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被欺诈后能否要回投资款?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齐精智
本文所讨论的股权投资仅限于投资人以出资成立公司、受让股权、增资形式的直接投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等投资股权方式可参照本文。
投资人投资股权首先要依据《合同法》签订《投资人协议》,然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才算完成股权投资行为。由此可见,股权投资行为要接受《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一前一后的双重调整。齐精智律师提示投资人受到其他出资人、股东或者公司的欺诈而作出错误判断并投资股权的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来判断投资款是否可以退还以及如何退还。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投资人受到其他投资人欺诈而出资成立公司的情形
1.投资人因其他投资人的欺诈而出资,但公司并未设立的,投资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返还投资款。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投资人因其他投资人的欺诈而出资,公司有效设立的,投资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
公司一旦有效设立,投资人的出资即刻变为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欺诈投资人,投资人如果要撤回投资要么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外第三人、或者公司进行减资程序,但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
二、投资人受到欺诈而受让股东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1.股权转让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
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前已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而未向受让方披露,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受让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股权出让方作出虚假承诺的,均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48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均体现出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的义务,包括积极的告知义务和消极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受让方因欺诈起诉股权转让方不仅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而且还要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股权转让方及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股权受让方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受让方应当将股权返还给股权转让方,股权也应当返还。股权返还的过程可以看做是另外一次的股权转让,而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工商变更,需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工商机关申请,故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
三、投资人受到欺诈而增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投资人向公司增资或者受让股权都可以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增资的对象是公司、增资款向公司支付;股权受让的对象是原股东、股权转让款向原股东支付。
1.公司资本增加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者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股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因此,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合法增资,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2.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入股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投资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增资入股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内容包含两个含义:一为双方约定袁爱国将天赐公司所欠工程款70万元债权入股,二为双方约定袁爱国的出资以及其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上述《入股协议》签订后,天赐公司有义务对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但未组织人员或委托他人对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袁爱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天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袁爱国自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3.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增资协议并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裁判要旨:健盛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在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下称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目标公司、颜耀军(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故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并有权要求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返还依增资协议而收取原告的投资款。笔者不赞同本裁判文书,理由详见下文。
案件来源:(2014)三民初字第61号,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合同纠纷案。
如前所述,股权投资分为两个阶段:《合同法》调整的投资协议阶段与《公司法》调整的股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阶段。齐精智律师认为以股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分水岭,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只是双方就出资、受让股权、增资协商一致的过程与结果,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因为没有工商登记,第三人不可能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不会影响市场的交易安全,所以即使投资款已经打入公司账户并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只要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就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影响,就可以允许投资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收回投资。但一旦股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会因为工商登记产生信赖利益,此时如果允许投资人以《合同法》的依据收回投资,明显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投资人可以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出资人、原股东、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提请召开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就减资进行表决,公司通过减资决议的,投资人才可以通过公司减资程序从公司撤回投资。但笔者不同意(2014)三民初字第61号判决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因为公司是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公司回购、减资)均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法院无权干涉。
综上,《出资人协议》并非我国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但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出资人协议》的重要性。在此呼吁广大股权投资人一定要签订《出资人协议》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