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认定

王永亮 | 2017-10-20 17:45 21577

偷逃税款金额的准确认定,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与量刑的基础。在判断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时,司法机关基本上依据海关税务稽核部门出具的

作者:王永亮 

来源:进出口法律评析


偷逃税款金额的准确认定,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与量刑的基础。在判断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时,司法机关基本上依据海关税务稽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作出认定。《核定证明书》上会分别列明嫌疑人偷逃关税、增值税以及消费税的金额。


对于偷逃关税和消费税的金额,应当以《核定证明书》上海关认定的金额为准;对于偷逃增值税的金额,则不能一概以《核定证明书》海关认定的金额为准。比如,在进口货物均已转售且海关缴款书上增值税金额已经全部抵扣的情况下,偷逃增值税的金额即不应当以《核定证明书》所认定的金额为准。


海关对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只是代为收缴,最终税款应由国税确定。


《核定证明书》所核定的漏缴增值税金额,并非法定的漏缴增值税金额。针对增值税这一特定税种,海关只是代替国家税务局征收,所出具的缴款书只是确定企业应缴纳增值税的进项税凭据,而不是最终认定的企业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企业是否漏缴增值税,最终应当由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的纳税期限,按照法定的计税方法确定。


增值税并不是按次核算的,而是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核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企业应纳增值税额并不是根据每票货物的海关缴款书确定的,而是在收到缴款书后,经申请稽核比对相符后,在比对相符的当月汇总后进行抵扣,最终根据抵扣情况确定的。


按照报关次数还是按照纳税期限进行认定,在企业多次报关、有高报有低报的情况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比如,企业申报进口了两票货物,取得两张海关缴款书,一张缴款书低报税款50万元,一张缴款书高报税款50万元,两张缴款书在报关后的同一纳税期限内进行了抵扣。


如果以海关的方法按次计算,则企业第一张缴款书项下的货物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增值税款金额为50万元;但如果按照增值税的纳税期限来计算,则因为是汇总计算,所以在进口环节多缴与少缴的税款正好在纳税期限内相互冲抵,最终并不影响企业纳税期限内增值税款的计算,企业并未偷逃任何增值税,也因此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即使在进口环节少缴了增值税,但只要货物出现转售,则并不会出现漏缴税款的情形。


增值税是流转税,在进口货物发生转售的情况下,企业如果在海关环节少缴增值税,则将导致企业转售进口货物时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从而相应地在转售环节多缴增值税。海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仅仅是计算企业应缴纳增值税的进项税凭证之一,企业应当缴纳多少增值税,并不取决于进项税的多少,而是取决于进项税与销项税之间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对于进口后转售的货物来说,海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增值税金额高低,并不影响最终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即使在进口环节存在低报也只是延缓了增值税缴纳的时间。


不仅应当考虑绝对的金额,还应当考虑漏缴税款和应缴税款之间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同样是偷逃增值税,在国税作为征税机关认定逃税罪时,只有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超过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才会入刑,且及时补税就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按照刑法的规定,则仅考虑偷逃税款的绝对金额,而不考虑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比如,进出口企业应缴税额为2000万元,实缴税额为1980万元,偷逃税款仅占应缴税额的1%,但仍然达到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同样是增值税,同样的逃税金额,不应仅仅因为征收环节和征收机关的不同而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偷逃税款所占应缴税款的比例,虽然未出现在刑法的条文中,但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应当作为酌定因素予以考虑,否则将导致定罪与量刑的严重失衡。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与税务抗辩息息相关。要成功地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需要对于海关业务与国内税务均具有很好的认知与把握。很多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与量刑,实质上取决于税法的规定。只有兼顾海关与税务的业务,才能够提供全方位的辩护服务,才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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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税款 走私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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