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2016-04-01 10:402035
保理业务在转让形式上可分为一揽子转让型保理(whole turnover factoring)和逐笔分批型保理(facultatvie factoring)。
保理业务在转让形式上可分为一揽子转让型保理(whole turnover factoring)和逐笔分批型保理(facultatvie factoring)。对于逐笔分批型保理,供应商将就逐笔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向保理商进行申请,双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以示具体受让;而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则是供应商与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协议中明确,将未来对某特定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保理商,并不再就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签署任何证明转让的文件。其中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在法律上存在不同看法。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单从条款上看,并未提及合同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但从当前我国的主流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看,还不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的。 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未免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事实上,出于简化手续的需要,不少保理商倾向于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即供应商可能与国外的债务人预计存在一系列的交易,双方往往想通过一个总体的出口保理协议即将日后发生的保理均予以规范,在保理商向供应商核准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金额内,均纳入一揽子协议的约束。如果法律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每一笔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生,均需办理转让手续,更麻烦的是,保理商在支付预付款融资的情况下却得不到应收账款债权,在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或转让给第三方时保理商无法与之对抗,在发生特定事件(如供应商破产清算) 时,则保理商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9?204规定,在担保协议中可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 英国虽无成文法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认可了一揽子转让保理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的法律,对于已产生债权,债权让与前通知原则上被认为无效,因为这将使得债务人的地位极不安定。“但是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判例和通说一致认为让与前的通知有效”。 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草拟《国际保理公约》时注意到了这种各国规定不一致的现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或许是受《国际保理公约》影响,《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 “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并规定转让通知或付款指示可涉及通知后产生的应收款。国际公约的规定为确保国际保理中保理银行在核定额度内的未来商务合同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的分析评注中也指出:“未来应收款转让、应收款的整批转让和部分转让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是重要的融资做法(例如,基于资产的融资、保理业务、证券化、项目融资、银团式和参与式贷款)的核心内容。然而它们作为产权法事项的效力并不为所有法律制度所承认第9条 旨在使此类转让具有有效性。”并对未来应收款解释得较为宽泛:“所有未来应收款都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包括附条件应收款和纯假定应收款”。但是,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利益,《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需符合以下条件:应收款由(单独列明作为转让相关应收款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 很明显,上述有关立法例意图即在承认和尊重现有的业务现状,并促进其发展,我国国内法律也可以推动和保护贸易为出发点,适当参考此种立法例。 但是,对保理业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如果无限制地规定为有效,有可能对供应商及出口保理商构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如《国际保理通用规则》中有“全部转让” 的要求。该规则第19条(Ⅰ)规定了出口保理商转让的义务,其中规定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转让给自己的位于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债务人所欠的所有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19(Ⅳ)规定“一旦进口保理商已为某一债务人核准了信用额度,且该债务人所欠发票款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则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后续账款也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账款只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也应如此”且进一步在第32条“规则的违犯”规定:“如果出口保理商严重违反了本规则的任何条款,结果严重影响了进口保理商对信用风险的评估及/或其收取账款的能力,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进行担保付款…”。显然,上述规定对于出口保理商或供应商而言过于严苛。 事实上,即使赞成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学者,也并非毫无保留,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这就是说,尽管将来的债权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如果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就可以转让…” 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应以宽容对待。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保理合同中就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作出的约定属合同法上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在作出约定时,该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设定尚属合同成立阶段,等未来一定时期该应收账款债权正式形成之时,则该部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方宣告生效,这在大陆法系的土壤中也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笔者又反对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参考上述立法例,笔者认为承认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保理效力应有四项条件限制:1、所让与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本身是合法有效的;2、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有发生的可能性;3、所让与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应被特定化为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即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这就需要在保理合同中对有关应收账款债权的要素作出约定,如特定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在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范围内,在保理协议期间内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4、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应与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相适应。应同于与信用额度(保理商坏账担保额度)或上浮不超过一定的比例的金额为宜。 从解释论角度看,也宜采取宽容态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宜对《合同法》第79条第1款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认为第79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合同权利不仅包括现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项下权利,而且包括未来产生的有效合同项下权利,但对未来产生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办理保理需满足前述的一定限制条件。
文章来源: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