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条款纠纷案

2007-11-29 21:221037

 

  仲裁申请人: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
  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进口商

  刘仍安律师是本案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进口商的代理律师。

  上海进口商与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签订引进1900万元的制造设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订合同时,上海某设备生产厂为协调配套设备资金及建设情况,在合同装运条款中加列了“卖方在装运前10日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的条款。卖方对此无异议,并如期签订了合同。日后,卖方按合同要求开始备货。完成备货后,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向上海进口商发出装运通知,但是,上海进口商以配套资金没有到位,附属设施没法开工为由,拒绝卖方发货。加拿大某设备生产厂立即提起仲裁,要求上海进口商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刘仍安律师意见:

  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经买方同意卖方方可装运”。作为买方,在该条款订立之初,完全出自客观原因。确为协调各部分资金及工程建设情况,也被卖方接受。
  2、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等待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

  【案件裁决结果】

  仲裁委采纳了刘仍安律师的意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刘仍安律师提醒注意】

  “卖方在装运前10日内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的同意,方可进行装运”,该条款属于“风险条款”,在市场出现不利的情况下,该条款能使买方成功地减少了仓储费,推迟了合同执行时间,顺利地转卖给其他客户,从而规避、转移了风险果。由此可见,合理巧妙地利用风险条款对于保护一方利益既是可行的又是有效的。相反,作为卖方,当初接受该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该条款的风险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在合同实施时,也没有适时把握这条款,只把它作为贸易合同中一般的装运通知条款来看待,事前没有征得买方同意就开始备货,直到装运前才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拒收货物,最后不得不自食苦果,承担仓储费及长时间占压资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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