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支付到底指什么?

姜川 |2019-02-13 13:5815498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和信息通信技术的普及应用,我国电子支付业务持续快速增长,电子支付市场参与主体日益多元化,市场交易规模快速扩大,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各种电子支付不断创新,应用深度不断推进,更加便民惠民,成为传统支付行业的有益补充。

作者系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和信息通信技术的普及应用,我国电子支付业务持续快速增长,电子支付市场参与主体日益多元化,市场交易规模快速扩大,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各种电子支付不断创新,应用深度不断推进,更加便民惠民,成为传统支付行业的有益补充。电子支付与电子商务两者的发展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电子支付的迅猛发展解决了电子商务中最重要的资金结算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与基础,使电子商务的普及成为可能;同时依靠电子商务的资金客户数量增长,电子支付进一步发展壮大。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涵盖电子支付的内容也就成为了必然。

《电子商务法》一共包含法条89条分别从电子商务的经营监管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七章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活动进行规范。其中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有11条,而其中5条(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对电子支付进行规范占据了《电子商务法》5.6%的条文数,6.5%的条文字数,可以说,一直以来电子支付纠纷缺乏法律规范的现象已经被《电子商务法》所彻底改变,内容涵盖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等。但是细看法律条文会发现,《电子商务法》中并未对电子支付进行定义,也未对本法规定的电子支付规则所适用的范围进行规定,似乎可以理解《电子商务法》为电子支付设定了普遍适用的规则,然而真的是这样的吗?恐怕需要对电子支付条款进行更细致的考察。

01、《电子商务法》支付条款与第二条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粗略看来,电子支付作为金融类服务,第二条的规定似乎和电子支付条款存在着相冲突的可能性,电子支付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会受到第二条的影响呢?

第一方面,从立法目的看,第二条对于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的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类产品、服务的监管专业性和特殊性,尤其与规制一般电子商务的路径并不一致,故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流程中的电子支付的监管则不然,一方面这一服务需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支付的监管也是完善电子商务流程监管所必备的组成部分。因此这类电子支付的监管与电子商务监管虽然相对独立,但总体上相互依存,应该在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规定。

第二方面,从条文本身调整范围看,第二条的除外规定,主要是排除金融类产品服务作为交易标的的情景下适用《电子商务法》,例如通过互联网销售基金、保险,网络借贷等。这类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金融类产品或提供金融类服务的行为,因为他们的交易标的特殊性,而区别于典型的电子商务行为,不适宜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规定,但是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支付与物流快递类似,都是作为电子商务合同履行方式,不属于第二条排除适用的范围。综上所述,第二条除外条款并不适用于电子支付条款,电子支付条款至少在《电子商务法》下是可以普遍适用的。

02、电子支付条款适用范围的体系定位

考虑到电子技术的发展和资金流动的频繁,存在着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认识“电子支付”概念,这两种概念的分歧也对应着《电子商务法》中电子支付条款的适用范围分歧。广义的电子支付是指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资金转账结算,不论资金流动是基于何种原因。狭义的电子支付是仅从电子商务角度而言的,是指为电子商务交易之需要,付款人将资金通过电子设备转移给收款人以履行价款交付义务的电子支付。也就是说,狭义的电子支付仅指电子交易主体履行义务时所为的货币支付或资金转移行为,不包括非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货币支付或资金转移,如甲乙二人之间为偿还借款而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就不属于狭义的电子支付。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的阅读理解,参考立法资料和法律体系解释,本文认为电子支付条款应该是基于狭义概念而建立的,故而其适用范围应当是限制在以电子商务为目的的场景之下。

从立法历史的角度:严格定义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一共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其中在第一次提交审议的草案(以下简称初审稿)中曾经将电子支付作为专章进行规定,专章中共有七条,与最后的正式立法仅五条相比,删去的主要是初审稿的第三十一条电子支付的定义和三十七条的备付金条款,其中在初审稿第三十一条的定义条款中声明“本法所称电子支付,是指付款人与收款人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通过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按照初审稿的定义,《电子商务法》下的电子支付的概念前提就是“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那么相应的电子支付条款运用自然也得基于这一概念而展开,所有的条款都仅能基于狭义的电子支付领域,不能扩展到广义的电子支付领域。虽然初审稿的这一条文在二审稿之后就被删去,在讨论现行《电子商务法》下电子支付条款的适用范围时依旧可以回溯到这一立法草案,这说明了立法者的初始态度。

从《电子商务法》内部体系的角度:电子支付是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一环。从《电子商务法》本身的结构看,初审稿中电子支付是在“第三章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之下是单独成节的,二审稿之后电子支付都是5条连续条文,其中二审稿是在“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之下,三审稿、四审稿乃至最终立法是在“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下,虽然所在章节名字发生了变化,但是无论哪个历史版本,都是在第三章中规定电子支付,而第三章中又都只规定了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三方面内容,可以说电子支付条款在整个法律结构中的位置未发生变化,从结构上都表明其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一环而纳入《电子商务法》的。

此外,从初审稿的独立一节7条到后来的结构上不独立,条文上缩减至5条,都表明电子支付条款在法律中的独立性和重要性的下降,那么在初审稿中还仅仅是“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的电子支付条款,在更少条文更弱法条地位之下,很难认为电子支付条款可以解释为面对所有广义电子支付的共通规范。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立法者有意拓展电子支付条款的适用范围,那么他应当在条文中或以文字明示之,或以结构暗示之,但无论如何立法者都不应当以弱化条款的方式来拓展其适用范围。从《电子商务法》内部体系的角度应当认为条文的适用应当基于以电子商务为目的的狭义定义。

从金融法体系的角度:为后续立法埋下伏笔。我国已经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等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但电子支付的主要规则供给还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提供的,包括《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些规则规定分散,级别较低仅是部委规章,缺乏一个提纲挈领的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而且随着转接清算市场的放开,现有支付市场还会有较大的变动,加之电子支付单独立法的呼声一直存在。如果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了对于电子支付的普遍性规定,可能会压缩未来立法的空间,增加未来立法时存在的法律体系衔接问题的可能性,阻碍电子支付统一规则的制定。正是考虑到这点,作为支付法律中纯粹监管性规范的备付金条款,虽然在初审稿中写入,但是在之后的审议稿中被删除。《电子商务法》第二条“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也可作为旁证,如前文所述,将电子支付纳入《电子商务法》是基于电子商务合同履行,故电子支付条款的适用范围也不应当超越电子支付条款的立法目的,不能作为电子支付的普遍规则立法。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电子商务法》本身的立法历史,还是《电子商务法》自身的法律结构,还是电子支付条款在金融法体系的结构来看,《电子商务法》中的支付条款无论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都应该仅限于以电子商务为目的,而不能扩展适用于所有电子支付服务。

03、电子支付条款司法扩张适用的可能

实践中无论第三方支付还是银行支付业务的纠纷频发都表明现有规则对于电子支付的供给已经不足的。一个旁证是最近半年关于电子支付类的司法解释已经连续修改制定多个,司法机关制定规则是以实用为导向的,往往是因为其审判实践中对于规则的需求和统一裁判需要。尤其是2018年6月曾经推出《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银行卡常见的民事纠纷进行了较为明晰的认定,其内容与电子支付条款多有重合,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审议修改和快速出台,该征求意见稿也需要处理与《电子商务法》的衔接问题,所以该征求意见稿至今并未形成有效力的司法解释。

面对电子支付缺乏规则供给的现状,尤其是不以电子商务为目的的电子支付场合,《电子商务法》的规范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进行扩张适用。一种可能是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并未对法律进行严格考察,而直接将《电子商务法》作为裁判规范进行适用,这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一种可能是法院意识到《电子商务法》电子支付条款的限制,当纠纷裁判时,参考《电子商务法》的规范,但并不直接引用之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将《电子商务法》作为解释规范,适用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发生未经授权的支付时,参考第五十七条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将举证责任配置给支付服务提供商,而非按照一般侵权的思路由用户证明支付服务商存在过错。

此外,《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也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关注到《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在面对现行法没有规定,无规则可用时,借鉴《电子商务法》的规范制定司法解释,从而实现了《电子商务法》电子支付规范对于所有电子支付的普遍适用。由于最高法院无权制定监管性规范,此类规范还是由监管部门制定,所以这种电子支付条款的司法解释化也主要是民事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方面。之前征求意见而可能出台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可以实现《电子商务法》电子支付规范在一般银行卡类纠纷的扩张适用。

综上,虽然《电子商务法》的电子支付条款只有寥寥五条,还仅对电子商务为目的的支付适用,但是对于支付行业的从业者、研究者而言,这几条还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更新创制了部分支付领域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代表了对于一般支付制度的未来立法走向,其规则需要我们理论结合实践更细致地品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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