式在票据上背书的人,都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在流通的过程中不断地增强了其信用基础。正是基于汇票的这一特性,通过组合汇票的承兑、贴现等业务而形成的通道融资手段在金融领域并不鲜见。但由于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需对后手承担票据责任。故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融资业务时,应谨慎行事,防止因贪图眼前“蝇头小利”而背负巨额的票据责任。


2. 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为其后手的票据债务人。后手提示付款遭拒或承担追索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因此,以背书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不能因为票据的转让而彻底摆脱票据债务。相反,正是因为以背书人名义签章的存在,导致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后,仍属于票据债务人。因此,在票据上签章应当慎之又慎。银行等金机构融针对重大复杂的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背书转让、贴现、再贴现业务,应委托对票据实务操作及纠纷解决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会计师严格把关,防止承担超出预想的票据责任。


3. 银行从事票据业务,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票据业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极强的资金业务,票据法上的诸多规则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由于银行业务的局限性,银行对于票据业务风险的认识往往停留在较为浅显的形式层面上,对于票据业务风险的审查把控,也多从某一具体的票据业务本身出发,往往缺乏整体性的风险防控意识。但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流通过程中会形成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相关风险判断不准极有可能导致银行资金遭受较大损失。本案中,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就是仅从票据基础关系出发认为自己仅仅是提供融资通道,故不必承担票据责任。但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这一判断,属于风险误判。实际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故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为由主张否定票据关系。这也是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最终背锅的根本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的票据背书系基于汇票转贴现关系,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依据相关贴现合同载明的有关背书主体对票据合法性及真实性已审查、承诺其为合法持票人的内容,以及案涉各金融机构自愿充当过桥通道、参与汇票金额倒打款的事实来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故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以倒打款的模式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虽不符合行业管理要求,但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效力性否定规定,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


案件来源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延伸阅读


银行参与“倒打款”,以贴现方式为他人提供融资通道的,需承担票据责任的判例


案例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

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原理出发分析恒丰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存在‘倒打款’的违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恒丰银行要求兴业银行提交的会计汇兑处理凭证,不属于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倒打款’行为。

其次,即使存在‘倒打款’行为,恒丰银行亦是其中的参与者,恒丰银行以明知并参与其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倒打款’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依规进行处理。再次,恒丰银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票据交易的最前手,从其直接前手包头农信社取得贴现票据过程中,应对票据及跟单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把关。现恒丰银行主张票据在该阶段出现了问题,即包头农信社虚假直贴涉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恒丰银行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责任。

最后,兴业银行已经对涉案39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定了票面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真实以及票据背书连续,且对前手银行与出票人的查询(复)书及贴现凭证均进行了审查,主观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兴业银行对于涉诉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负有审查义务。恒丰银行提出兴业银行与包头农信社签有票据回购协议并明知涉案票据存在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恒丰银行主张兴业银行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丧失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81号]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即向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了全部转贴现款,款项交付的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并依法通过背书持有了案涉汇票,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相应义务,应当享有合同相应权利。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认为,宁波银行获得全部转贴现票据后并未向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或包头农信社支付贴现款,只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票据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才支付资金给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继而该款经过宁波银行、恒丰银行转至包头农信社,并据此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不享有案涉合同项下权利。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转贴现款‘倒打款’的行为,亦属于银行业监管的范畴,并不能当然否认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履约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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