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璐:大数据赋能:信用证信用危机的法制应对 ———兼评ICC电子信用证系列规则
“数据孤岛”时代信用证项下欺诈的盛行、软条款的植入、银行的不当拒付等问题频频引发信用危机。“被干扰的银行信用”充分暴露了信用证固有的制度缺陷,直接导致信用证结算在国际贸易结算市场的市场占有率骤降。
作者:陆璐
英国Plymouth大学法学博士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来源公众号: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
大数据赋能:信用证信用危机的法制应对
——兼评ICC电子信用证系列规则
摘要: “数据孤岛”时代信用证项下欺诈的盛行、软条款的植入、银行的不当拒付等问题频频引发信用危机。“被干扰的银行信用”充分暴露了信用证固有的制度缺陷,直接导致信用证结算在国际贸易结算市场的市场占有率骤降。然国内贸易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一带一路”的战略引导使得我国的信用证业务量仍居世界前列。国际商会(ICC)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为契机,对电子信用证类结算规则进行了密集的意见征集和修订,以填补信用的制度缺陷、应对信用危机。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2.0)》的适用,可以弥补当前我国电子信用证领域的立法空白。eUCP2.0的规则制定理念对我国贸易融资领域的统一立法有深刻启迪。
关键词: 数据孤岛;电子信用证;信用危机; 大数据; eUCP2.0
作为贸易进出口大国,近年来我国进、出口信用证业务量均居世界前列。2016年新《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简称“信用证新规”)的出台,又拓宽了国内信用证的业务范围,增加了服务贸易等交易类型, 同时将最长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这进一步丰富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但同时也增加了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风险。信用证作为一种传统的贸易、金融结算工具,已经活跃于国际商事领域超过200年。在20世纪60-70年代,信用证曾经是国际贸易结算市场的第一大支付工具,市场占比率超过80%。然而,90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信用证使用率明显下降,近年来更是出现了逐年萎缩的现象。2017年世界各国信用证结算占比相较2016年又下降2.69%,跌至2011年以来最低水平,这与全球信用供应链经济的发展不无关系,但更是“数据孤岛”时代下,信用证结算频现信用危机的结果。
一、“数据孤岛”时代信用证频现信用危机
信用证素以高效、快捷、安全而著称。从单据的审核到货款的支付,信用证的一系列程序都是通过指定银行的职能来完成的。银行独立性的付款责任消除了卖家远距离收款的顾虑,“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付款依据也免去了买家对于货物运送不达的担忧。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银行的独立性付款责任”成为有效解决国际进出口国际贸易中交货和付款矛盾的基础。然而,信用证结算本身依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单据不符时的拒付风险、货物偏离合同要求时的违约风险等都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的交易安全问题。在“数据孤岛”时代,这一问题就更为显著。“数据孤岛”意味着各个信用证体系下的当事人即便拥有物理上可检测交易风险的相关数据,也不能通过逻辑连接和分析作出准确判断。这使得信用证制度固有的缺陷,如结算周期时间过长、项下法律关系复杂等,又进一步引发了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植入等延伸性问题。近年来,信用证拒付率持续高升,世界各国家、地区由于信用证风险导致的交单失败平均比率已近50%。当事人在支付了高额成本的情形下依然得不到交易安全的保证,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信用”的安全与稳定性频遭质疑。面对信用证的信用危机,欧美发达国家商人开始尝试采用赊账等相对成本较低的结算方式替代信用证结算,然而,经济发展相对欠发达地区的商事主体仍然需要依赖信用证来维护交易安全。2017年,亚太地区信用证的使用量在世界范围内占比77.2%,而欧洲和北美合体占比不足20%。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平稳发展时期。在国内,对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来说,资金短缺、合作关系不成熟等问题仍然很普遍,依靠信用证结算保证交易安全的需求依旧稳定;从国际上看,“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合作对象,常常存在于政治经济环境相对不稳定的国家和地区,这时候,信用证又成为企业规避风险的最优选择。但在多年信用证实践中,各类纠纷屡见不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和2016年的“信用证新规”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为人民法院提供了判案指导,但一旦涉及到信用证制度本身缺陷的问题,当前立法仍显乏力,部分地方法院更是出现法律适用无据的混乱现象,2015年上海钢贸事件和青岛港融系列案件连续爆发后,各级法院信用证止付数量激增就是明确的例证。信用证信用危机和当前我国贸易金融市场对信用证结算的需求存在着巨大矛盾。
20世纪中后期,信用证开始进入电子时代。电子信用证其实就是在传统的信用证业务中加入大数据、电子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元素,实现开立信用证、通知信用证、交单、审单乃至付款的全电子化流程运作。电子信用证时代的来临为信用证信用危机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大数据通过人工智能,借助电子平台给贸易金融行业提供信用评估和信息匹配,从而大大降低了欺诈等风险。信用证结算的历史性功能性决定了其在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作用,面对欧美国家出现的信用证适用锐减情况,结合大数据时代下电子信用证的发展需求,国际商会多次尝试对相关规则进行修正和补充,此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2.0)》的发布,对信用证的发展意义深远。于我国而言,要在制度上、从司法上减轻和避免当下信用证信用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业的损害,首先应当明确信用危机的来源及其成因,并从国际商事规则的法制历程中总结经验。
二、 信用危机的深层原因:“数据孤岛”时代下信用证的制度缺陷
众所周知,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体系得以存续的基石,而银行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付款责任则是独立抽象原则最重要的体现。银行作为独立担保人的独立性,要求银行必须不受任何基础合同条款的干扰,独立的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依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相符”原则决定是否付款。这是信用证体系的制度保障,却也成为“数据孤岛”时代下信用证无法避免的制度缺陷。
(一)独立于基础合同下的信用证欺诈
在信用证体系中,各方当事人交易的内容实际上是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只要单据内容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得银行可以无需考虑信用证项下合同的履行,只依据专业对相关单据进行审核。相对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不需要向银行证实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信用证单据与基础合同实际履行的分离,无疑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空间,数据信息的缺乏,逻辑匹配技术的不足,又无形间扩大了这一空间。“从诈骗的角度看,信用证诈骗最吸引人的地方就在于,犯罪人只要交付了信用证条款中指定的单据就可以要求银行支付,即便货物根本没有装船,犯罪人甚至不需要真正拥有一艘货船,也可以实施信用证欺诈”。 自信用证被广泛应用以来,国际上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有发生,20世纪中期,案件数量更成直线上升趋势,由信用证欺诈引发的信用证诈骗更是屡见不鲜。仅在1995年的美国,信用证诈骗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就超过5亿美元。20世纪90年代起,信用证欺诈引发的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欧美国家的信用信誉,这也是信用证结算在欧美应用锐减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在我国这样信用证发展较晚的国家,信用证欺诈也逐渐蔓延。1998年我国香港地区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高达21起,涉及金额达数十亿元。2008年震惊法学界的“中盛粮油案”也是以信用证为载体实施的诈骗案件。
针对信用证运行中出现欺诈问题,英美法学界很早就尝试以欺诈例外的形式予以规制。早在1941年,年美国的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中,就确立了美国法下“欺诈例外规则”的雏形;英国法院在1976年的Discount Records一案中也直接引入Sztejn一案的判决,明确了欺诈例外条款在英国信用证领域的适用。然而,由于缺乏基础的信息和数据支撑,法院只能从单一的法律规则适用角度对法理进行分析,以判定“信用证欺诈”是否存在。“欺诈例外规则”本身与信用证的基本属性“独立性”又存在着固有的法理冲突,这使得规则下欺诈的判定在国际上始终出于困境。
尽管1995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明确了“实质性欺诈”作为欺诈例外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适用标准,但“实质性欺诈”的标准侧重于考量欺诈行为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的损害程度,这意味着对基础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高低成为了判定欺诈是否成立的依据,这一标准事实上是要求银行承担审查基础合同实际履行的责任,从根本上动摇的信用证存在的基石——独立性原则。 在“数据孤岛”时代,银行也无法全面掌握相关基础合同信息,从而作出正确判断。有时候受益人提交的是虚假单据,全人工的检查程序也可能出现识别错误。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其司法界对欺诈例外的适用也遭遇同样的困难。虽然英国法采用了不同于美国的“受益人欺诈”理论,但此理论除了要求欺诈事实被完全证实外,还将欺诈主体仅限于受益人,举例而言,即便受益人提供了虚假的单据或文件,只要无法证明受益人主观上伪造文件的事实,欺诈例外依然不能适用,对受益人是否主观上存在欺诈这一问题的判定也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相较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在此领域的规定更乏善可陈,德国和法国,对欺诈例外或采用宽泛认定,或采用个案认定,均未形成一般性原则。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实际上是综合了英美两国对欺诈例外的适用标准,对我国信用证领域的欺诈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是,信用证交易脱离于基础合同的特性,仍使得证明欺诈行为的成立较为困难,同时伪造签名、单据等问题判断也同样困扰着银行的专业审单人。“数据孤岛”时代下欺诈例外的适用难题,一方面使得信用证欺诈无法得到有力的遏制,另一方面,法院如果冒然对疑似欺诈下达止付裁定又可能严重损害银行声誉,摧毁信用证的商事功用。
(二)“附加保证条款”引入下的“软条款”风险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银行在信用证的审单过程中,脱离基础合同判断欺诈情形是否成立,基本数据信息无法得到全面掌握和分析使得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司法适用陷入困境。鉴于此,各国法学界的学者也曾尝试通过信用证制度的修正填补其缺陷。英国Leicester大学法学院教授Janet Ulph在她的文章中提出,为了减少信用证欺诈风险,可以让受益人与申请人以及银行签订附加的担保协议,要求受益人对其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或者其本身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作出担保,并承诺赋予银行在担保协议中相关情形出现时的拒付权。
Janet Ulph教授的这一提议是针对信用证欺诈问题提出的,以担保协议的形式去防止欺诈。对于信用证之外的附加合同的效力问题,UCP600并没有提及。但其实“附加保证条款”在英国法中也早有先例。2003年Sirius International 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附加保证条款”的效力,这在法学界曾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Westminster 大学法学院教授Jason Chuah认为承认“附加保证条款”对信用证交易的效力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严重破坏,英国著名法学家Christopher Hare也认为“附加保证条款”的存在会使银行面对一个无法应对的状况。然而,英国的最高法院在对这个案子后来的审理中,并没有就“附加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再做讨论,但从后来的信用证的发展看来,“附加保证条款”变相成为了信用证的又一制度风险——“软条款”风险的发源。
UCP作为国际性商事规则,并不具有国家立法般的强制性,其适用问题只有在合同各方选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时方才涉及,而各国对信用证的单行立法和地方法规还可能限制UCP的具体适用。从这个角度讲,UCP的相关规则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既然合同双方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合同方不能在信用证结算约定中对受益人的索款权利加以限制呢?“软条款”常被学界认知为信用证中的“陷阱条款”,软条款可能会使受益人在交单索款的过程中遭遇障碍。“软条款”的存在要求受益人在索款时,除了提供约定的单据外还要满足其他条件,这一条件正是“软条款”的具体内容。“软条款”的形式千变万化,内容各异,他既可以限制信用证生效,也可以为信用证的修改提供空间,当然,其也可以作为防止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的保障手段。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软条款”的批评声不绝于耳,但是基于UCP商事规则的自治性,国际商会并未对“软条款”提出任何禁止性意见。
从根本上讲,拒绝禁止“软条款”是国际商会尊重信用证作为自由选择的结算方式的尊重,也是对UCP法律效力的明确,不应存在异议。然而,由“软条理”引发的信用证风险却可见一斑。开证行对信用证业务的熟悉度,使其相较于受益人,在单证开立的条款设定时具有天然的优势。面对陷阱条款,受益人常常无法察觉,此时“银行信用”又再一次成为信用证信用危机的保护伞。同样的矛盾与困境还出现严格相符原则与银行的独立性审单责任问题中。
(三) 银行独立性付款权利下的不符点判定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明确了信用证本身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也要求银行在面对受益人的付款申请时,独立的审核单据,独立的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这就是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 只要受益人承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这也也是信用证项下的表面审单规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尽管从UCP500到UCP600,严格相符原则有一定的弱化趋势,但银行同样担心因单证不符而不能获得开证申请人偿款。通常在审单过程中,银行对“单据相符”的要求是十分严苛。“严格相符”并不意味着逐字相同,但在信用证实践中,银行却常常可以因为轻微错误而拒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所有提交给银行的单据应当含有信用证号码和买方的姓名。银行审单时发现其中的一份单据中证号被省略了。英国高等法院据此裁定银行有权拒付。Lloyd 大法官认为,原告关于证号为细微错误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他强调,任何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要求都不能被忽视。换言之,信用证条款是没有可以忽略不计的内容的。这样严格的要求也使得银行在发现极细微的单证不符时,多数也选择拒绝支付,以此减少自身承担的风险。UCP600中,原先一再被强调的银行在审单中需要做到的“合理的注意”一词的删除,又进一步明确了单证严格相符是衡量银行是否应当付款的最重要的标准。
“严格相符”原则的实际执行是十分困难的,尤其实在数据信息不完善,又无智能技术支持的纸质信用证时期。涉及到原始文件,多种类文件等问题时,“严格相符”的标准就更难被界定。对单据严格相符的判定本来应当是银行客观判断的过程。然而,主观性因素却不可避免的成为困扰。一旦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银行的审单过程便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银行面对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犹豫于是否付款之间;另一方面,“欺诈例外”适用的不确定性,又让银行更倾向于寻找单据中细微的不符点先于拒付以保障自身利益。此时数据化的严格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对单据相符的判断近年来,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因单证不一致造成的银行拒绝支付比例日益增加。根据国际商会的研究报告,每年的信用证交易中,能够完全做到单证严格相符的状况,只占总交易的25%左右。在多数情况下,银行会与开证申请人沟通,如果开证申请人选择接受细小的不符点,银行还是可以付款。只有申请人不愿做出让步时,银行才会选择拒绝支付。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严格相符的原则也可能成为申请人和银行在商品市场价格下跌时,拒绝支付货款的借口。2016年8月31日,在世界排名第七的船务公司“韩正海运”宣布破产。这一事件在各行业产生连锁反映,由韩进集团作为申请人开立的大量信用证被拒付,“数字金额舍弃小数点后三位”、“产地证上出口人姓名”等莫须有的不符点均成为退单理由,甚至还出现了开证行承兑后拒不付款的情形。 当面临巨额经济损失的时候,银行的独立性付款责任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瞬间崩塌,作为信用证存续基础的“银行信用”也荡然无存,最伤感的是,从法律上讲受益人却很难追回损失,“单证相符”原则此时反而成为阻碍受益人获得合法权益的天然屏障。
除了拒付,UCP600的研究小组报告还曾指出,每年大约有70%的信用证单据在首次提交是因不“严格相符”被退单。虽然最终被认定为成立的不符点比例常常不到20%,但即使而后不符点被弃,银行付款,信用证的商业信用损害程度依然可见一斑。受益人原本支付高额的信用证成本所预期的迅速收款权利不能得以实现,那么选择信用证结算还有何意义?
无论是“欺诈例外”的适用难题,还是“严格相符”的判定疑义都和信用证实际运作过程中当事人(主要是银行)的主观认知差异相关。在笔者看来,任何客观制度,一旦被渗入主观因素都会多少偏离原先预设的制度轨道。在信用证体系中,银行应当是不涉及任何基础合同利益的。作为信用证项下独立的付款保证人,如果银行不能保持中立和客观,信用证的高效与安全根本无法实现。“欺诈例外”、“严格相符”这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原则,无“银行信用”作为基本保障,均会成为一纸空文。“数据孤岛”时代下“被干扰的银行信用”成为信用证信用危机的根本原因。实际上,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欧美发达国家大批的银行破产,在很多商人眼中,即使是处于完全中立地位的银行,也已经无法真正担负起独立担保人的责任。相较而言,近年来中国信用证业务稳步增长的现象同样与“金融危机中逆势发展的富国银行经营理念”密不可分。
在系列问题的冲击下,信用证市场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贸易融资也成为经济下行中的风险高发领域。伴随科技时代贸易电子化的发展,传统的支付手段发生了革新与进化。结合人工智能、数字金融的发展,信用证领域出现多种尝试替代传统信用证结算的变体新式,比如银行付款责任(Bank Payment Obligation,以下简称“BPO”);信用证结算本身也不断被加入电子化、高科技元素。国际商会也尝试根据电子商务时代下信用证的新变化,制定新的商事规则以填补信用证制度的固有缺陷,从而应对信用证的信用危机。从eUCP的制定到伴随“BPO”的发展而通过的《BPO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Bank Payment Obligations,以下简称“ URBPO”),再到今年6月eUCP2.0的发布,大数据、人工智能赋能下信用证规则体系变革已成为客观趋势。国际商会对此类商事规则的多次修订和补充是学界和实务界以法律制定应对信用危机、不断试错、纠错的过程,此间的经验与教训对贸易后发型的中国贸易金融市场颇具意义。
三、大数据赋能下国际信用证规则的制定与修正
(一)电子信用证的产生与eUCP1.0
信用证早期是以纸质形式开立的,但在20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实现了电开模式。在当今世界,信用证几乎都是通过“环球同业银行电讯协会”(简称“SWIFT”)系统开立的。“从传统的纸质信用证到电开信用证、网上信用证再到电子信用证,信用证的电子化程度在不断地加深。”真正的电子信用证,应当实现全流程的电子化。目前国际上已建成部分第三方系统平台,如BOLERO(Bill of Lading Electronic Registry Organization)系统、ESS(Electronic Shipping Solutions)系统、TSU(Trade Services Utility)系统和TRADECARD、CCEWEB、CARGODOCS。1998年成立的英国伦敦电子商务公司(Bole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Bolero公司),开发了Bolero系统所开立的信用证,至今已运行20余年。Bolero采用云端信息处理技术,结合相关贸易应用程序,开发出一套传输、交换电子单据与数据的网络平台,客户可以通过权利注册申请实现货物所有权的在线转让,银行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开证、信用证通知、审单等,真正实现了信用证体系运行的电子化。
为了适应大数据时代下国际货物交付、运输、邮递等业务的相应变化,国际商会很早开始尝试制定针对电子信用证交单的相关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 Supplement to UCP5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以下简称 eUCP1.0)于2002年应运而生。2007年,伴随着UCP600的生效,国际商会又对eUCP1.0进行了更新,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 Supplement to UCP6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以下简称(eUCP1.1)。UCP600本身的相关条款也明确承认了电子信用证的法律效力,并专门规定了电讯传递的信用证及其修改规则。
相较于传统信用证,电子信用证在坚持信用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有着独特的优势。其电子化、网络化的实时操作,可以加速信用证的流转功能,避免延误带来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防止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上。一方面,在电子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通常会与信用证及有关单据通过大数据平台向银行整体打包提交,因此银行可以更便捷地获知交易双方基础合同的相关信息,这可以有效的遏制基础合同欺诈的发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银行需要根据基础合同来审核单据,电子信用证和传统信用证一样遵循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性原则;另一方面,依托信用证电子化技术,在电子平台上进行单据提交的同时,也可以通过特定的权限设定,剔除信用证流转单据被换的风险。这大大填补了立法对信用证欺诈规制的盲点。此外,伴随着电子化审单的全面实现,电子化审单标准也可以明确化。在传统信用证体系中,银行独立的审单付款责任可能受到利益驱使的主观因素也可以彻底避免。在电子信用证下,信用证体系从单一依赖于银行信用转变为同时依托于大数据与银行信用,这一变化可以有效的遏制主观因素对客观制度的影响,有利于信用证运作保持在原先预设的制度轨道上。这也是eUCP1.0制定的初衷。
eUCP1.0和eUCP1.1作为对UCP的补充规则,实际上是尝试解决原有国际惯例如何适用于电子交单的问题。eUCP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传统国际惯例与新兴技术的衔接,同时继续保持信用证的基本原则。电子信用证依然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贸易结算方式,银行在电子信用证项下依然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也没有改变。eUCP的核心问题是电子信用证的交单与审单问题, 然而,从eUCP1.0到eUCP1.1,作为电子审单的补充规则,eUCP只是对原则性的问题作出了宏观上的概括规定,再加上其颁布时电子信用证的发展仍处于初级水平,规则制定的针对性不强,两个版本均没能对商事实践作出合理的归纳,对很多具体问题,如“单据的损坏”“银行的物理地址”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种种原因使得eUCP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没能得到广泛的应用。可以说,通过对电子信用证的规则制定解决信用证信用危机的初步尝试并不成功。
(二)银行付款责任的兴起与URBPO
2010年以后,面对信用证结算市场的继续萎缩,很多学者提出了信用证结算已被边缘化的观点,如何在提供交易安全的的基础上,摆脱单据审核的繁琐性和复杂性,提高银行担保结算的效率成为国际结算领域讨论的重点。SWIFT组织研发推出的一种新型的贸易金融工具——银行付款责任(Bank Payment Obligation,以下简称“BPO”),“BPO”被定义为付款银行 (买方银行)在TSU(Trade Service Utility)等电子平台中,向收款银行 (卖方银行)做出的独立、不可撤销的即时或延期付款责任承诺。ICC于2013年通过了《BPO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Bank Payment Obligations,以下简称“ URBPO”),为BPO业务的提供了权威的规则依据。“BPO”在本质上是对赊账业务与信用证业务的中间填充,他结合了信用证的安全性与赊销的快捷性,采用纯数据化的无纸操作。在BPO项下,付款银行依据前期约定,在数据匹配成功的基础上向收款银行付款。URBPO针对BPO业务涉及的基本概念、主要参与方及其责任、适用法律、数据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描述与规范。
BPO的最大优势是适应了的电子商务、人工职能时代以数据为载体的快捷商务实践的需要。纯数据化的操作和直接的人工智能匹配减轻了银行的工作量,也彻底避免了基础交易、单据等其他因素对银行付款责任独立性的影响,同时还提升了贸易结算的准确率。然而,从2013年URBPO的发布至今,BPO的在贸易金融结算领域的实际推行情况却相当局限。根据2018年的数据统计,全球只有48个国家和地区的169家金融机构参加了BPO业务办理的技术平台,而证实采用BPO开展业务的银行只有58家。
URBPO的具体规则中最大问题是主体的缺位。贸易结算方式本身的效率与功用根本上是建立在市场客户需求的基础之上的。与UCP不同,URBPO的规则完全以银行为中心,对买、卖双方及其他实际的贸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均无表述。换言之,URBPO只规范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权责和利益关系。甚至连BPO项下的受益人都完全采用了卖方银行替代卖方的方式。再加上URBPO以尊重数据的客观性为原则,明确银行仅根据买方或卖方提供的数据进行录入,不对买方或卖方提供数据的来源、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也不需要审查或传递相关贸易单据,这等于是变相表明:银行对可能的欺诈不负任何责任。然而,纯数据化的操作并不能杜绝虚假交易和恶意录入的情形。URBPO规则框架的最大缺陷就是忽视了贸易结算真正的参与主体,首先应当是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作为贸易结算中的真正收款权利人,如果其权利在URPBO规则体系下不能得到明确保障,买卖双方与银行间的法律关系还需要通过另行法律文本加以约定,那BPO的成本效益自然无法平衡。当然,相较URBPO而言,UCP已经是经过百年考验并在不断修正的规则体系,但至今仍有缺陷被人诟病。当前还缺乏经验引导的URBPO规则依然有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贸易金融的数字化转型对商事规则变革的影响早已成为必然。不过就当前看来,以BPO替代信用证实现银行在贸易结算下的担保功用依然路途遥远。此次eUCP2.0的修订出台,是国际商会以法制应对信用证危机的新一轮尝试。
(三)电子信用证的发展与eUCP2.0
2019年6月eUCP2.0的发布,正式开启了电子信用证的2.0时代。eUCP2.0在细节上弥补了部分此前eUCP1.0、eUCP1.1版本的不足:比如,在第1条d款明确规定,电子信用显示开证行(包括指定行、保兑行在内)实体地址的要求,解决了此前无法确认纸质交单时间、制裁政策等系列难题;再如,在第3条增加了相关电子词汇的定义,还特别强调了作为审单要求的电子记录与基础交易无关,这相当于再次重申了传统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信用证;还有,在第6条扩展了银行的审单条款,明确指出,只要银行传递电子记录的行为表明其已确认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明确指定行发出相符电子记录后即使开证行(保兑行)不能审核也必须付款;此外,还分别在第13和14条增加了两类银行可以免责的情形:即对自身之外的数据处理系统不能运行的免责和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
eUCP2.0在具体内容上的微观调整,是对一定期间内电子信用证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回应与修正;而其宏观上对中心思想的表达,更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信用证制度缺陷的弥补,明确了数字化商业时代转型下电子信用证法制的基本理念和规制方向,为信用证信用危机提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
此次规则修订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通过多项条款的修订“动摇”了当前信用证信用危机的重要根源——“被干扰的银行信用”。在第3条的b款,增加了“DATA CORRUPTION”、“DATA PROCESSING SYSTEM”、“RE-PRESENT”等条款的定义,明确了数字化时代下,虚拟世界相关产品的概念,使得电子信用证下、单据审核的标准更为清晰和透明;在第5条和第7条要求,信用证必须明确格式要求,且银行必须依据约定之格式审核单据,除非提交人提交之单据不符合约定的格式,否则银行不得以格式为由拒绝付款,如果信用证未约定格式,由此产生的格式歧义不得成为银行的拒付理由,这实际上是明确了银行对格式约定的法定责任;此外,在国际商会对eUCP2.0的官方解释中,电子交单规则的中立性被一再强调,基于这一原因,eUCP2.0并未对电子审单的具体平台、具体步骤和技术要求做详细规定,这其实是赋予了信用证的当事人自主选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电子审单的权利,但同时强调了相关银行对自身负责的数据处理系统有维护的责任。
整体而言,eUCP2.0结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影响下电子信用证的特殊性,对传统信用证项下银行主观因素可能干扰银行信用的情形作出了修正性预防。有电子商务平台参与的电子信用证业务,从实质上改变了传统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为唯一核心的运行体系,形成了电子平台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系统保障模式。在电子信用证的运行模式中,审单的过程是由银行在电子平台的技术配合和规则限制下完成的。eUCP2.0正是借助大数据时代下信用证的智能转型,尝试建立与科技相结合的法律规则体系,排除可能干扰到“银行信用”的主客观因素,保障信用证体系的制度化运行。
另外,对于传统信用证核心的“独立抽象原则”,eUCP2.0给予了重点的强调与突出。电子审单的出现,要求银行在审核电子单据的时候同时通过外链审核逻辑相关的信息,这表面上,相较于传统信用证,扩大了审单的范围,实际上是将审单的内容更具体化、细致化,同时为银行表面单据的审核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始终将审核内容限定在单据和数据的范围内。为了进一步明确电子信用证项下的独立抽象原则,eUCP的第4条还明确了排除在银行审单之外的其他责任。电子信用证作为传统信用证智能化发展的产物,依然遵循信用证的基本原则,银行的基本义务并不因电子媒介的介入而产生任何变化,单据审核的电子化只是进一步充实了银行的审单依据,从而提高其准确性。
此次eUCP2.0并没有针对信用证日益丰富的融资功能,对信用证保险等新兴问题作出规定,然而,在官方解释中,专家委员会还是明确了暂时为作出针对性修订的原因,专家组认为,信用证保险业务实现电子化还需要一定时间的发展积累,当前的电子信用证规则的规制重点应当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电子审单问题上。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根据eUCP2.0是UCP的规则补充,但其并不仅限于对商业信用证的规制,国际商会的官方解释确认了eUCP2.0同样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充分体现了国际贸易金融领域,对信用证、备用信用证乃至独立保函统一规制的趋势。
结语
近年来,国际商会对信用证结算规则相对密集的意见征集和修订主要是基于两个现状,一是“数据孤岛”时代信用证信用危机所导致的信用证结算使用率锐减,二是大数据赋能电子科技时代下信用证发展的实际需要。从这两个角度看,我国国内信用证相关规则的修订都十分必要。我国作为信用证业务大国,短期内不可能像信用市场相对健全的欧美国家那样迅速寻找到信用证的替代物。因此,对信用危机的预防和应对刻不容缓,2016年“信用证新规”的出台将国内信用证的发展带入了2.0时代,为国内信用证的长远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有利于该业务的普及和对实体经济的推动。 但其内容上与科技金融时代下电子信用证发展的差距急需填补。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和《电子签名法》的修订均为我国电子信用证的法律规制提供了重要指引,同时也体现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践的整体性法制需求。笔者认为,作为信用证规则体系建构起步较晚的国家,制定专门的电子信用证法典篇章不具备现实可能性,2006年的《信用证司法解释》仅仅是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而《国内信用证新规》更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业规则。我国的《信用证法》本身就处于缺位状态。但从我国企业当前在国内外的信用证业务开展情况看,至少有以下几点问题,必须在法律的层面厘清:
第一,明确eUCP规则的适用。我国当前立法层面电子信用证规则的缺失极易造成电子信用证运行的混乱,eUCP2.0可以很好的弥补我国当前电子信用证体系不健全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因此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其适用;
第二,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国内电子信用证规则体系。电子信用证取代传统纸质信用证已成为必然趋势,人工智能、大数据对国际结算业务产生重要影响,我国的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业务也将加速电子化进程,国内信用证业务在电子化方向上与国际信用证必然走向趋同,统一的电子信用证规则体系有利于我国企业、银行提前适应国际电子信用证规则,也有利于我国贸易金融领域信用证信用危机的克服;
第三,综合信用证与保函实务、明确贸易金融领域国际惯例与法律融合的法制方向。长期以来,国际商会发布的商事规则对我国信用证、保函领域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有重要的引导作用。此次eUCP2.0的出台,再次领先于我国电子信用证法制发展,其明确信用证规则同适用于保函领域的立法思维表明了全球贸易金融发展下,商事工具重实质轻形式的趋同发展,或可引领我国贸易金融领域的统一立法思维的发展。
Big Data enabling: The Judicial Solution to Credit Crisis of Letter of Credits
Abstract: The credit crisis of documentary credits,with the phenomenon of “Data Island”, which caused by documentary credits fraud and high rejection rate of documents during operation, leads to a shape decline of L/C as a recognized means of settle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ICC make many issuance and amendment to Electric L/C Rules to solve the credit crisis. The application of eUCP2.0 may be essential to the safety of L/C development in China.
Keywords: Data Island; Electric L/C; Credit Crisis; Big Data; eUCP2.0.
注:本文推送时已删除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