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纠纷法院裁判规则十条精解

2016-06-22 10:281408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作者:齐精智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目前银行业内对保理业务比较注意审核债务人的信用,对债权转让方的信用要求低于申请贷款的信用要求。但实际上,保理业务是复合型金融产品,除了融资功能,还有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功能,相较于传统的贷款业务,风险点较多,会涉及货物质量纠纷、交付时间争议、所有权保留、债务人或债权转让人破产等法律问题,这些都将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收产生障碍。

  一、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公示并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终审民事判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账号更改通知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不能以此取代债权转让通知。

  【基本案情】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并与甲银行签订保理合同申请保理业务。业务过程中,B公司仅向A公司发送了账号更改通知书,未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A公司未按更改后的账号付款,而向B公司其他账号支付了供销合同项下货款。后甲银行要求A公司支付保理款。A公司误以为其曾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故无奈仍向甲银行再次付款。A公司付款后,经查阅书面资料,未发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甲银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的金融产品。国内保理合同操作应遵循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制度的规定,账号更改通知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不能以此取代债权转让通知,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差额款。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特点为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业务就排除了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坏账担保等义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情况下,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甲银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故发生上述情形后甲银行依约享有向乙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融资款项的权利。

  四、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但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保理商将有权追索。

  1994年2月,原告云纺公司与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同年2-4月,原告共向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发出四批货物,依据其中两批货物金额的80%,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同年8月,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出,由于另外两批货物因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遭到美国海关扣留,但已付了货款,因此在问题解决之前,拒付剩下两批货物的货款。据此,被告从原告账户上直接扣划了融资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并支付余下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方提出反索拒付货款时,被告作为保理商应当与美方进行交涉,况且保理业务下的货物未出现质量争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因原告的责任引起拒付,故被告扣回融资款,违反了协议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应按协议支付原告余下20%的货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但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保理商将有权追索。由于遭美国海关扣留的货物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内,原告未将合格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故保理商可以行使追索权,扣划融资款。另剩余货款属基础合同交易的范畴,被告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主体必须是原债权人,而不能是保理商,如果发生诉讼时债权人缺席未出庭,则保理商不能通过当庭通知买家而达到债权转让对买家生效的法律效果。

  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明确具体转让事实的,即使债务人受到通知应收账款也不发生转移。

  对于康虹公司和工行青浦支行的通知是否有效,沪二中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中康虹公司称"因我公司在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要求变更结算账户及付款方式。虽然该申请提及工行青浦支行,也提及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但该申请未就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①未通知大润发公司就哪一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贷款,债权转让标的不明;②未告知保理贷款合同(对大润发公司而言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③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变更后的结算账户户名仍为康虹公司。因此,虽然大润发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也不能从该申请推定出康虹公司履行了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从沪二中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法院除了审查转让通知的形式以外,更看重通知的内容。康虹公司和工行青浦支行虽然通过多种形式发出过通知,但由于通知内容不够明确,导致应收账款转让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具体而言,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应要求债权人:1.在其通知中对转让的应收账款予以明确列明,如说明涉及的合同号、所转让债权的具体金额等;2.明确告知债务人保理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明确告知债务人的特定账户是保理融资收款账户的事实。

  七、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来源:最高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八、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九、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事实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据此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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