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应如何防范操作风险

2010-07-07 15:481818

在转口贸易中,由于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中间商)往往手中没有货物,因此需要从制造商或供货人手中买入货物,然后再向进口商交付货物。

在转口贸易中,由于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中间商)往往手中没有货物,因此需要从制造商或供货人手中买入货物,然后再向进口商交付货物。此时的中间商 在买进货物时一般需要一定的资金,尤其是当市场行情好,实际供货人在交付货物时提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中间商又无法立即通过信贷途径取得货款时, 其资金周转就会出现困难。由于中间商既不愿意进口商与实际供货商直接联系,也不愿意在整个交易当中让进口商和实际供货商相互得到对方的任何信息,在这种情 况下,如果中间商因自身实力等原因无法让银行开出背对背信用证,但又急于通过此笔交易谋求利润,那么,办理转让信用证对中间商来说确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 种信用证可以非常有效地帮助其通过替换发票和商业汇票等手段赚取原证与已转让信用证之间的差额,使中间商的收益最大化。

转让信用证是为了满 足国际间多边的贸易需要而产生的,转让行(即在信用证中已被开证行明确授权办理转让的指定银行)应信用证中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的要求,将开 证行开立的信用证的使用权利让渡给第二受益人(一般是实际供货商),以便使信用证能够得到更快捷和有效的使用。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除了 UCP600第38条G款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有时会加入以下条款:

1.转让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为转让行 所在地,例如:“全套单据必须自提单签发之日起五天之内送交到转让行柜台。”

2.信用证项下的银行费用(包括开证行及转让行的费用)全部由 第二受益人承担。

3.在转让面函中特别声明:“转让行只有在收到了开证行的付款之后,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

显然,这种对中 间商有利润无风险,却又不用占压资金的做法,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尤其是此时的转让行本身已不承担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类似的 转让信用证虽作为信用证当中的一种形式,但对于第二受益人而言,其风险要比一般信用证大得多。

除此之外,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所面临 的主要风险还包括:

1.难以做到相符交单,收款无保障

为了对自身更加有利,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往往会利用国际惯例中的相关 规定(UCP600第38条E款:“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任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说明该项条件。”),在转让信用 证中加列诸如“转让人保留允许转让行将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给受让人的权利 (TransferorretainstherighttorefusetoalowtheTransferringBanktoadviseamendmentstothetransferee……)” 等类似条款,此时,倘若原证已被修改,而第二受益人又不知晓与原证有关的具体修改内容,就不能确保自己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真正属于“相符交单”,这也就丧失 了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这个开证行付款的必要条件。另外,由于第一受益人要有足够的时间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因此,在转让信用证中往往把第二 受益人的交单时间和有效期规定得过短,导致第二受益人在发货后难以做到按时向转让行交单,从而造成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出现无法挽救的实质性不符点,最终成为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可能从开证行那里已经得到了货款却又不付或迟付给第二受益人的借口。

2.即使保证了“相符交单”,也并不一定能够及时 收到货款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为使自己不垫付资金,减少风险,一般会让转让行在信用证中加入“一俟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即按照你方的指示付款 (Uponreceiptofthefundsfromtheissuingbank,weshalremittheproceedstoyouinaccordancewithyourinstruction……) 等类似条款”。此时,“开证行的付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了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这还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名副其实的“软条款”。由于开 证行什么时间付款,最终付了多少款,第二受益人并不能提前知晓,因而使其在收款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在实务中,转让行无理拒付、迟付或扣款的事例屡见不 鲜。

3.“钱货两空”的风险增加

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是不垫付资金、不提供货物的中间商,但是货物(物权提单)和货 款却都须经中间商之手,如果中间商的信誉不佳,经营作风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很容易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4.很难得到银行的融资支持

在 转让信用证项下,由于实际货物出口地的银行不能以“相符交单”为由,主动向转让行催收货款,在收款中的被动性,加上时间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因而使得出口 地银行如果要根据转让信用证对实际供货的第二受益人提供诸如打包贷款、出口押汇或贴现等贸易融资服务,就要面临比对一份普通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进行融资大 得多的风险。目前,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我行原则上不对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二受益人提供融资服务”,这就使得第二受益人(特别是那些急需资金周转的第 二受益人)本来可以凭信用证融资的愿望很难实现。

作为第二受益人,采用转让信用证确实要面临较大的操作风险,但是在转口贸易越来越盛行的今 天,我们又不可能因为面临的诸多风险而轻易放弃这类业务和相应的收益,因此,如何采用有效和适当的方式防范风险,就成为第二受益人必须积极应对的首要问 题。

首先,当中间商因种种原因要求开立转让信用证时,作为供货商的第二受益人可以请当地银行对转让行以及中间商进行经营作风等方面的资信调 查,如果其经营作风稳健、商业信誉良好,就可以放心大胆地接受其信用证;反之则须谨慎考虑,必要时甚至可以毫不犹豫地放弃该笔业务。

其次, 第二受益人可与中间商协商,请其开立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L/C)。背对背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主证)项下的受益人(中间商)以原证作为保 证,要求一家当地银行开立以该行为开证银行,以该受益人为开证申请人,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背对背信用证(子证)。由于背对背信用证与原证相比完全属于 两份独立的信用证,由两家不同的银行各自承担独立的付款保证责任,对于第二受益人作为实际供货人而言,与普通信用证相比,只要保证了相符交单,即可获得子 证项下开证行的承付。而对于中间商来说,只要确保了相符交单,不但能够得到原证开证行的承付,还可以隔离供货方与销售方之间的联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守了 商业秘密。另外,因为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子证),信誉良好且已获得当地银行授信额度的中间商还可以将原证(主证)作为抵押,避免或减少了开立普通信用证时 所需缴纳的开证保证金。因此,在转口贸易中,第二受益人要求中间商开立背对背信用证,也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

总之,当实际供货方作为 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二受益人时,对转让信用证一定要有足够的认识,在对外贸易业务中,除了遵守互利互惠的原则之外,第二受益人还必须努力增强风险意识,并积 极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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