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例分析

2016-10-30 14:34 1123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都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经济学家把企业视为“合同束”,从法律的角度看,同样可以说企业的绝大多数行为是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可以说一个好的合同管理就意味着控制了企业法律风险的大部分和核心成分。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都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经济学家把企业视为“合同束”,从法律的角度看,同样可以说企业的绝大多数行为是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可以说一个好的合同管理就意味着控制了企业法律风险的大部分和核心成分。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受买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


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受买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合同关系的法律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几种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1、借贷关系

2、合作关系

3、买卖关系


1、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乙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080万元,标的物为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委託购买协定》约定乙造船公司有义务告知甲金融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甲金融租赁公司;本协定项下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造船公司应向甲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赁公司融资3080万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没有购买案涉设备,并未向甲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影本、《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甲金融租赁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主张。


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丙公司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乙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甲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乙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甲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给乙造船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故判决:确认甲金融租赁公司对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丙公司等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意义: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援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购买、佔用和使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况,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借贷合同区分的最基本因素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必须明确约定。

一般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均将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含标志和商标)、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及有关资料的提供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特征也表明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物”而非“款”。


2.购货合同一般应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虽然并不是必然地建立于购货合同无效则融资租赁亦无效的联系上,但购货合同的有无以及对购货合同的约定与否,不得不作为认定双方有无融资租赁真实意向的一个标准。租赁合同对购货合同根本无约定的,无法认定双方有融资租赁的目的;购货合同有约定但未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很难成立。至于购货合同的成立,或者应于事前明确由出租人购买、或者明确授权承租人购置但必须有授权手续;或者于事后对承租人的购买行为予以确认;是回租的,则必须对承租人制造租赁物件的行为有约定或认可。


3.租赁物应到位。

在租赁合同约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以租赁物的到位与否作为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也是符合这一合同的特征要求的。租赁物的到位与否,一般应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受领证为凭,除非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未到位,而接受承租人的虚假受领证件。


2、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关系案例分析:


2009年2月19日,开发区第一医院与世康医疗设备公司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一份,就氩氦刀肿瘤治疗项目的科研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氩氦刀科研协作管理中心,双方共同参与中心管理,甲方(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提供氩氦刀设备,甲方收取开发区第一医院30万元设备保证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乙方(开发区第一医院)交甲方,本协议期内,每一例手术从氩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归还乙方的保证金,即当完成手术达100例时,乙方收回全部合作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作期限约定:本项目租赁时间为5年3个月,其中启动期为3个月,租赁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成本和利润的分配、支付约定,每例氩氦刀手术的收费暂按15000元标准执行;甲方按照氩氦刀的收费(15000元)从每例手术费中提取80%(12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运营费及合作费,乙方每例收取氩氦刀收费的20%;双方账务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10日前将甲方合作费支付到位,每逾期支付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应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心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等等,乙方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第一医院向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双方因合作发生纠纷,开发区第一医院曾将世康医疗设备公司诉至法院,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承诺将保证金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返还乙方(开发区第一医院),如逾期返还,应按未退还保证金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账目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十日将甲方费用(手术利润分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如逾期支付,应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第一医院向法院申请撤诉。世康医疗设备公司对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未予履行。


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认真遵守。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区第一医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要求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未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世康医疗设备公司关于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一人民医院保证金人民币194800元;

二、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一人民医院违约金(以人民币194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第一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济南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擅自改变案由,错误适用法律。原审法院两次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合同性质也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纠纷审理。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实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480万元医疗设备供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按时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56个月租赁费78.4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租赁费5.6万元,尚欠72.8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其财务受理软件中的有关记录,不能证明其效力。


二审查明,本案医疗设备由上诉人管理控制,如被上诉人需要使用须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前将设备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使用设备期间,上诉人指派相应工作人员协助被上诉人操作;使用完毕被上诉人将设备返还给上诉人。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上诉人5.6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以此证明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该发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案例意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双方当事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余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本案中,上诉人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及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20日发票复印件。合作协议中没有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规定的上述特征的任何内容,上诉人并不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合同也没有约定交付租金的金额,而是由被上诉人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当事人对手术利润按比例分成,设备始终由上诉人控制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余款,否则承担未退还保证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第三(3)条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次手术利润提成80%。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诉人的设备做5次手术,手术费6.9万元。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但因每次使用设备,上诉人均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对被上诉人使用设备次数上诉人亦是明知的。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设备的次数及手术费金额,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使用设备次数及手术费金额予以采信。


因此,扣除上诉人应分得的利润55200元(69000元×80%)及上诉人已返还的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94800元(300000元-55200元-50000元)保证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3、融资租赁实为买卖关系分析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诉争及损失,如何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和解决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言,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却直接针对承租人;出租人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一般却并不参与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出现履行障碍时,也存在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问题。


《解释》第5条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以及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其法理基础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在本质上系出租人受承租人的委托所订立,承租人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的实际承受主体,故承租人应当享有买卖合同中有关买受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因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一般并不实际参与买受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故如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后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可能导致出租人按照买卖合同向出卖人索赔失败。


对此,《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易生疑问的是,《解释》系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要求承租人在拒绝受理租赁物时及时通知出租人,是否有为当事人设定义务之嫌?

根据《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承租人拒绝受领的通知义务,系承租人诚信履约的基本要求,该项义务非独立的合同约定义务,但却属于诚信履约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从交易实践来看,该项义务并未给承租人带来过大的负担,但却有利于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同解决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履行障碍,减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损失,故《解释》的此条规定符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可能会影响到另一个合同。


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


《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

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解释》第16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订立,故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买卖合同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能出现出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缔约及履行无过错,但却要承担买卖合同损失的情形。如有约定,还存在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获得出卖人的赔偿及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从承租人处获得赔偿的双重受偿的情形。

这两种情形,均源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与履行的相对分离。《解释》为两者的衔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出租人因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的最终承担主体问题,也避免了出租人得到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双重赔偿的不合理情形的出现。


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出卖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符合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未规定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第240条规定了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但应当以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的三方约定为前提。


实践中,因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体,三方约定的情况很难认定。而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仅以买卖合同为据,行使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无直接合同依据。因《合同法》立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两方当事人与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三方主体的差异,导致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受到了传统民法理论中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多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向出卖人的索赔权,以降低交易成本、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从交易过程来看,租赁物及出卖人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确定的,且出卖人系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客观上对承租人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是知悉的。且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负担,但承租人以买卖合同为据索赔并无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文章来源:金融租赁及融资租赁圈整理于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 互联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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