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企业融资形势利好

2017-11-04 23:3126305

企业要想发展、壮大,跟上时代的步伐,立于不败之地,融资是一件避免不了的事情。应收账款作为债权性融资,它是企业发展重要的流动资产,对于上市企业来说可以有效拓展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说,应收账款融资是生存所需,所以提高企业的融资效率是十分重要的。

来源:中国贸易金融网 甘萍 编辑整理


企业要想发展、壮大,跟上时代的步伐,立于不败之地,融资是一件避免不了的事情。应收账款作为债权性融资,它是企业发展重要的流动资产,对于上市企业来说可以有效拓展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说,应收账款融资是生存所需,所以提高企业的融资效率是十分重要的。


10月31日,央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主要内容基本得以延续,修订内容重点体现在应收账款定义、登记期限、应收账款转让三大方面。《登记办法》的修订是顺应市场发展的需要,转让和质押本应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形式,但是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缺失,使得实际业务中交易一方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或被重复转让的现状,基于此,央行及时发布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对于我国企业融资大大利好。


完善应收账款定义 兜底条款细化明权益


新发布的《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一是增加了兜底条款,定义部分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列举部分增加“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满足金融机构目前已开展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创新需要,对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及目前预测不到的内容,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加强了法律的严密性;二是将“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契合目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列举部分进行了明确的基础设施和公用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的说明,这对于以后此类项目的开展非常有利!


《登记办法》将基建和公共事业项目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增信效果,为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提供了新的便利。2007年版《登记办法》中列明的可以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范围较为有限,随着近年来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发展,该办法中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已经难以覆盖实践中已开展业务的应收账款种类,造成部分融资业务面临无规可依的窘境。新规中完善了应收账款的定义,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列入应收账款定义范围,即项目收益权可进行质押登记,填补了PPP项目等业务中以项目收益权进行质押融资的制度空白。同时,新规中增加“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的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业务创新超前、制度修订滞后的不足。


登记期限延长 利好企业融资


此次修订,央行将登记期限从“1—5年”延长至“0.5—30年”,可以更好地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以及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权为质押的融资需要。


据《证券日报》消息,登记期限延长到30年基本覆盖了地方政府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周期,因而此次修订有望加速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PPP项目落地。


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模式是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一种项目运作模式,近年来获得了大量的政策支持并被广泛推广,但此类项目通常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且项目周期漫长,具有较为迫切的融资需求,但由于PPP项目的公共性质导致其资产抵押受到限制,且在新规出台之前,项目收益权质押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PPP项目质押融资或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形成了一定的制约。由于在《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将项目收益权列为可出质权利,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会面临很多无法可依的困境。此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对于地方政府PPP项目的实施非常有利。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规范融资市场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日益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呼之欲出,那么为什么做转让登记而不做质押呢?主要原因在于有的应收账款权利人有应收账款资产出表的需求,将应收账款完全卖断能够获得一笔对应的资金,而不做质押融资,但是这样做会增加融资人的负债。


《登记办法》新增了转让登记的规定,填补了应收账款两种融资模式(转让和质押)中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登记的法规空白,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实践无指引的问题,使得应收账款流转逐步趋于规范化和标准化,有助于提高被质押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和处置效率。从PPP项目的角度来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也有利于提高项目收益权等债权的流动性,从而提升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说,应收账款融资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一是应收账款融资有着明显的业务优势;二是应收账款是中小微企业重要的流动资产。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在上下游销售过程中,赊销行为会越来越多,同一供应链中的企业相互占用资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这对企业的资金链形成一定的考验,尤其对中小微企业产生更大的压力。央行修订《登记办法》既顺应了市场发展的需求,同时也大大利好企业的融资。


延伸阅读:


一、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合法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效


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最根本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性,顾名思义即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禁止的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为无效,相应的以该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押当然无效。


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合法性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判断比较困难。正如引言中所述,由于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般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金额等信息,需要质权人进行细致的尽职调查来确定,一旦质押的应收账款被证实为不真实,则相当于质押标的不存在,质押自始无效。


2、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灭失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适用《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因此,与银行保理业务不同,出质人质押应收账款的行为并不引起应收账款权属的转移,次债务人仍可以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而次债务人一旦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获得清偿的部分则相应灭失,质物的灭失将导致质权人对该灭失部分的质物丧失质权。


实践中,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后,权利人仍为出质人,除非次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无法强制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也较难避免次债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导致质权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此,如何锁定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防止应收账款灭失可以说是应收账款质权得以实现的关键。


3、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顺利实现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约束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若质权人与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无其他约定,则应收账款质押对次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清偿应收账款并不会产生影响,相应的,次债务人可以对出质人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等等也均不受应收账款出质的影响。


因此,实践中,除应重点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性外,还应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进行核查,以避免次债务人届时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的顺利实现,从而影响质物价值。


4、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回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往往与以该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清偿期不一致,在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对于质权人是否能够对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理论界存在争论,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尚无明确观点。


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即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的担保财产为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权利,质权人可以对处分该权利获得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这也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而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并非应收账款质押的质物,并且一旦次债务人清偿了应收账款,清偿部分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告消灭,相应清偿部分的质权也随之灭失,优先受偿的基础也就消失了。


因此,笔者认为,质权人并无法律依据对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但可以通过路径设计将次债务人清偿的款项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细论述。


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本身存在的固有法律风险对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影响较大,因此,实践中多数债权人并未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作为主要的债权担保措施,而是更倾向于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债权的主要方式,但对于从事建筑工程等持有的主要资产为应收账款的企业来说,其也只能选择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以获得融资,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简要介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以供参考。


1、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在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有效设立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的次债务人也多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无效。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前,应仔细查证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首先,应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及相应权利凭证。基础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具体明确,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框架性约定,应具体核查该基础合同确定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约定、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应收账款的时效性、次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等;


其次,应对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专项审计,并要求次债务人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截至某时点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该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最后,应核查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已被转让、被质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质押效力的其他因素。


2、告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情况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设立并不以告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为保障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控制,担保设立时,应向次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情况,尽可能要求次债务人共同签署质押协议。协议中,应要求次债务人进一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承诺按约清偿应收账款,放弃抵销权等其他一切抗辩权。


实践操作中,若次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也应尽可能取得其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及承诺的书面文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防止次债务人对截至某时点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后,再行向出质人清偿导致应收账款金额再次发生变化,应同时要求出质人及次债务人同意,出具相关确认文件后至专用监管账户设立完成前,次债务人应停止向出质人清偿拟质押的应收账款。


3、要求次债务人向监管专用账户清偿债务


虽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款项未必能够主张优先受偿,但为监管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防止次债务人恶意清偿以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提出无效抗辩,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清偿款项进行全面监管。若次债务人能够签署质押协议,则应在协议中明确应收账款回笼的监管专用账户信息,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将清偿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该监管账户,支付至其他账户的回款不视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


若次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则应向次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明确监管专用账户信息等事项,并取得次债务人同意将清偿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监管账户且支付至其他账户的回款不视为清偿的书面确认文件。若出质人拟使用应收账款回款,应事先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质权人可根据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酌情考虑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4、将应收账款回款转化为金钱质押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将应收账款回款转化为金钱质押继续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可以解决债权人无法就应收账款回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对于金钱质押而言,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为质押有效的重要前提。由于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一般以出质人名义开立,因此,如何实现债权人占有该回款以有效设立金钱质押值得研究。通常理解,占有,即为实际控制。实践操作中,首先应将应收账款回款监管账户开立为专用账户,以起到向第三人公示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可能存在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其次,应在质押协议中明确,出质人同意监管账户中的款项作为保证金,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有权单方扣划该监管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最后,债权人应在该专用账户中预留印鉴以实现对应收账款回款的实际管控。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之一,实践中多被非房地产企业运用以获得融资。基于应收账款的特点,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有无瑕疵等不具有实质审查能力,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受到较大阻碍。因此,若决定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则应将核查重点放在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上,并采取通知次债务人、设立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以及结合运用保证金质押等方式固化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回款的优先受偿权,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发生逾期,应尽快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并结合采取代位权诉讼等诉讼策略,以提升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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