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塞现金贷业务的异化渠道之美国监管经验

2018-01-17 15:385082

我国的现金贷业务在近年高速发展,也呈现出种种乱象。但是,这些乱象并非源于现金贷业务本身,而是现金贷业务的异化。作为一种小额短期贷款,现金贷可以满足贷款人的短期紧急资金需求,并给放贷机构以较高的利率回报,放贷机构则在经营中遵循传统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我国的现金贷业务在近年高速发展,也呈现出种种乱象。但是,这些乱象并非源于现金贷业务本身,而是现金贷业务的异化。作为一种小额短期贷款,现金贷可以满足贷款人的短期紧急资金需求,并给放贷机构以较高的利率回报,放贷机构则在经营中遵循传统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但是,当互联网技术、风投资金与现金贷业务相结合之后,现金贷业务便发生异化。通过规避监管权限、错配风险承担能力和将业务环节重构,放贷机构将现金贷异化为长期债务的起始点、传统高利贷的新载体或风投项目上市的阶梯,借款人则成为现金贷业务异化的牺牲品。与我国相比,美国的现金贷业务起步较早,也经历过我国现金贷发展过程中所发生的种种问题,并在监管实践中形成较完善的法规体系,以堵塞现金贷业务的异化渠道。

现金贷业务异化的动因

现金贷具有多种形式,最受关注的是超短期贷款,在美国的对应产品为发薪日贷款(Payday Loans)。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超短期的现金贷得以快速发展,而风投资金的大规模进入更使之获得强有力的资本助推。但是,互联网技术 和风投资金也带来新的盈利模式,并给现金贷带来不同于传统信贷产品的特征。

互联网技术使得放贷机构呈现“去中心化”。互联网技术缩短了放贷机构与借款人的距离,使得放贷机构更容易获得借款人的信息,贷款与偿还程序也更加便利。对放贷机构而言,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大数据方法使其可以遴选目标客户,实现精准营销。但是,放贷机构并非最大的受益者。Stephens公司与摩根大通的分析报告显示,在线贷款的费用并不低于店面贷款,其中,主要的成本来自获得客户流量的费用和较高的贷款损失率。如果客户流的供应商处于较强的垄断地位,那么客户流的供应商常常成为现金贷业务的实际掌控者,并且因其不属于金融机构而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即使客户流的供应商不处于垄断地位,互联网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也使得放贷机构难以对现金贷业务的各个节点进行规范和监督,即使是大型的现金贷放贷机构也是如此。以Lending Club Corporation为例,其全资子公司Springstone是分期贷款和递延贷款的放贷机构,客户流来自经其授权的约9000家医疗服务提供商,虽然Springstone公司对这些医疗服务提供商进行培训和监督,但是仍难以避免医疗服务提供商在推销贷款时的误导与欺骗行为。除此以外,互联网技术打破了国家界限,使得离岸公司可以经营现金贷业务,放贷机构可以通过在境外注册来规避业务所在国的监管。如被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起诉的NDG金融公司、Hydra集团等,其子公司分别在加拿大、马耳他、新西兰等国注册,其业务所在地则在美国境内。对监管机构而言,互联网技术所带来的业务环节和组织架构的“去中心化”使之难以准确定位被监管的现金贷相关机构。

风投资金使得放贷机构追求上市目标。对于风投资金而言,上市是最主要的退出渠道。当风投资金成为现金贷业务的主要资本来源时,现金贷业务本身的安全性便变得不再重要,而代之以对客户流和现金流的追求。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并非为金融机构量身定做,关注的主要是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并不涉及上市公司的风险。对上市公司风险的判断,主要通过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信息披露来实现。但是,对于在美国境外注册,并在美国境内以存托凭证方式上市的现金贷放贷机构而言,美国监管部门只能监管其上市条件并对招股说明书中的欺诈行为进行诉讼与处罚,而不能直接监管其现金贷业务,这就使得从事现金贷的机构及向其投资的风投基金更加漠视现金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尤其是长期的风险积累问题。

现金贷业务的异化渠道

在现金贷业务的异化过程中,规避监管并承担更高的风险是主要的方向,以使现金贷业务能够获得更高的利率回报。

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从事现金贷业务的机构常常改变其注册地、注册类型或业务名称,使之游离在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之外。由于美国的金融监管比较完善和严格,所以规避监管权限的方式主要是在境外注册离岸机构和将现金贷业务包装成其他形式。在注册离岸金融机构时, 通常通过复杂的股权机构来隐蔽实际控制人。在包装现金贷业务时,常援引州法规不适用于印第安部落的判例,将现金贷业务包装为面向部落(Tribal affiliation) 的信贷活动,从而规避美国各州的监管权限。

错配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由于从事现金贷的机构对风险不敏感,所以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常常引入大量“次级”客户, 并向客户隐瞒现金贷的真实利率水平与风险程度。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数据显示,现金贷的放贷机构倾向于对客户的反复发掘,如五分之四的发薪日贷款中的会在14天内滚动或更新,并且大部分的发薪日贷款都是借给再次借款的借款人,以收取更高的费用。这主要是因为美国一些州的监管法规允许借款人在到期时仅支付到期的费用,而将贷款不断“滚动”或“续借”。其结果,则是使得原本用于满足短期紧急贷款需求的短期债务变成长期债务,而其利率水平仍是基于发薪日贷款的高利率,超出了借款人的负担能力,成为“债务陷阱”。隐瞒真实利率水平的主要方式是以费用的形式代替利息,并且弱化在费用问题上的沟通。虽然这些行为违反了美国的监管法规,但是仍然被一些现金贷的放贷机构大量采用。

将贷款风险控制环节后置。传统的贷款业务将风险控制的主要环节放在客户选择上,通过抵押、担保或选择高信用水平的客户来降低信用风险。现金贷业务则在漠视风险的同时,越来越将风险控制过程放在催收环节。由于现金贷的提供者失去了对用户流的控制能力,所以只能进行信用风险的事后控制,即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以高强度的催收来降低贷款的损失率。催收工作可由现金贷提供者进行,也会委托给专门的讨债机构。与之相应,暴力催收成为现金贷业务的巨大问题。

堵塞异化渠道的监管措施

为使现金贷回归到满足贷款人短期紧急资金需求的轨道之上,美国监管法规力求堵塞现金贷的异化渠道。其中,大量的监管法规是以发薪日贷款及其放贷机构为监管对象。

州与联邦的双层监管体制

美国对现金贷的监管分为州和联邦两个层面。州层面的监管以准入制度为主, 联邦层面的监管则以消费者保护制度为主。

美国的现金贷业务以州为边界,需要经州监管批准方可开展。如果在不允许现金贷业务的州发放此类贷款,则放贷机构无权收取或要求消费者偿还。对于规避州监管的离岸机构或虚假的印第安部落信贷业务,则在政府机构网站对借款人进行风险提示或对放贷机构提起诉讼。在联邦层面,现金贷业务同时受联邦无线电通信局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监管法规规定了放贷机构须满足的资质标准,并要求其向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提供贷款信息。如果放贷机构想获得经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存款,那么还要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申请产业贷款公司牌照。州与联邦的监管不是分割开的,而是相互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能力,减轻监管负担。

对现金贷的监管覆盖了现金贷业务的全过程,从最初的广告宣传到最终的债务催收。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是联邦层面的主要监管机构,不但可以监管发放现金贷的银行,而且可以监管发放现金贷的非银行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审查人员收集放贷机构的贷款政策与程序信息,评估其是否符合联邦消费者金融法规,以确定整个现金贷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避免风险错配的三重关卡

第一重关卡是制定利率上限。州监管部门或是规定贷款费用、贷款利率和贷款额度的上限,或是直接禁止现金贷业务, 如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等。

第二重关卡是严管放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主要的监管依据是《诚信贷款法案》(the Truth in Lending Act)。按照这一法案的要求,放贷机构在交易前需要向消费者披露贷款条款,包括发生的各项费用、年化利率、付款总额或付款时间表,并且在披露时不能包含误导或不准确的陈述,如收取的费用是否用于减少贷款本金等。在互联网环境下,禁止机器签名(Robo-Signing)也是防止欺诈行为的重要监管举措。现金贷需要由认真审查的重要贷款文件并充分了解其内容的客户签名,而不能由机器自动签署或是由未遵守适当程序的人签署。

第三重关卡是要求现金贷的放贷机构确保客户不陷入债务陷阱。《电子资金转移法案》(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陷阱, 按照该法案的规定,偿还贷款不能以消费者对经常性电子资金转账的预先授权为条件。2017年10月5日,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正式颁布了旨在阻止债务陷阱的监管措施,要求放贷机构在发放现金贷时必须满足以下四项要求中的一项。一是由放贷机构对借款人进行“全额付款测试”,以确保借款人在支付贷款之后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收支和主要债务的偿还能力。二是借款人有能力获得短期借款并且该项短期借款可一次偿付发薪日债务。如果债务不是一次偿还,那么可延期两次,并且每次偿还数额不得低于应偿付额的1/3。为避免现金贷的滚动发放,要求现金贷不能提供给仍有未偿还的短期或气球贷款的借款人。三是现金贷的费用获利率较低。此选项下的贷款通常是由社区银行或信用社向现有客户或会员提供的小额个人贷款, 每年发放的贷款笔数不多于2500笔,并且放贷机构从这些贷款中获得的收入不超过全部收入的10%。四是放贷机构的资金划转尝试可以被中止(Debit Attempt Cutoff)。在借款人的授权下,放贷机构可以从借款人的账户中划转偿还金额,但是,如果连续两次资金划转失败,那么放贷机构不能继续尝试划转资金,而要以不定期的时间间隔或金额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直至获得借款人的新授权。在这一选项的保护之下,借款人有机会对任何未经授权的或错误的资金划转尝试提出异议,并避免意外支付。

限制贷款机构的催收行为

对催收行为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公平债务催收法案》(T h e F a i r D e b 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DCPA)。该法规列举和概括债务催收过程中的必要和禁止行为,以制止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如禁止债务催收人在上午8时之前或下午9时之后与借款人联络,以及债务催收人不得通过电话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系方式骚扰借款人等。

此外,美国监管法规允许放贷机构将现金贷转让给收债机构,但是收债公司只能通过电话通知付款条款,到期日等信息,不能要求贷款人提前还款。

对我国现金贷监管的启示

美国对现金贷的监管也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总体来看,对现金贷的监管趋于严格,并且以保障借款人的消费者权益为主要取向。尽管由于发展背景的差异,其现金贷业务与我国的现金贷业务不能完全等同,但是其监管措施仍值得借鉴。

准入制度与消费者保护制度并重。我国对现金贷的监管由极度宽松到骤然收紧。2017年11月2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特急文件《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要求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即日起一律不得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并且禁止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域经营,从而在准入制度方面对现金贷业务进行规范。但是,旧有的小额贷款牌照并未废除,如果允许现金贷业务存在,那么仍需要强有力的消费者保护法规。我国可以在完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基础之上,将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分离出来,合并为级别更高、权限更广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对包括现金贷借款人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群体提供更有力的保护。

确保放贷机构风险匹配措施的有效性。现金贷的放贷机构有责任为贷款匹配有风险承担能力的客户,这一点基本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现金贷额度较小,如果实行严格的风险匹配程序,那么不但其成本费用大幅攀升,而且贷款的便捷性也会丧失。从美国的监管经验来看,对客户的风险匹配采取了简便的方法,仅考虑归还贷款之后的剩余现金流是否满足其生活开支和主要债务偿还需要,以及避免短期债务滚动为长期债务。因此,在对仍具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时,需要避免监管措施的繁琐化,仅集中监管剩余现金流和债务滚动两个方面,以保证现金贷业务可以持续经营下去。

重点规范并监管现金贷的催收环节。现金贷业务的最大问题,在于暴力催收引起的社会问题。与之相比,虽然现金贷业务也带来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但是这些风险在短期内尚未显现。因此,现金贷业务在长期需从源头规范,在短期则需从催收环节规范。对于债务的催讨,可以借鉴美国的《公平债务催收法案》,制定债务催讨时的禁止行为与许可行为,使得债务催讨有法可依。同时,对于债务的转让行为也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避免现金贷的放贷机构对违约债务的无序剥离。

(作者单位:外交学院国际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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