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政放权后应防范法律风险
在深入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2014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跨境担保规定》),新规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银行应抓住机遇,切实促进跨境担保业务的有效发展,同时,也要认真贯彻落实《跨境担保规定》的外汇管理要求,防范风险。
在深入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2014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跨境担保规定》),新规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最大的亮点是简政放权,取消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程序,为跨境担保营造了良好政策环境。银行应抓住机遇,切实促进跨境担保业务的有效发展,同时,也要认真贯彻落实《跨境担保规定》的外汇管理要求,防范风险。
更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从法律层面看,《跨境担保规定》明晰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增强跨境物权担保的可操作性。对于跨境物权担保财产和权利问题,《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参照《担保法》列举了跨境抵、质押的财产和权利范围。但随着《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抵、质押的财产及权利范围已发生变化。为适应法规变化,《跨境担保规定》不再采用列举做法,而改为原则性规定,要求当事人自行确定跨境担保财产或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这看似简化处理,实际上却扩展了跨境担保的财产及权利范围。此外,《跨境担保规定》还明确了物权担保实现方式、履约结售汇、财产转让等方面的外汇管理要求。
强调跨境担保合法性原则。无论是对内保外贷、外保内贷,还是物权担保,《跨境担保规定》都始终强调担保的合法性。如要求境内担保人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要对是否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将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作为外保内贷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物权担保当事人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等。同时,要求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跨境担保结售汇时,也要对跨境担保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外汇管理与担保合同效力脱离。此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2007年《物权法》实施后,确立了担保物权登记与担保合同效力分离的原则。受合同效力独立性理念影响,新出台的《跨境担保规定》第29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既维护了法律制度的统一,也有利于推进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接轨。
提高对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用途合法性要求。《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第17条(三)规定“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跨境担保规定》在此基础上,还明确内保外贷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以确保其资金用途的合法性。
监管规定更为细化
从监管层面看,《跨境担保规定》较之前更加严格,相关规定更加细化。
跨境担保形式更加多元化。此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一些法规都侧重于规范保证担保的外汇管理,对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不够完善。这导致长期以来银行跨境担保仍主要以保证担保为主,担保方式较单一,不能适应市场需求。《跨境担保规定》细化了物权担保外汇管理,为银行开展跨境物权担保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进一步健全跨境担保业务体系。
担保合法性审查责任加重。跨境担保往往涉及国内外法律,在法律适用上较国内担保更为复杂。此次《跨境担保规定》出台,也使银行审查跨境担保合法性的责任加重。一方面,要求银行要能够准确确定担保所适用的法律,并熟知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还要考虑担保财产因担保物权实现而发生跨境转移时,是否触犯法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新规明确规定了银行未尽合法性审查职责的法律责任,一旦跨境担保存在法律瑕疵,银行不仅会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还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部分合同义务履行时间提前。《跨境担保规定》不再将外汇登记、审批等手续作为跨境担保合同成立的前置程序。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跨境担保时,要把握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时履行外保内贷项下的贷款发放等义务。在担保合同生效后,银行还要及时履行或督促对方履行担保财产、权利凭证交付或担保登记等合同义务,切实防范违约风险。
促使合同风险约束机制完善。与此前监管规定相比,《跨境担保规定》对内保外贷资金用途要求更加严格。由于境内银行难以确保资金用途来源合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除做好境外资金用途审查外,还要善于发挥合同的风险约束功能。不仅要将内保外贷资金用途监管要求转化为境内担保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也要转化为境外贷款人的义务,与境外贷款行建立沟通机制,要求其提供融资合同和及时通报融资用途使用情况,确保内保外贷用途合法性。(中国城乡金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