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用证纠纷案看转让行法律风险
在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中,转让行应当按照所谓的“笼子原则”行事,即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与UCP600的规定转让信用证。如果UCP600无明确规定,则应当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才能将第二受益人以及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的信息反馈给原信用证的开证行。
来源:银通智略
在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中,转让行应当按照所谓的“笼子原则”行事,即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与UCP600的规定转让信用证。如果UCP600无明确规定,则应当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才能将第二受益人以及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的信息反馈给原信用证的开证行。否则,可能因为违背可转让信用证的目的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承担责任。本文将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剖析,来分析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警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应对措施。
信用证:议付的可转让信用证
开证行:俄罗斯S银行
申请人:香港H公司
受益人:A贸易公司(该案原告,系合同的买方)
通知行:B银行(该案的被告)
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
A贸易公司与美国M公司签订重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A贸易公司开具以美国M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作为价款的结算方式。但是,由于信用证金额巨大等原因,国内没有银行愿意为A贸易公司开具信用证。后经过美国M公司同意,A贸易公司与香港H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香港H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俄罗斯S银行开立以A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再由A贸易公司将信用证转给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为此,由A贸易公司向香港H公司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开证费用。
香港H公司收到费用后,开出了以俄罗斯S银行为开证行、以A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为某国有银行B银行。B银行审核后,发现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卸货港内容不明、FOB价格术语与要求保险单据相互矛盾、提单收货人未明确等问题,遂将上述问题提示给第一受益人A贸易公司;后其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将信用证转给了第二受益人美国M公司,通知行为美国F银行。美国F银行收到信用证后,发现上述FOB价格术语与要求保险单据相互矛盾、提单收货人未明确等上述问题,要求转让行B银行澄清。B银行随后向开证行S银行询问相关情况并要求澄清;开证行S银行获知信用证已经被转让,要求转让行B银行取消转让,B银行将开证行S银行上述取消转让要求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美国F银行。后美国F银行将此要求通知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起先拒绝接受取消转让,沟通多次后,第二受益人M公司同意取消转让。
后A贸易公司主张,因为B银行擅自与开证行沟通导致开证行理解错误而取消转让信用证。A贸易公司劝说M公司接受取消转让后,又通过其他转让行转让该信用证,但最终因为信用证本身存在描述不清等问题被通知行终止并闭卷。信用证有效期到期。
A贸易公司认为,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联系开证行,导致贸易买卖合同因信用证问题而无法正常进行,随即起诉至法院,索赔九千多万。
A贸易公司在委托B银行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向B银行出具了《信用证转让委托书》,其中规定:“我司(A贸易公司)保留允许贵行(B银行)将信用证修改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开证行要求撤销原信用证,贵行应及时通知我司和第二受益人。”
转让行的法律地位
由于UCP600等是国际结算通行惯例,国际商会也很难从法律层面上来界定转让行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要界定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仍需要首先明确转让行的法律地位,包括转让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本文试图在中国法域来界定上述法律关系。
转让行与开证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从信用证(本文界定的是跟单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看,信用证起源于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相互不信任而形成的银行信用。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的原信用证贯穿申请人与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两个合同关系。转让行的职责就是将申请人与第一受益人合同所用的原信用证,延伸到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开立新的信用证,否则就成为背对背信用证。
其次,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或者由谁来转让,完全由开证行以及其开立的信用证本身来决定。按照UCP600第38条b款“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的规定,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权利来源于开证行的授权,并且在开证行开立的原信用证中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
但是,上述行为只是开证行单方的授权行为,根据UCP600第38条a款“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明确表示同意”的规定,只有指定银行或兑用行同意转让信用证,才能形成委托关系,并成为真正的转让行。
最后,从信用证的兑用上看,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单据,但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仍旧是开证行。也就是说,这并不影响可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除非转让行因为过错造成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开证行的付款。
因此,开证行与转让行之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开证行的授权以及其在信用证中的书面授权,转让行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转让信用证。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形成委托关系
UCP600第38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如果可转让信用证没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指定银行或兑用行不能成为转让行。在结算实践中,如第一受益人提出转让,指定行或兑用行通常会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以完成信用证的转让。据此,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亦应界定为委托关系。
笔者认为,在可转让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转让行既是开证行的受托人,也是第一受益人的受托人,由此产生了受托人角色的竞合。因此,作为两个委托人的受托人的转让行,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
本文开头叙述的案例,就是因为转让行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在转让信用证的过程中,特别是信用证本身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当的处理方法,让第一受益人有了索赔的依据。因此,转让行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转让行的权利:首先,按照UCP600第38条a款“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的规定,转让行可以选择自己是否成为转让行。因为转让行收取的转让费可能与所承担的风险不相匹配,特别是在信用证金额较大的情况下,相差更是悬殊。本文的案例就是如此:转让行只收取了几千元人民币的转让费,却被索赔上亿元。
其次,转让行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以及在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替换单据或更改单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单据交给开证行而免责的权利(详见UCP600第38条c款、i款)。
转让行的义务:首先,UCP600第38条e款规定:“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这就要求转让行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通知或不通知信用证随后的修改。如果不当的通知修改将会招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赔。
其次,UCP600第38条g款要求除了“信用证金额、单价、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时间”之外,其余转载原证条款。
在本文的案例中,A贸易公司索赔的依据在于B银行在转让信用证后,对于第二受益人以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在未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疑问直接通过电文询问了开证行;而在开证行获悉信用证已经转让,通知转让行取消转让后,转让行B银行又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开证行取消转让的通知通过电文的形式告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尽管开证行在未获得第二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并没有权利取消该转让。涉案信用证的业务发生B行某地分行,但是报文的往来都是通过B银行在异地的单证结算中心进行的,B银行在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进行的电文沟通并未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
那么根据上述的论述,转让行是否有权利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直接与开证行沟通呢?转让行又是否有权将开证行取消转让信用证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呢?
转让行是否有权利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的疑问直接与开证行沟通
该问题所遇到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笔者认为,转让行作为开证行的受托人,将原信用证除了UCP600第38条g款允许改变的项目外准确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那么转让行在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利向开证行询问信用证条款本身存在的问题,以便使已转让信用证能正常流转、承兑。
转让行是否有权将开证行取消转让信用证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
此问题也是A贸易公司重点陈述的索赔依据,是转让行未经过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将开证行取消转让的通知直接告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根据A贸易公司向B银行出具的《信用证转让委托书》,A贸易公司即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允许B银行(转让行)将信用证修改直接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那么取消转让信用证是否是信用证的修改呢?
笔者认为,信用证任何一个条款的改动都是信用证的修改,那么信用证的取消转让,即全部信用证条款的取消转让,更应该视为信用证的修改。因此,B银行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开证行取消信用证的意思通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B银行未按照《信用证转让委托书》的规定行事,存在过错,应当负责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已转让信用证能够正常地流转、承兑,转让行不会承担风险;但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环节比较复杂,如果一个环节中断可能会导致信用证不能正常流转,受到损失的一方难免会寻求责任承担者。在此情况下,转让行应当正确评估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规范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特别是单证中心与分行结算相分离的银行,更是应该区别可转让信用证与普通跟单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首先,转让行应当严格按照“笼子原则”小心谨慎行事。所谓的“笼子原则”,就是转让行应当按照信用证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的限定去行使自己的权利,恪守应当履行的义务,防止为了一方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当地使用权利,损害了另一方甚至是第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UCP600第38条规定,转让行的权利是装在“笼子”里的权利,“笼子”以外的权利,转让行应当谨慎去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与“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恰恰相反,“笼子之外即禁止”。即使从法律角度上看,转让行为了履行开证行受托人的义务,可以联系开证行以澄清或解释信用证条款本身存在的问题,但对此,笔者仍建议谨慎行事,或者尽量不做。因为,银行国际结算人员不是法律专家,不具有判断是否会损害第一受益人权益的能力,还是应当恪守“笼子原则”。
其次,转让行应当寻求对自己权益的最大保护。笔者注意到了银行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侧重信用证转让的业务操作,应当寻求内部或外部法律顾问的意见,笔者提供的建议如下:
一是在明确UCP600第38条各种规定后,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转让信用证委托书中,增加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除了转让行明示义务之外的各种责任豁免,以扩大“笼子”的范围。
二是慎重对待已转让信用证的业务操作。如果需要在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进行沟通,需要事先获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书面责任豁免,并连同电文一同存档。
三是为单证中心与国际结算人员单独制定可转让信用证操作规范,慎重对待电文的形式与内容。如果单证中心收到第二受益人及其银行的报文后,未做任何的加工或修改就直接将含有第二受益人商业信息的报文转给开证行,可能会招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赔。
综上,虽然A贸易公司的损失不一定是因B银行转让信用证的行为造成的,但是B银行作为转让行未按照第一受益人A贸易公司的指示行事则明显存在过错。转让行应当充分重视与评估法律风险,并根据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来源:银通智略报告《银行风险管控实务》(201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