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代理贴现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

2016-11-15 16:17962

审查票据代理有效与否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但要对因其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要旨】


审查票据代理有效与否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但要对因其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12年4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公司、案外人上海慧升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慧升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与被告结算货款。为了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由慧升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并办理相关手续,贴现款直接支付至被告开立在原告上海陆家嘴支行的指定账户内。慧升公司的具体代理权限包括:在代理期限内慧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贴现业务申请书、贴现凭证上签章,并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慧升公司在汇票票面及贴现凭证上签章时须注明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合作协议另约定,被告承担慧升公司代理权限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慧升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以相关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的法律后果。


2012年10月24日、11月14日,慧升公司代理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以两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慧升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合同落款处均由慧升公司盖章,并写明“代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后被告开立在原告上海陆家嘴支行的账户显示进账3000万元和2000万元。原告取得贴现汇票后,将其再次背书,但两张汇票均因到期存款不足而被拒绝付款。原告被持票人追索,先后于2013年4月23日垫付3000万元,5月13日垫付20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贴现合同的约定,若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其对被告拥有票据追索权,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相应的罚息及行使权利所付出的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其从未授权慧升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慧升公司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第二,被告实际收到的是慧升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不是贴现款;第三,原告在操作中未尽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义务,属于违规贴现,由此产生的票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和贴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慧升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并依约在相关合同、汇票、凭证上注明了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该等代理行为未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且合作协议并未要求慧升公司在代理每一笔具体贴现业务时再次取得被告的授权,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单笔传票/清单上注明的票据号码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专用凭证注明的汇票号码经比对是一致的,被告账户显示两笔款项的到账时间和金额与两份票据单笔传票/清单也相一致,且账上注明为“票据系统”。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另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票据贴现款。但原告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的操作存在疏漏,将贴现资金往来操作为行内账户转账,不能清晰体现为贴现款,也未能按照贴现合同的约定和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向被告出具贴现回单或者贴现通知书,在被告与慧升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只显示付款人是慧升公司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被告误解。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其在操作中存在疏漏是引发纠纷的一个原因。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就贴现汇票的本金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票据代理贴现模式可能引发信用风险


本案票据代理贴现的合同基础是由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考察该协议的签订目的,从表象看似乎是贴现申请人需用资金,但其实质则是使代理人自身获得一笔融资。首先,代理人作为买方,亦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付款人,可以利用汇票到期日前的这段时间缓解资金周转的压力,而办理贴现更是将未来取得资金的信用能力转变为当前的支付能力,相当于由银行替买方先行垫付了货款。其次,作为这种垫付的代价,买方愿意替贴现申请人即卖方支付贴现利息,因其利率相较于银行直接贷款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而卖方则能收到等值于货款的全额贴现款,于双方皆有益。再者,买方通过行使代理权,亦可根据支付货款的时点自行选择申请贴现的时机,达到及时付款的目的。正因此,部分代理人可能会利用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抓住银行审核的疏漏,为自身谋取利益,从而引发信用风险。本案中,原告依照贴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票款金额,被告则认为代理人擅自申请贴现,属于越权代理,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贴现的法律后果,双方遂起争议。


二、代理贴现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本案事实涉及一般代理与票据代理两个层面,从两者的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代理申请贴现、提交申请材料、签订贴现合同等行为系一般代理行为,适用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而在票据上代为背书签章则为票据代理行为,适用票据法,且因“票据法极具要式性和文义性等特征”,故其在票据代理的有效性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争点之一在于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并申请贴现的行为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对此应以一般代理行为有效性之要件为判断标准。民法理论认为,代理权之授予具有独立性,其虽通常伴有委托、雇佣、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但两者亦当严加区别。本案合作协议即属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的情形,其于第一条就明确了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该协议不仅达成了委托的约定,且较之委托基础法律关系又形成了上述更具指向性的条款,应当认为是被告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出于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及背书往返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订约目的,该协议也并未要求代理人在代理每一笔具体贴现业务时再行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理应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已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所预期并加以关注。故而,代理人慧升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与原告签订贴现合同,依约在相关合同、汇票、凭证上注明了其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该等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代理人越权代理,法院不予采纳。


三、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司法规制


  从维持票据流通效率、满足票据融资需求之目的来看,不宜对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施以过苛的审查义务。“受银行审查条件、权限、期限限制以及为避免银行借口实质审查而延迟付款”,这种审查应当是对书面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告已对代理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涉案票据的转让也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依约支付了贴现款,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贴现行为有效。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然其在办理贴现业务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疏漏,在被告与代理人有多笔贸易往来的情况下,未明确将贴现事实告知被告,引起被告误解进而否认贴现行为的存在,亦是其未能依约收回票款及利息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就该等过错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斟酌后,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就贴现汇票的本金部分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参考资料】:


林晓君;丁伟:“票据代理贴现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姬莹莹整理

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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