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贸危机及钢贸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5-04-07 15:49 701

一、钢贸纠纷的诉讼规律2012年以来,华东地区钢贸企业的资金链突然断裂,钢贸企业出现大面积、集中地信货违约和贸易违约的情形,钢贸商破产跑路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钢贸企业被连带追诉,整个钢贸行业受到震荡和冲击,此次事件被业内称为“钢贸危机”。1.钢贸案件的地域分布据初步统计,受钢贸危机影响,全国近20万

 

一、钢贸纠纷的诉讼规律

2012年以来,华东地区钢贸企业的资金链突然断裂,钢贸企业出现大面积、集中地信货违约和贸易违约的情形,钢贸商破产跑路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钢贸企业被连带追诉,整个钢贸行业受到震荡和冲击,此次事件被业内称为“钢贸危机”。

1. 钢贸案件的地域分布

据初步统计,受钢贸危机影响,全国近20万家钢贸企业中,大约有1/3都举步维艰。从地上看,钢贸危机最先爆发于上海、浙江、江苏等华东5省,随后愈演愈烈,逐步向中南、华南乃至全国蔓延。

2. 钢贸案件的基本案由

由于钢贸案件并非一个独立的案由,而是钢贸企业在买卖、仓储、融资等各个业务环节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类纠纷的统称,包括了借贷纠纷、担保纠纷、买卖纠纷、仓储纠纷、质物监管纠纷、票据纠纷、破产清算纠纷等多种案件类型,其中以借款担保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仓储合同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3. 钢贸案件的涉案主体

从涉案主体上看,既有钢贸企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又有钢铁加工企业、仓储物流企业以及质物监管企业等。

A.行业实体:从行业上看,钢贸行业的信贷风险已经开始向上游的钢铁加工业传导,且有传染至煤炭、石材、水产等大宗商品贸易行业的迹象

B.金融机构:银行类主体,除工、农、中、建、交等五大行之外,还涉及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等中小商业银行,钢贸行业的信贷风险已经扩散至整个银行业。除此之外,钢贸信贷风险也在向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影子银行”渗透

二、钢贸案件将成为巨额诉讼引爆点

1. 法院案件量持续激增

江苏、上海高院的统计表明,近两年辖区法院受理的涉钢贸案件量年均都超过千件,且涉诉金额巨大。如江苏全省法院2012年审理钢贸案件1413件,2013年受案量达9359件;上海法院2012年受理钢贸案件1273件,2013年受理钢贸案件约4700件。

从发展态势上看,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涉钢贸案件的数量呈逐步走高之势。如江苏无锡两级法院2011年受理涉钢贸金融案件仅32件,2012年上升至849件,2013年案件量达2302;福建宁德两级法院2012年受理涉钢贸案件10件,2013年受理了150件,2014年仅前两个月即受理了150件。

2. 尚有大量潜在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手所限,加之顾忌贷款不良率等考核指标下滑过快,银行现普遍采用风险缓释的方式,分期分批将案件诉之法院,目前尚有大量金融类钢贸纠纷还游离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外。

可以预计,今后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钢贸案件的数量将会保持高位运行的态势。

三、钢贸纠纷中争议问题的审判思路

钢贸纠纷目前主要表现为借款担保、买卖等常规类型,多数法院尚能基本掌控和应对,但其中一些新的案件类型,日后可能会更多地通过诉讼形式反映出来。而不同法院之间对其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认识不一,裁判尺度各异,亟需加强协调指导,以统一裁判标准。

1.关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货”的审查标准

当钢贸企业难以从银行直接融资时,则采用“托盘”贸易形式从“影子银行”间接融资,即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目前,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审判政策是区分企业间借贷的不同情形,认可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但提供资金的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却实际经营放货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仍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区分一般的循环、连环买卖合同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采用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还是形式审查标准,是否需要以物的交付或实际流转作为判断要件,如何区分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借贷与以借贷为常业,如何界定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具体标准等等,存在较大争议。

2.关于“仓单”及货权归属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物权凭证,应具有法定的内容。但在交易实践中,仓储企业一般并不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仓单。而是提供如提货单、入货单、库存单、库存清单、进仓单等凭证。

上述单据是否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仓单?在没有仓储合同,只有上述单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间缔结了仓储合同?仓储方为同一批货物出具多份上述凭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货权的归属,实践中存在疑问。

3.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钢贸案件中涉及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各地法院在处理时,对以下两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从程序上看,是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还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刑民并行不悖?二是从实体上看,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当然归于无效?

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然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4.关于“浮动质押”的性质认定

在钢材质押案件中,钢贸企业往往与银行约定:钢材质押后,钢贸企业可随时处分所质押的部分钢材,但需要用其他价值相当的质物予以补足代替,即只要质物的总价值始终不低于约定的金额即可,而不苛求质物的具体形态。此种质押形式可以称为“浮动质押”。

由于浮动质押合同签订后,钢贸企业多次从“质物池”中取出、存入钢材,导致银行行使质权时的质物与签订质押合同时的质物明显不同。实践中还发现,补充进来的钢材有的并非出质人所有,有的出质人以同一批钢材先后放入不同的“质物池”进行重复质押。

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在满足转移占有等质押条件的情况下,浮动质押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质押,应否应认可其质权效力?

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市场交易习惯出发,应承认浮动质押的有效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都未规定浮动质押,且浮动质押的质物不特定,质押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和特征,故应否定浮动质押的有效性。

目前,上海地区的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不认可浮动质押的物权效力,而其他被调研法院则认可浮动质押的物权效力

5.关于质物监管的法律问题

质物监管纠纷是近年来随着动产质押的兴盛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较为新型的案件类型。所谓质物监管,是质权人接受动产质押后,并不直接占有质物,而是将质物委托给仓储物流企业进行监管的交易方式。

调研发现,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以下几个有待于明确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1)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究竟是仓储保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抑或是无名合同?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2)监管人的归责原则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形式是与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承担补充责任,其范围是对质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还是只在质物损毁灭失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借款担保合同与监管合同是主从法律关系,还是具有关联性的并列法律关系?二者能否合并审理?

当前,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如当事人依据不同的合同同时提出两种诉请时,应裁定驳回当事人对监管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监管关系与借款担保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附属、牵连关系,且监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贷款担保纠纷执行终结前,银行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一并判决时主文也难以表述。

有的法院则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因为让监管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一体解决纠纷,判决主文中可以表述为监管人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数额可在执行中解决。

(4)监管人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实践中,监管方派人到第三方仓库内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出质人、仓储人强行出货,监管人虽尽力阻拦、报警并通知了质权银行,但仍无法阻止事态的发展,最终导致质物损失的,监管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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