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来源:大队长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作者:饺子兄弟 龙舌兰
第一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2017年7月份保监会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该条款明确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本次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则是对暂行办法的后文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指出:“财政部明确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除了财政部认可的出口信保业务,都会落入本办法的规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这里“财政部明确的”定语实质上给予了财政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充满了灵活性。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在于中美贸易战和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会成为常态,出口信保业务在其中承担了保驾护航的政治角色,是时代赋予这项业务的使命。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营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队长解读】
近年来金融监管的策略开始越来越多地援引“公司法人独立性”的思想,例如对理财业务新增理财子公司,现在对于信保业务出现专营性保险公司,实质上是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防止风险交叉而出现系统性问题。相较于财险,信保显然是风险程度较高的业务,将两者进行区分很有必要。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在债务融资行为中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非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不具有融资性质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与暂行办法相比,主体部分删除了网贷平台,这里征求意见稿与暂行办法相差较大的地方,比较容易理解,不在此赘述。没想明白的可以评论区提问。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融资性信保和非融资信保的区分,是借鉴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担保来撰写的。由于融资性担保被滥用玩坏的情况比较多,所以在这里区分融资性信保与非融资信保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三条(资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
第四条(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9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二)总公司应当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三)应当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应当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和监控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承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引入信保需要与金融机构进行系统及数据对接,这一规定要求很高,基本能干掉一大片从业机构。但对于借款人个人信息保护,共债信用体系的健全,以及综合融资成本的打通计算,都有重要意义。第五条(承保限额)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其中,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上文提到区分融资性信保与非融资性信保很有必要,是为了避免融资性担保加杠杆滥用的情形出现,而非融资性担保一般用于贸易和工程,所以这一条的背后有相应号召助力实体经济的意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其中,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通过互联网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单个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20万和100万的标准与当年对于P2P的个人贷款额度规定非常相似。这一条前半段讲的是风险集中度的问题,后半段看似讲风险集中度,实则是针对网络助贷业务的。第六条(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承保以下融资业务:(一)非公开发行以及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及债项评级均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这里排除了专营公司的适用条件,暗示着专营公司风险偏好可以高一些,未来的政策是否会符合这一判断,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债权转让业务(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
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除外意味着保理公司做的债转,无法被承保。结合155号文与205号文的出台背景,银保监有“护犊子”的倾向。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第七条(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被保险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队长解读】第二招,非法经营导向,打击自然人非法放贷。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
【队长解读】第三招,非法催收导向,三招都是盯着违规放贷业务去的。
【队长解读】与下文的虚假宣传相结合,是一套组合拳。第九条(费率厘定)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第十五条(独立审核)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不得将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队长解读】这一条有点像141号文的要求,针对的是风控外包行为,盯着的是市场上的数据公司。第十六条(合作机构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作机构管理制度,并建立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存在潜在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合作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保险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合作机构进行销售误导、虚假宣传。同时,应当建立合作机构业务行为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并对外公开。这一条针对的是贷款业务中搭售保险,变向回流收入的玩法,用不得销售误导和虚假宣传两个角度进行规制。
第十八条(数据对接与保密)鼓励保险公司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数据对接。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仅从文义理解,保险机构在客户同意前提下进行交叉营销和获客还是可行的。
第二十四条(追偿催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地开展追偿催收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队长解读】结合第七条的规定,仍然打击的是贷款的非法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