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融资租赁业务应关注的法律风险

2016-09-02 15:501042

东诚公司是开发支行法人客户,2011年3月25日,经开发支行推荐,金融租赁公司以售后返租的方式向东诚公司发放了租赁融资2500万元,租赁设备为四台进口切片机、一台单晶柱线切割机。

来源:金融租赁风向标(ID:hxleasing-direction)


基本案情


东诚公司是开发支行法人客户,2011年3月25日,经开发支行推荐,金融租赁公司以售后返租的方式向东诚公司发放了租赁融资2500万元,租赁设备为四台进口切片机、一台单晶柱线切割机。融资租赁约定租期二年,按季支付设备租金,租赁期届满,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名下。


2012年4月19日,开发支行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1350万元应收租赁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开发支行,由开发支行向金融租赁公司发放保理融资,若承租人东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租金,开发支行无权向金融租赁公司追偿未受偿保理融资款项。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东诚公司并得到确认。


2012年7月起,东诚公司因全面停产而停止支付租金。2012年11月28日,开发支行以东诚公司违约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13年5月14日中级法院做出一审裁决,判决被告东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支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850万元;如果东诚公司在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了义务,本案所涉租赁物归东诚公司所有,如果未按照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开发支行所有,开发支行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处置,所得价款 享有优先权,不足部分由东诚公司继续清偿;诉讼费用由东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开发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中发现东诚公司未经开发支行同意擅自对一台单晶柱线切割机进行了处置,而四台进口切片机又被其他法院查封,而东诚公司也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2013年11月15日中级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


法律关系分析


融资租赁法律性质:融资抑或融物


对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不同认定路径,实践中审判机关也有不同的法律认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融资租赁是基于财产租赁项下的融资,实质是以财产作担保的贷款;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并以租金的方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及监管部门对利率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实质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项新兴信用交易方式,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法律特性。


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存在差别。应当从租赁行为中租赁物确定、租赁价格、责任分担、义务履行、所有权归属等方面综合确定一项租赁业务是融资租赁还是财产租赁。财产租赁的租赁价格相对较低,出租人风险承担及租赁物维修责任较重,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需返还出租人。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则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意见选择,租赁价格是依据租赁物价值及合理利润来确定的,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基本不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租赁物维修责任,租期届满后租赁物一般归承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与普通借款亦存在差别。应当从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利息确定、担保方式等方面综合确定一项融资业务是融资租赁还是普通借款资。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普通借款只涉及货币,借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用途较为宽泛。而融资租赁既涉及货币又涉及租赁物,资金由出租方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则由承租人选定。


本案中,中级法院首先判决承租人东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开发支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如果东诚公司未按照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义务,则租赁物归开发支行所有,开发支行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不足部分由东诚公司继续清偿。事实上,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例如,在另一则同类案件中,同一法院其他合议庭首先判定租赁物归银行所有,银行处置租赁物不足部分再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清偿。


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目前,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方式市场需求空间较大,已成为当前融资租赁业务较为通用的手法。然而,对于售后返租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应当从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承租人对租赁物最终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直接关联、合同履行中当事的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来综合评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与东诚公司在事前已对租赁物进行了特定化,租赁物具有真实性并客观存在。同时,租金是按照租赁物价值进行合理分摊的,且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管理、维修、最终处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售后返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效力是否自动涉及物权转移


本案中,开发支行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应收租赁款保理协议,约定若承租人东诚公司在履行期内不能足额偿付租金,开发支行无权向金融租赁公司追偿未受偿保理融资款项,并将保理情况告知东诚公司并由其签章确认。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无追索、公开型、融资性保理业务。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保理立法,大多适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开发支行与金融租赁公司既是基于保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是基于买断型国内保理项下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开发支行通过向金融租赁公司发放借款,取得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对东诚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债权请求权,而金融租赁公司则实现了对东诚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债权让渡。保理协议生效并由东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后,开发支行则代替金融租赁公司成为东诚公司剩余应付租金的债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但是,保理业务权益转让是应收账款等债权的转让,是否当然涉及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则有待研究和探讨。从法理上看,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的是应收租金债权,租赁物权与债权相对独立,债权转让后,融资租赁公司仍应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本案虽然中级法院最终裁决如果东诚公司未按照确定时间、数额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开发支行所有,开发支行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中级法院的裁决要旨及理由在判决书中未能释明。即使开发支行与金融租赁公司在《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中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1350万元应收租赁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支行,但“相应权利”并未明确表示包括租赁物所有权。所以,法院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开发支行所有的判决缺乏直接有效的物权转让相关证据,严格意义上讲,法院应当要求开发支行补交金融租赁公司同意物权一并转让的书面证明。


租赁物所有权管理及责任区分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处置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任区分,我国《合同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第249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但是,对第三人取得的租赁物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等,我国《合同法》却未有相应规定。


鉴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出租人能否以所有权为由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只要符合“善意受让、合理价格转让和已办理登记或不需办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等三项条件的,受让人则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对融资租赁中对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就值得研究。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引入了租赁物公示制度,从物理标识公示和法定登记公示两个方面做出规定,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所谓物理标识公示是指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足以让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所谓法定登记公示是指出租人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交易平台、信息平台上进行了登记并对公众开放、可自由查询。目前,法定登记公示主要有租赁物反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商务部信息平台登记以及天津等行政区域动产交易平台登记等方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一台租赁物被东诚公司擅自出售给第三人,其他四台租赁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执行而程序终结。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开发支行已对融资租赁业务和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办理了登记或对租赁物在显著位置做出了标识等,开发支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主张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做出查封的法院应当对租赁物予以立即解封。


对商业银行的相关启示


依法合规开展金融创新,确保基础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我国法制环境对金融创新持鼓励态度,但受维护金融安全、分业经营管理等制约与影响,在推进创新型业务发展时商业银行应将依法经营贯穿于业务发展的全过程,切不可借创新之名而行违规之实。


针对本案中售后返租式融资租赁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融资租赁双方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积极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着力减少以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判断来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缔约。因此,商业银行在运用融资租赁业务拓展市场、营销客户时,应当以双方真实的融资租赁需求为基础,确保租赁标的物具体明确,且可实际交付于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对租金的构成与价格确定不能简单地应收本金及利息作为测算标准,要和租赁物价值、租赁期限相匹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以规范性文本加以约束,严禁无实际租赁物或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法实际占有和使用等,坚决杜绝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资金借贷等违反融资租赁本质的行为发生,确保融资租赁的基础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加强事前经营风险评估,有针对性采取防范措施。应当说融资租赁项下的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是当前商业银行与租赁公司功能与优势互补、细分保理业务市场、扩大贸易融资市场份额的重要手段。本案法院虽然判决银行胜诉,但最终开发支行损失较为惨重。究其原因,既有开发支行为应对信贷规模控制而借道租赁公司业务平台,最终不得已采取无追索权保理予以兜底。但保理项下的租金给付责任人应当是承租人,而强化承租人经营风险、信用风险的预防与管理是确保保理项下的租金按期偿还的根本措施。因此,商业银行开办融资租赁及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时要严把金融租赁公司、承租人和租赁物三项业务准入关。对开办对象要实施名单制管理,择优选取与经营质态优、资产质量好、信誉有保障等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对承租人、租金担保人等要参照商业银行信贷管理要求,进行实地勘查、资信调查、财务分析,切实选择产品适销对路、偿债能力强、信用记录良好的客户作为合作对象。对租赁物,要重点选择涉及基础产业、高新技术、成套设备等重点领域或支柱产业背景的租赁项目开展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尽量不接受或少接受耗损较为严重、不易变现的租赁物。


深入分析金融交易结构,切实规范业务操作行为。鉴于创新型业务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协议约定来区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因此新业务开展、新产品推广时交易行为法律构造、双方协议文本设定等就显得至关重要。


结合本案,对融资租赁项下应付租金保理业务商业银行需要在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协议项下的权益转让要充分,确保权益保护最大化。本案中,商业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应在保理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处分权转让等条款。如果存在融资租赁公司与担保人存在租金担保协议、与租赁物供应商存在租赁物回购协议等,应当将租金担保权利、租赁物回购请求等在保理协议中一并明确约定予以转让。二是对租赁物要及时予以公示,依法限制第三人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商业银行对第三人物权权利的排除,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灵活选择租赁物显著位置标识、租赁物授权反抵押、租金保理征信系统登记等多种措施控制风险。三是要规范应付租金担保协议,确保担保措施合法有效。鉴于融资租赁及其应付租金保理具有其特殊性,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融资租赁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得以普遍的借款担保合同来替代应付租金担保合同,要对照主合同文本重新量身订制担保文本,确保被担保对象特定化、担保行为合法化。


抢抓诉讼清收先机,多措并举维护自身权益。抢抓良机采取诉讼手段,对有效化解经营风险特别是融资风险显得尤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对租金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当面临承租人违反租赁协议擅自处分租赁物、拖欠应付租金或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有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标准,申请法院请求提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归属及损失赔偿等提出主张。同时,对租赁人已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或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商业银行应依法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返还或查封法院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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