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亟待建立

2009-08-04 10:46624

“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新的词汇,早在上世纪末的时候,国外发达市场已经提到了这个词。

  “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新的词汇,早在上世纪末的时候,国外发达市场已经提到了这个词。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一些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法》、美国的《金融现代服务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近年来,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的领导以及地方当局的主管,都提出了要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和我们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密切相关

  上世纪末,随着金融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界线日益模糊,使原先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如存款人、投资人等的保护制度趋向融合,一些国家正式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与制度。我国在加快发展金融市场、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也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一种类型,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金融消费者仍符合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主体是个人;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首先,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

  其次,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产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产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

  再次,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

  当然,金融消费者与其它领域的消费者相比也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

  金融市场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但我国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金融市场上表现尤为突出。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拥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的人才;消费者作为个人,在知识、能力、精力等方面有种种限制。交易双方不均衡的实力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权益较易受到侵犯。

  二是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产品和服务。花样繁多的新型结构性产品充斥在各种传媒广告中,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产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产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产品。

  三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保护的力度显得相当孱弱。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

  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

  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指导思想

  一是倾斜保护原则。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势单力薄,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主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而其面对的金融机构则拥有组织性、专业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由他们设计和运行,相关合同由他们起草等优势。强弱的巨大差别使我们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赋予其一些特殊的权利,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些合理的限制,使金融消费者能与金融机构适度抗衡。

  二是国家保护原则。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国家应站在消费者立场,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进行适当干预,对消费者提供各种帮助。国家还要对金融机构日常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对违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设立专门组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落到实处。

  三是及时和有效保护原则。

  金融产品和服务一般都拥有庞大的受众,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一旦出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更多无辜消费者受到损失。同时要迅速妥善处理金融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维护金融秩序,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是依据金融规律保护原则。金融市场发展有其规律,在其长期发展中也已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习惯,这都是应遵循的,否则就会破坏市场的正常运行。但绝对不得假借市场规律,甚至伪造金融惯例,为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制造借口。

  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制度

  首先,完善信息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消费者在接受产品和服务前充分了解其特点及风险,形成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约束。金融机构在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时,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诉消费者,不能夸大产品的收益,掩饰产品的风险。金融机构不仅应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前进行信息披露,而且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存续运行期间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并且在服务终止之时进行总结性披露。

  其次,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发达市场的经验告诉我们,金融消费者保护也还需要自我保护组织的参与。英国金融监管署为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设立了专门自律组织---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担负着教育投资者和争议处理替代机制的重要功能。我国也应建立类似汽车、珠宝等专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并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支持指导消费者诉讼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建立合格消费者投资者制度也必不可少。随着金融服务的丰富,创新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出现,建立合理制度保护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显得非常必要。所谓合格消费者投资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有着丰富金融经验并能够自担风险的人士。要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交易禁区,避免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政府资源是有限的,应集中有限的精力和财力去保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而合格消费者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其金融活动的后果应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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