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谈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姿势正确与否的重要性

2016-10-20 23:141655

话说上回,小林根据“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谈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姿势正确与否的重要性


作者:林跃伟


话说上回,小林根据“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谈了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业务涉讼的影响,指出江苏高院未参照“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诉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的意见,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裁定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保理融资银行具有约束力,这样的裁决是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发展。因为这样一来,使得基础合同的买方会较为配合地接纳债权转让通知,甚至对债权转让通知给予书面确认,而这一点对保理融资的安全至关重要。我们知道,保理业务是基于卖方(债权人)转让其对买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给银行/保理商为前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下面,小林就跟大家讲一个判例来印证一下正确做好债权转让通知的重要性。


又讲判例?小林哥你这是要开今日说法啊?


呵呵,讲道理嘛,很容易,法规条文白纸黑字摆在那里,问题在于不是每个人都愿意听你讲道理,而前车之鉴总会比干巴巴的说教更有说服力,是吧。


以下这个判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是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的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保理融资银行〕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基础合同的卖方〕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基础合同的买方〕


    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杨甲、杨乙〔保理融资的保证人〕


(二)案情


2011年11月4日,康虹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称“因我公司在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按照银行的信贷审批要求将货款结算账户变更到康虹公司在工行上海徐泾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并要求将原来的支票付款变更为贷记凭证等直接付款。大润发公司同意并按康虹公司的更改意见执行。


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康虹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同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约定康虹公司将其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青浦支行,所涉应收账款发票302份,债权总金额为3,788,766.01元。同日,工行青浦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 1对与康虹公司因系争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转让作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同时,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康虹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大润发公司。施某某、杨甲和杨乙为康虹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2011年11月25日,工行青浦支行向康虹公司发放了335万元保理融资款。2012年1月6日,保理融资到期,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康虹公司、施某某、杨乙、杨甲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2012年1月29日,工行青浦支行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康虹公司在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施某某、杨乙对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施某某、杨乙、杨甲以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弄X号XXX层A室房屋为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施某某、杨乙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为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外情: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大润发公司发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240万元;2012年1月4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大润发公司发出(2012)通执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320万元。至2012年2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相继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润发公司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0号的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要点:一是康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青浦支行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二是施某某、杨甲和杨乙对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三是驳回工行青浦支行要求大润发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


一审判决后,工行青浦支行不服,向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所涉各当事人意见如下:


工行青浦支行称:系争保理合同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于合同签订当日发生效力。同日,相关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这一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大润发公司明知康虹公司与工行青浦支行建立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应有义务主动查询。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也可作为通知的一种形式。在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生效并予登记以后,其他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不能影响本案中大润发公司对工行青浦支行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康虹公司称:系争保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康虹公司采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的方式通知大润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工行青浦支行的上诉主张有其合理性。支持工行青浦支行诉讼请求。


大润发公司称:对系争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大润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方得知该合同的存在,工行青浦支行及康虹公司无权通过两方合同的形式为大润发公司设定义务。即便康虹公司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中提及保理贷款事宜,但变更后的账户依然系康虹公司账户,且申请中并未明确告知大润发公司哪一笔货款已被转让,大润发公司没有义务到征信系统或其他系统中去查询,系争债权转让对大润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由于相关应付账款已在本案诉讼前被其他法院冻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债权转让实际已无法实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某某、杨甲和杨乙的答辩意见与康虹公司相同,同意工行青浦支行的上诉请求。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院意见:


1.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到达债务人大润发公司。就本案而言,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康虹公司发出的《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是否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二是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是否可以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2. 关于《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中,康虹公司称“因我公司在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要求变更结算账户及付款方式。虽然该申请提及工行青浦支行,也提及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但该申请未就以下事项予以明确:①未通知大润发公司就哪一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贷款,债权转让标的不明;②未告知保理贷款合同(对大润发公司而言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③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变更后的结算账户户名仍为康虹公司。因此,虽然大润发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也不能从该申请推定出康虹公司履行了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3.关于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是否可以免除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问题。


首先,央行登记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其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第三,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4.本案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康虹公司和工行青浦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同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大润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大润发公司前,对于大润发公司而言,其仍对康虹公司负有债务。康虹公司因涉及另案纠纷,相关法院在本案保理融资到期日前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上述司法保全行为使康虹公司与工行青浦支行向大润发公司再行通知义务成为不能。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可根据合同追究过错方的合同责任。工行青浦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启示


嗯,故事讲完了,来看看这前车之鉴如何让我们长一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应收账款转让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限制一定要通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2 ,但是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则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必须明确地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业务出问题了你才能找债务人追偿。这一点不容置疑。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在于,一是防止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直接付款而解除债务;二是防止产生新的有利于债务人的权利,如抵消权等;三是防止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进行修改;四是使得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收回应收账款而提起诉讼;五是有助于受让人对冲突的权益取得优先权。


(二)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限制通知人,即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发出,也可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因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除了由受让人和原债权人共同出具外,一定要由受让人控制“通知债务人”这个环节,并且保存好“通知”的证据(如:面见债务人书面确认并取得回执、公证送达通知,等等)。


(三)回款账户优先选择以受让人名称为户名的保理专户,有客观原因无法选择保理专户的,须为原债权人开立监管专户,户名为“原债权人名称(保理专户)”,并在相关法律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等)中明确其为受让人指定收款代理人。


(四)虽然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公示登记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受让人还是要做好相关登记手续。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公示登记,可以披露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


注1:现在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

注2:这是隐蔽型保理的法律基础之一,也成了业内对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的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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