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真的可以免责吗?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案例
2006年3月,中国青岛市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韩国某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韩方公司)成交蒜米200t、每吨CFR大丘200美元,总金额为4万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9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商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中方公司当年只交了100t,其余100t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2007年,中国山东地区大蒜产地发生自然灾害,大蒜减产,又加上供应商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中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2007年9月26日函电韩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韩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并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中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中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中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以“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韩方公司进行其他补偿。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韩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韩方公司就坚持索赔2万美元。
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中方公司赔偿韩方公司1万美元结案。
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坑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业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他及他的后果。”
“不可抗力”界定严格
“不可抗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因此,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人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称谓不同,但都有严格的解释。在英美法系上称为商业上契约“落空”,其意思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则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再受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某一项意外事件究竟能否在法律上构成“落空”,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指某意外事故的发生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即履约从物质上和法律上来说成为不可能。
在大陆法国家,此原则通常称为“情势变迁原则”,其含义也是指由于履行契约的基础发生变化,履行起来不合理并且因此不可能履行,导致契约失效。但对这一原则的运用“只应该在例外情况下”,“不应该破坏了契约上的信用”。
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上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
2点证明是关键
本案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中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下履约责任。根据各国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副产品全部毁灭或减产,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有关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应指出,这种自然灾害成为阻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或全局性的,致使无法取得货源。
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当遭受某种自然灾害,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可能克服时,这一灾害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当事人如以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需对灾害发生事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需对无法克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中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确因中国当时遭受自然灾害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源,当时交不了货,主要原因是由于供应商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中方公司也就无法提供上述两项证明,仅凭口头说明是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除不交货责任的。
吸取教训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例中,货物买卖是有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约束的,不能以自己的想当然去处理。中方公司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延期交货,韩方公司给予通融,表现出韩方公司的友好合作态度,中方公司应珍惜这种合作关系。第二年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和加工厂停产,致变中方公司不能交货时,中方公司应将实际情况告知韩方公司,在取得其谅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问题,其结果肯定要比通过仲裁处理好。
王志恒
中银律师事务所韩国业务部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99~2007年,成功的代理了韩国正辅农水产公司与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之间、日本丸红株事会社与中海贸进出口公司之间、山东新东方农贸公司与香港龙霖贸易公司之间的国家贸易纠纷案件,为委托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主导并参与了韩国(株)Erom、香港左耳文化公司、香港兆丰投资公司、韩国五行电子株事会社、韩国SK-GASS公司在中国的国际并购事务;成功代理了韩国大元株式会社在天津市的投资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