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纳税分析

2019-10-17 15:581955

  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中,对于符合条件创投企业(基金)的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且基本一致。

【作者】王林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来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该问答明确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文(以下简称55号文)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文(以下简称8号文)等文件中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具备的条件,还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取得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流程进行了细化。结合该问答的主要内容,以及先前财税部门发布的相关税收文件,本文对合伙制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以下简称“合伙人”)的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梳理,旨在帮助相关人士正确理解纳税规则,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1.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符合的标准


  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中,对于符合条件创投企业(基金)的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且基本一致。


  上述规定中,关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创投企业的具体标准如下:

此外,由于8号文中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限定为创投企业中的个人合伙人,因此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伙制的创投企业。相比较而言,55号文对于创投企业的适用范围更广,只要符合上述标准,无论公司制或合伙制创投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均可享受实缴投资满2年抵扣相关应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2.创投企业合伙人主要所得纳税分析


  一般情况下,创投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投资后权益持有阶段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闲置资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所得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等。


  0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下发的《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综合上述条文,创投企业无论是否符合前述税收优惠条件,选择何种核算方式,在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时,其个人合伙人均需根据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其应承担的个税。另外,由于投资的直接主体为创投企业,被投资企业很难有完整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信息,且并无义务知晓合伙人之间关于所得收益的分配比例,因此由被投资企业在股息、红利分配环节代扣代缴个税存在较大的操作难度。尽管从税源控制角度,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更倾向于由被投资企业直接进行扣缴,浙江省地税局在2012年就曾出台过相关文件,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但根据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确了在单一基金核算方式下,该类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为创投企业,该规定也可成为税务机关对其他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征管的参考。


  02.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与当期除利息、股息、红利外的其他所得合并后,再根据税法的规定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根据159号文第四条所规定分配原则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03.不同核算方式下纳税差异比较


  但根据8号文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投企业可以选择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或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计算其合伙人就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同,上述两种核算方式在适用税率、计税依据、亏损弥补、费用扣除以及55号文优惠政策的适用上均存在差异,具体如下:

04.案例分析


  案例1:假设某创投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利10万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120万元,已转让股权原值及合理税费为60万元,管理人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及其他费用20万元,可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为10万元。假设该创投企业均为个人合伙人,且无其他所得,不同核算方式下该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如下:

案例2:假设某创投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利10万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万元,已转让股权原值及合理税费为60万元,管理人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及其他费用20万元,可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为10万元。假设该创投企业均为个人合伙人,且无其他所得,不同核算方式下该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如下: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选择单一基金核算方式未必会降低合伙人税负。因此,创投企业还需结合自身所处成长阶段、收益结构、费用构成等因素综合考量,选择税收成本最优化的核算方式。


  3.结语


  综上,财税部门已经对于合伙制创投企业合伙人的个税优惠条件和政策给予了明确和细化,也赋予了创投企业更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选择税收成本最优化的核算方式,合理安排投资项目退出时点,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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