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保理关系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从最高院第134号判决书所见

万波 唐晓韵 顾倩菁 |2016-07-14 11:241487

随着商务部2012年下半年在我国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迅猛,截止2015年底,全国累计注册商业保理公司及分公司2514家

来源:金茂法律评论(ID:JINMAO_LAW_REVIEW)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唐晓韵 顾倩菁


随着商务部2012年下半年在我国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迅猛,截止2015年底,全国累计注册商业保理公司及分公司2514家,其中法人企业2340家、分公司174家。在企业数量爆发式增长的同时,商业保理业务量和融资余额也实现逐年成倍增长。根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抽样调查,2015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量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融资余额约在500亿元人民币,均是2014年数据的2.5倍。随着商业保理公司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商业保理在业务模式和产品种类等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部分商业保理公司突破了“融资”这一单一功能,开始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等综合性信用服务,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同样促进了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1+N”等围绕核心企业为主的业务时,最困惑的一件事情就是买方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确认问题。为了能够顺利开展业务,并能够使自己要求买方履行应收账款到期还款义务时不受商业纠纷的拖累,很多商业保理公司开始青睐使用承兑汇票来解决应收账款确认难、商业纠纷识别难的问题。由此,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开展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条件的保理业务以及以何种形式开展涉及承兑汇票的保理业务,成为众多商业保理公司重大关切的法律问题。


正如我们在编写的商业保理系列教材丛书之一《商业保理法律实务与案例》中所持观点,从国际立法看,基于信用证的交易不属于可保理范围,由信用证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如GRIF第3条规定:“基于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不适用本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或从其中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 (g)信用证或独立担保。” 信用证、票据都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而不依附于基础合同,信用证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而票据关系也同样强调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特征,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交易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信用证与票据的运行基础,已脱离了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基础合同自成体系,无论是信用证项下的申请议付或委托收款的权利还是票据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已与商业保理受让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立法旨趣南辕北辙。更为重要的是,信用证和票据在我国长期是银行的特许业务,无论是从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或者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信用证和票据结算业务都是由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定银行专门经营的,商业保理公司直接受让信用证或票据项下权利人对付款人(如票据项下的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从而实质性的获得信用证和票据的议付行和/或贴现行同等的地位是存在合法性障碍的。

 

但是,虽然商业保理公司不能脱离应收账款直接受让票据项下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基于商业保理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关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取得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保理关系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取得票据权利,则不无争议。

 

就在此时,我们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终审判决的(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案,即上诉人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医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所表明的司法观点。

 

国中医药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承诺人)上诉称,中信保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国中医药公司所持主要理由为:(一)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本案票据无真实交易关系;(二)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卖方与国中医药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和抗辩事由,并非善意取得本案票据;(三)中信保理公司与卖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并非善意取得本案票据;(四)中信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款是为了取得应收账款而非作为票据对价,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五)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在先、支付保理款在后,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保理业务关系可以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真实交易关系”。该判决书书指出: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及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卖方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从卖方背书受让了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国中医药公司第(二)、(三)、(四)项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从从举证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卖方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卖方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中信保理公司与卖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国中医药公司所主张的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在先、支付保理款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则未着墨论述。

 

申言之,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虽然还不能从整体上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开展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条件的保理业务以及以何种形式开展涉及承兑汇票的保理业务的结论性意见,尤其是该则案例对国中医药公司“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上诉主张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予以驳回而未从实体角度进行全面阐述,也未真正涉及对“名为保理、实为贴现”的司法认定标准和处理规则的问题,但即使仅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对商业保理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关系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肯定评价的角度考虑,该案例的意义仍然是开创性的并必将商业保理公司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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