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已承担代偿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020-02-11 12:39 79932

作者:齐精智律师来源:贸易金融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公布之前,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公布之前,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本身就存在争议。齐精智律师提示2019年11月1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崔建远教授在《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认为:即同一个债权被数个担保措施保障,应当区分情况而定担保人相互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共同保证、共同抵押的场合可存在追偿权,在混合共同担保关系中,物上担保人之间、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相互间不应享有追偿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2019年11月1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本身就存在争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但关于连带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 之间能否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常清楚,上述担保人之间均可以追偿。

但2019年11月1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未将调整范围局限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那么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施后,连带保证人之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 能否追偿?本文将在以下讨论。

二、多个担保人并存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

多个担保人并存的情形不仅限于人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的情形,还包括保证人之间以及物保人之间。

1、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相互间不应享有追偿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2、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行使追偿权?

2000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这是关于共同抵押的明确规定。同时该条明确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但2019年11月1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未将调整范围局限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理解,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其中一个抵押人履行了代偿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抵押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3、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行使追偿权。

共同保证人,包括连带共同保证人和按份共同保证人。

1)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人是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按份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追偿。

按份共同保证人是指,《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理论通说认为:按份共同保证中,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所以保证人是按照各自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是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一保证人追偿。

3)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向按份共同保证人追偿。

2003年12月17日,A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B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B担保公司与鸿业公司、郑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鸿业公司、郑某为B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次日,C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担保函,愿意承担借款30万元中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后,A未能依约还款,信用社具状起诉A公司、B担保公司,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2004年12月间,B担保公司存款被划扣,为A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2006年6月间,B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偿还代偿款项3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2、反担保人鸿业公司、郑某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C公司对1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福建高院(2009)闽民提字第102号再审认为:C公司和B担保公司系分别向信用社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C公司担保系为A公司而非B担保公司提供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只有债权人信用社有权向C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B担保公司在替A公司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只能向A公司及反担保人鸿业公司、郑某追偿,无权向C公司追偿。即连带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向按份共同保证人追偿。

齐精智律师认为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的法律关系,不受《物权法》的调整,因为保证法律关系不属于“物权”。物权法只能调整担保物权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而无权调整保证法律关系。

综上, 在2019年11月1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之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 之间到底能否追偿,期望最高法院能尽快明确,以减少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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