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开证行:退单趁早!

张明伟 |2016-06-14 23:131512

虽然UCP600第16条规定银行可以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退回(IS RETURNING)单据”,但是UCP没有对此处的退单时限进行规定。此处惯例规定的不明确,为实务中争议的产生埋下了伏笔。我们且看英国法院对惯例背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解释。

文/张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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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UCP600第16条规定银行可以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退回(IS RETURNING)单据”,但是UCP没有对此处的退单时限进行规定。此处惯例规定的不明确,为实务中争议的产生埋下了伏笔。我们且看英国法院对惯例背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解释。


【基本情况】


2008年,印度开证行开出一批信用证,均表明适用UCP600,通过英国某银行通知,允许该银行议付并“可加具”保兑。


应受益人要求,英国银行(以下简称“保兑行”)对其中数份信用证加具保兑,审核受益人交单相符后议付并转递给开证行。但开证行基于一些其认定的不符点拒付交单,并使用以下两类形式发出拒付通知:


1.退单类拒付通知(Return Notice)


此类拒付通知中,开证行声明其将“退单(Return)”


2.持单类拒付通知(Hold Notice)


此类拒付通知中,开证行声明其将“持单(Hold)”。


保兑行对两类拒付的回复均是:不符点不成立,我行坚持你行应在柜台持有单据,并按信用证条款安排付款。


此后,双方就拒付事宜多次交涉,但开证行始终拒绝承付交单。


2009年1月13日,保兑行要求开证行将提单背书成“凭保兑行指示”(注:原提单收货人为“凭开证行指示”),并通过加急快递退回其拒付的全部单据。


2009年2月9日,开证行回复称:因缺少信用证下发货人(受益人)的书面授权,我行不能将提单背书成凭你行指示。我行继续持有单据,风险和责任由你行承担。此后开证行未再向保兑行发出关于提单背书或退回单据要求,存在任何问题的说明。


2009年2月9日,保兑行通知开证行:鉴于你行未退回单据,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已经构成交单为相符的确认。因此,我行对单据已无兴趣。


2009年2月16日,开证行退回全部单据(未背书提单)。


基于以上事实,


保兑行在英国法院起诉开证行。保兑行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都已无权主张不符点。其主要依据是UCP600第16条c(iii)(a)、(c)款和f款的规定。无论开证行的拒付通知是表明将“退回”单据,还是表明将“持有”单据,既然保兑行已经要求退回单据,那么退回单据便成为其在第16条c款下的义务。开证行既未能按其声明退回单据,也未能在保兑行要求时退回单据。因此,开证行未能按照第16条的义务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事,根据第16条f款,其已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开证行则指出,第16条中没有关于退回单据或者满足交单行退回单据要求的明确规定。按照UCP,其不承担相关义务,也就不会因未能退回单据而丧失宣称交单不符的权利。此外,在要求退单前,保兑行多次要求其持有单据、不得退回;在要求退单时,保兑行又要求其进行提单背书。因此,其“持单”而非退回单据是按保兑行的指示行事,或者实属无奈之举。


【案情分析】


第一,UCP条款文字存在的问题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UCP600条款文字的理解和处理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上。因此,这里有必要将第16条的相关条款引述如下: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或b)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其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上述惯例文字本身,诚如本案中开证行所言,并未明确规定发出拒付通知的银行,必须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及何种期限内退回单据,或者必须及在何种期限内执行交单人关于退回单据要求。


相较而言,UCP500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规定似乎更加明确。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按此规定,在本案开证行发出退单拒付通知或发出持单拒付通知后保兑行要求退回单据时,若实际未能将单据退回,则其就已“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遗憾的是,第16条f款文字的变化,给人以UCP600改变了以往立场的印象。本案庭审中,不仅开证行坚持这样的观点,甚至有信用证专家,也将此视为的UCP600对UCP500的“实质性和决定性的”改变。


对此,前国际商会银行与惯例委员会技术顾问、UCP600起草小组主席Collyer先生指出,第16条f款省略UCP500第14条e款中相关文字,并不表示国际银行实务有任何改变;省略文字的含义已经在增加的第16条c款iii(b)和(d)两个选项中得到保留和修订。


但UCP600的上述条款文字毕竟引发了争议,而这一问题也是可以得到根本解决的。正如本案法官给出的建议那样,应在第16条c款iii的最后增加措辞:“银行必须按照如此声明行事……”。


第二,业界公认的良好银行实务做法


显而易见,争议双方对处置单据的惯例规定和银行标准实务理解存在巨大争议。那么,按照UCP600第16条c款iii发出拒付通知后,退回单据的业界公认的良好银行实务做法又该是如何呢?


Collyer先生认为,当拒付通知中显示“退单”时,单据的退回“应立即或在下个工作日日程中最快地进行”;当拒付通知中显示“持单”并且交单人指示开证行退还单据时,“国际银行实务是立即执行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尤其是涉及单据处理的指示”。


本案中开证行的专家证人认为,“最好的实务”要求“快速”退回单据。所谓“快速”,以其自身在英国实践的经验,通常是在“一天或两天之内,除非存在合适的不如此行事的理由”,“依赖于当地的条件,在市场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偏离空间。例如,天气条件、宗教假日、单据实际退还方式和快递收件时间等”。


上述两位专家的意见,代表了良好的国际银行实务及市场中绝大多数银行同业的公认理解。实际上,在UCP500时代的国际商会“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DOCDEX)”裁定第242号中,当开证行已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向交单人退单时,专家认为“毫不延迟地以快捷方式退回单据是‘最低标准’的义务。退回单据和立即执行单据处置指示,是通常的和值得期待的国际银行实务”。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单据退回的延误,尤其是权利凭证,可能严重损害交单人利益。例如,无法修改单据使之相符或不能及时处理相关货物等。


第三,交单行“持单”和“背书”要求的影响


从前面介绍可知,保兑行先后发出过两种指示,先是“持有单据、立即付款”;后是“背书提单、加急退回”。开证行认为,保兑行的这些单据处理要求,实际上是阻止退回单据,因此其不承担退单延误的责任。但问题是:


开证行能够依据“持单”要求而不退回单据吗?仔细分析所谓“持单”要求的措辞就会发现,保兑行从未认可开证行的拒付不符点,实际上是要求开证行“承付”,而非“持单”。那么,开证行是否必须满足保兑行的“承付”要求呢?这取决于拒付不符点是否成立。如果不符点成立,开证行当然无须承付,保兑行的指示只能看作要求持单,开证行据此暂时不退回单据不能说没有道理,虽然其仍然应该按照退单拒付通知的声明行事;但如果不符点不成立,开证行自然无权拒付,保兑行的指示只能被视为要求承付。此时,开证行在未承付的情况下,不能依赖这种要求继续持有单据。


开证行能够依据“背书”指示而不退回单据吗?从开证行的回复内容来看,其认为因缺少发货人(受益人)的书面授权,不能进行提单背书。即便如此,该指示也不能成为阻止开证行退还未背书提单的理由。事实上,开证行最终退回的单据也没有进行提单背书。国际商会R214号意见早就指出,“退回不符交单,银行的做法是以与收到时相同的形式退回全部单据”。因此若无意进行提单背书的话,开证行无须理会背书要求,完全可以直接退单。


【判决结果】


针对双方争议,本案法官Hamblen先生,引经据典、旁征博引,从英国法律原理到一般常识认知,从统一惯例的精神传承到当今银行业内人士的理解和期许,进行了深刻、系统、严密的分析,给出长达数十页的判决文书。其判决结果如下:


开证行未能合理迅速地依据其退单声明或保兑行退单要求行事,因此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即使信用证下交单存在不符点。


【实务启示】


第一,深刻理解惯例规则及其内在的本质精神


众所周知,UCP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全球范围内最成功的信用证商业规则。其所使用的语言,向来以简洁、清晰而著称。银行在享受规则语言便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深刻理解隐藏在规则文字背后本质精神和严格按照业界公认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行事的责任。由于基础合同的存在和基础交易的履行,尽管实务中交单不符的情况很多,银行实际退单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但这不应成为银行忽视或放松对惯例相关条款进行研究的理由,更不可以错解或曲解UCP规则文字及标准实务要求的方式来逃避义务。


第二,严格按照自身声明和标准银行实务行事


深刻理解UCP600条文本质精神,是银行从事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银行处理具体业务时,还必须严格按照自身声明和标准银行实务行事。实务中,开证行拒付后延迟退单现象并不鲜见。很多银行并未意识到如“未按UCP600第16条行事”,其将承担“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巨大风险。


本案是最早关于UCP600条文措辞问题争议的诉讼,充分表明了英国法律对拒付交单后银行处理单据义务所持的立场,进一步澄清了UCP600第16条规定的含义和本质,为所有从事信用证交易的银行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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