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价格调整的正当性研究

2007-12-26 16:16453

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是关于价格调整的总括性规定,具体的做法是在认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上考虑相关因素所影响的价格差异,这些因素除产品自身的物理特征差异外,一般还包括进口费用、税收、运费、包装费、装运费、保险费、佣金、折扣、回扣、货币兑换等。价格调整是进行价格比较所必经的前期性工作,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涉及会计、税务、销售、产品技术等诸多领域,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也是反倾销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多的阶段之一。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倾销幅度的确定及最终倾销的裁决直接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一、价格调整制度的正当性内涵

  反倾销法一经制定,因其国家法律的属性,无论其内容如何,均具有相当的强制执行力,价格调整作为反倾销法的一部分,具有同样的属性,那么,价格调整制度存在的意义有无其正当性的基础?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是为实现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法始终以追求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一种法律必须维护和促进正义并且普遍有效,否则这种法律就是无意义的。只有法律能够实现正义价值目标时,法才是有价值的。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价格调整制度的目的被称为是为了得到一个“苹果对苹果(apples-to-apples)”的公正的价格比较,这个制度存在的出发点在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因为在贸易水平上的差异,不能直接进行对比,必须进行相应的价格方面的调整。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正当性内涵,虽然反倾销法自问世以来直至现在,置疑的声音就从未消失,但这一法律制度的存在已为既定事实,我们只有先假设它的存在是具有其正义性的,那么如上文所述,反倾销法的正义性或曰正当性只能建构在它制裁不正当的国际贸易竞争行为、保障公平的国际贸易竞争环境之上,而价格调整制度正是保障这一正当性所必须的制度之一。价格调整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可比性的基础之上的,它赋予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具备了可比性,通过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使调查机关可以得出正确的倾销结论,可比性是价格调整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灵魂所在。这一正当性内涵可以分解为合理性与必要性两个方面,也具体地体现在这一制度对于反倾销法保护公共利益的保障上面。价格调整制度的正当性可以分解为合理性与必要性两方面,它们一正一反,论证了这一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正义属性。

  二、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分析判断倾销是否存在及倾销幅度的多少即为倾销的确定过程,倾销的确定机制是反倾销调查和裁定工作的核心内容。倾销幅度是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两个市场上的价格,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它们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价格比较并不是简单地比较两个不同市场上形成的价格数字,而是要进行公平的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仅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差异,其交易水平和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必须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才能进行比较,为使两者具备可比性就需要对它们进行调整。

  价格调整的必要性是指如果排除倾销幅度确定机制中的价格调整过程,则将带来最后计算的倾销幅度的失真,进而使反倾销法偏离正当性的轨道,反倾销措施将有滥用的嫌疑,并将扰乱公正的国际贸易竞争秩序。

  倾销是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国际价格歧视行为,反倾销法的目的是通过反倾销措施使国际贸易竞争恢复公正的竞争秩序,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以存在倾销行为和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为其前提。由于反倾销调查机关是一国的行政机关,行政当局必然要代表本国产业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存在着偏袒申请人的危险性,因为由本国行政当局主导反倾销调查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之一———“任何人都不应该成为自己的法官”,可以说,这种制度上的缺陷,使得反倾销程序从一开始就有偏离公正的危险性,可能步入贸易保护主义的泥潭。价格调整制度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种偏离公正的危险性,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减这种危险性。

  价格调整制度是建构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可比性的基础之上的,如前文所述,使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统一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之上,尽可能针对相同时间的销售进行调整,价格调整中的具备原则是直接联系原则和避免重复原则。价格调整的终极目的是使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具备可比性,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方法是坚持直接联系原则和避免重复原则,使二者统一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之上。如果没有价格调整制度对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客观存在的差异性的矫正,倾销幅度的裁决将建立在武断的价格比较基础之上,必然会偏离公正的轨道,错误的倾销幅度裁定将会使反倾销措施的大棒挥舞于正常的国际贸易竞争行为之上,保障公平的国际贸易竞争秩序这一反倾销法的目的将成为一句空谈,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不复存在,而反倾销法也将彻底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价格调整是公平比较的前提,而公平比较是作出正确的倾销裁定的保障,价格调整制度正是通过对正确的倾销裁定机制的保障,从而间接的维护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使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武断的倾销裁决的侵害。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压力之下,以及作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当局为实现在经济之外的政治目的的动力驱使下,表面上成立倾销的案件存在着武断裁决的危险,而正是价格调整制度所规定的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抽丝剥茧般的条分缕析,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共利益遭受漠视和侵害的危险。

  三、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分析外界对于反倾销法的质疑在相当程度上集中于倾销的确定过程之中,作为反倾销法的核心,倾销确定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对于整个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在倾销确定机制之中,价格调整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同时也是确保倾销确定结果公正合理的重要步骤。

  (一)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异性是价格调整合理性的基础所在如前文所述,可比性是倾销确定机制中的核心概念,更是价格调整制度中的灵魂所在。反倾销法将倾销定义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之后,就要在两个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要进行这种比较,首先涉及的就是两个价格是否“可比”的问题。可比性的问题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存在着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两个市场环境的差异在国外市场销售的产品通常与在本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国际市场营销有其特殊性,要适应进口国消费者的喜好、当地的法规要求以及电压、播放、卫生检疫、环保等技术规范要求等等,有必要对销售的产品进行一定的改变,这种改变包括产品物理特征、包装、广告等等内容,只有将这些差异考虑在内,才可能保证公平的比较。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而两个国家间存在着众多的天然的差异:

  A.法律的差异。

  B.税负的差异。

  C.地理位置的差异。

  D.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E.货币差异。

  F.消费喜好的差异。

  (2)销售条件的差异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市场上销售,由不同的人员从事营业,由于市场环境的不同,达成交易的条件也可能存在着种种差异。销售条件的差异可以体现在以下这些方面:

  A.仓储费。

  B.佣金。

  C.质量保证。

  D.技术服务。

  E.信用条件与应收帐款利息。

  F.广告成本。

  G.研究与开发。

  H.运输、保险、装卸以及辅助性成本。

  I.包装成本。

  G.销售人员的薪酬、坏帐、存款利息支出、公司办公费等项支出。

  这些销售条件方面的差异可能体现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之中,也可能体现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所反映的不同市场中的交易习惯之中。

  (3)销售环节的差异产品从生产出来,到最终交到最终消费者手中,有一个商品流通的过程,这种流通可能经过批发商、代理商等等环节。产品经过的流通时间的长短、流通环节的多少以及在哪一个具体的流通环节,所需的成本各有不同,所体现出来的价格也存在差异。

  (4)销售数量的差异。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所反映的是两批相对独立的交易,在这两批交易中,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和瞬息万变的市场状况,每笔成交的数量往往是不同的,而价格是销售数量的函数,二者在一定范围内呈反比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产品的销售量越大,价格就会相应降低。如果这种销售数量的差异在每一笔交易中足够巨大,就会产生出不同的交易成本。

  正是以上市场环境、销售条件、销售环节、销售数量四个方面的不同,造就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这两个可能迥然有异的价格,造就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异性。价格差异性的客观存在使得二者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可比性,而要作出倾销是否存在的裁定就必须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价格调整正是连接差异性和可比性之间的桥梁,价格调整制定存在的合理性也正在于化差异性为可比性。

  差异性是价格调整制度存在的前提,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可比性则是价格调整制度存在的终极目的,从差异性到可比性的这一过程就是价格调整制度体现其合理性的过程,可以说,价格调整的合理性是建构在使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完成从差异性到可比性的转变过程之上的。

  (二)公平合理的价格比较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应该公平合理,即“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并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任何足以影响价格比较的差异,包括销售条件与合同条款、税收负担、贸易水平环节、销售数量、产品的物理特征以及任何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均应予以考虑并作出相应调整。由于比较是按照出厂价为基准,有些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把在进口国转售给第一个独立买主的价格减去从进口到转售间的所有直接间接费用,其中包括关联进口人的管理费和利润。而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却按照出口国市场上卖给独立买主的销售价,减去销售费用,这就造成了正常价值高而出口价格低的假相,第2.4条后半部分堵塞了这个漏洞,它规定“遇到第2.3条(结构出口价格)所指的情况,在进口和转售间应付的费用包括关税、税收和所获利润,也应当找平补齐。在这种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若受到影响,当局应在相当于推算出口价的贸易层次上,来确定正常价值,或按照本款的理由作出应有的调整”。

  对于调整妥当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按常识看来,是件很简单的事情。但是,实践中的比较方法很多,有时甚至扭曲比较结果。最常见的就是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作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较大倾销幅度。WTO反倾销协议第2.4.2条规定了3种比较方法:

  (1)“加权-加权”比较法: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

  (2)“交易-交易”比较法: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3)“加权-交易”比较法:如果出口价格因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由此可见,所谓公平合理的价格比较包括两个部分,即公平合理的价格调整和公平合理的比较方法。反倾销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平的国际贸易竞争环境,反倾销措施只能施用于那些破坏公平贸易竞争环境的行为之上,例如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而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倾销行为,关键在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而价格调整是这一价格比较过程中的核心部分,因为其中蕴涵的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价格调整对于反倾销法的正当实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可以说,没有公平合理的价格调整,也就没有公平合理的倾销确定机制,整个反倾销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所在。

  四、结语反倾销法存在着沦为贸易保护工具的危险性,由一国行政当局主持调查和裁决也有着程序上的天然的不公正性,而反倾销法正朝着与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向融合的趋势发展,如何减少反倾销法内在的不合理性的侵害是各国反倾销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产生的国内市场和出口市场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性是进行价格调整的前提,价格调整制度作为一种矫正机制,对于防止反倾销调查中的核心机制———倾销确定机制中价格比较的非法性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样,价格调整制度也使调查国的国内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武断的倾销裁决的侵害这,是价格调整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而价格调整所具有的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也是反倾销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多的阶段之一,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倾销幅度的确定及最终倾销的裁决直接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这是本文研究价格调整正当性的出发点所在,笔者也希望拙文能够抛砖引玉,对中国有关反倾销法以后的制度建设和实践完善有些许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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