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案狂之】担保人:发票不符II

张明伟 |2016-04-15 22:28711

针对发票中未显示信用证规定的信用证号码问题,近期笔者已经写过两篇文章:一篇是《对发票中信用证号码的思考》,另一篇是《担保人:发票不符》。

针对发票中未显示信用证规定的信用证号码问题,近期笔者已经写过两篇文章:一篇是《对发票中信用证号码的思考》,另一篇是《担保人:发票不符》。读者可能会问,为何还要继续这个话题,你不嫌烦我们还没有时间哩!所以要先说说理由。


文/张明伟

感谢作者来稿


首先是这个问题很重要,重要的问题,当然要说三遍。一方面,在二十多年信用证实践过程中,不断有银行向国际商会咨询相关问题是否构成不符点,不断有结算人员试图在理论或者实务层面推翻国际商会的意见;另一方面,如果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号码”更多是信用证个案规定的话,那么这种要求在目前的国内证实践中几乎已成为普遍存在。


其次是这个问题很简单,简单到让人无视,以至于很多有多年工作经历的老法师也说不清楚的地步。这个世界当然需要有人研究“高大上”的主义,但也需要有人去解决更多简单的问题。


有了上述理由,也就有了这篇《担保人:发票不符II》。其与之前那篇的区别是,前者是信用证项下的案例,本篇是国内证项下的案例。在信用证项下,国际商会在DOCDEX DECISION NO.329的分析和结论中指出,国际商会意见R289、R578、R635和TA774均涉及单据是否必须显示信用证号码的问题,且结论一致。根据上述意见,即使信用证要求,发票错误地援引或缺少信用证号码都不构成不符点,只要开证行能够将交单关联到相应的信用证下。


那国内证项下呢?银行应当采取与信用证项下同样的审单标准,还是不同?本文不能给出答案,待读者自己思考,只提示一点:在信用证项下发票虽然也是核心单据,但事实上相关当事人更加倚重提单;在国内证项下,发票(更确切的说法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既是核心单据,又是相关当事人最为倚重的单据。对于熟悉国内证业务的读者,这中间的差异及影响,如鱼饮水、冷暖自知。


【基本情况】


2013年2月20日,W公司(甲方)与H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


1.1甲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4500万元。


1.2该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下列业务种类:国内信用证开立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融资、买方押汇、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业务(注:笔者觉得非常高大上)等。


此后,Q公司及林某等自然人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W公司(甲方)与H银行(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2.1乙方依据甲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信用证;


5.2在甲方通知乙方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乙方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甲方仍同意对外付款时,乙方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在甲方同意立即向乙方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其他付款保证的情况下,乙方亦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对外拒付的权利或者仍保留自行拒付的权利。


2013年6月,T公司与W公司签订三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W公司向T公司购买中厚板等钢材,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


2013年6月,W公司向H银行出具《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H银行分别开立了编号为三笔国内信用证,金额总计7800万元。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T公司,付款方式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受益人应提交增值税发票正本且注明开立的信用证号与购销合同编号、W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交单行向H银行交单,包括W公司出具三份《货物收据》及T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H银行审核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未注明开立的信用证号与购销合同编号,遂向交单行和W公司分别发出不符点电文及《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告知不符点情况。


W公司出具《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


H银行支付了三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H银行从W公司扣收保证金及存款利息2300余万元,W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5400余万元。


H银行于2014年5月8日诉至F省高院,请求判令:


一、W公司向H银行偿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Q公司、林某等对W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H银行为W公司代垫信用证项下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证代垫款法律关系。诉争三份信用证开立后,交单行向H银行办理交单。经H银行审核,发现受益人T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信用证编号和合同编号,H银行向交单行和W公司分别告知了不符点情况,W公司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鉴于诉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已经约定“在W公司通知H银行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H银行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W公司仍同意对外付款时,H银行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因此,H银行在告知W公司不符点且W公司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对《国内信用证合同》的变更或不当兑付,不需要征得担保人同意。


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结论,笔者认为没有问题,但隐隐感觉其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不是非常妥当,同时笔者认为H银行合同相关条款有改进空间。


Q公司及林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


一、W公司伪造《货物收据》,W公司并未实际发生钢材交易。涉诉信用证项下的《钢材销售合同》、《货物收据》记载货物交付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但Q公司、林某提交的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W公司未在该公司从事涉诉信用证下的货物交易。本案中W公司伪造《货物收据》骗取银行信用证,该公司构成了信用证诈骗,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且,H银行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货物收据》原件。


二、H银行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未尽审单义务,对外付款时也存在审单过错,《货物收据》不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钢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后持出卖人的提货单提货;而且信用证也是对信用证开立后到最迟装运期之间的货物交易提供信用担保与付款。所以,货物交付的时间应该晚于信用证开立时间。但本案中两份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均早于信用证开立时间,另一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刚好是信用证开立时间。这说明H银行存在审单过错,其为信用证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了付款,也可以说明H银行开具的信用证项下无对应的货物交付。此种情况下H银行的付款行为属于变更主合同,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当免责。


H银行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一:Q公司等上诉人主张W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W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并不影响W公司及Q公司等上诉人承担责任。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中Q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林某,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信用证在开立后就脱离了其基础交易而具备独立性。H银行只对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Q公司等上诉人不能以基础交易不真实为由主张免责。


理由二:Q公司等上诉人主张H银行未尽审单义务、存在审单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H银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涉诉三份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规定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W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H银行已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Q公司等上诉人提出信用证开立日期问题不属于审单时的“不符点”。对于增值税发票中未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H银行及时向交单行、W公司告知了不符点情况。在W公司接受不符点后H银行才付款。这既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也说明H银行完成了审单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H银行发现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和购销合同编号时通知了W公司不符点,W公司在其向H银行出具的《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中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在此情形下,H银行决定付款,并无不当。


H银行在本案中是否提交W公司《货物收据》原件,亦不影响其行使对外付款权利。因信用证法律关系不同于信用证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不能当然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抗辩,所以Q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钢材未在上海长桥钢材市场储存为由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提出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Q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下钢材交易虚假为由而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亦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信用证为其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所以Q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系为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问题】


一、信用证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国内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虽然该司法解释全部内容是否适用国内证,目前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一些基本原则是相通的。


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虽未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条款,但明确指出:“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H银行有独立审查信用证记载的增值税发票和W公司收货证明之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相关措辞与司法解释如出一辙,这启示我们在今后的国内证诉讼中,即使不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原文,也可以将其作为论述的理论依据。


同时,笔者也一直存在一个疑问:若司法解释既然明确开证行有权自行作出交单是否相符的决定,那么一旦开证行作出错误决定,法院难道不可以进行纠正?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的。若法院完全可以推翻或否定开证行的审单结果,为何又要在司法解释中刻意强调开证行的这种权利呢?


二、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是否为不符点。


笔者注意到,两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均未就“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码”是否为不符点进行明确定性,即,没有对银行的不符点判断是否正确作出评价,只是强调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但在法院确定的开证行应“履行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有独立审查信用证记载的增值税发票之权利和义务”前提下,开证行试图去说服法院认可国内证项下“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码”不是不符点,可能会遇到很大困难,尤其是在保证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此,银行在国内证实务中与其去猜测法院的观点,不如按照最高法院已明确支持的做法行事,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假设本案中H银行在审单时并未提示这一不符点(自然就没有此后不符点通知和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说明),而保证人提示交单明显不符而H银行未对外拒付或向申请人通知不符点,H银行将直接面对上述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规定,笔者特别提醒银行注意,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的前提是: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并决定接受不符点,或者是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并通知申请人并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后决定接受不符点。这就存在一个风险,若开证行审核单据未发现事后经证明确实存在的不符点,则保证人以此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有可能法院支持。


最后,对目前国内证普遍设置增值税发票须注明信用证号码条款的意图和作用,笔者非常同意并愿意再次引用同业谢磊先生的观点作为本文结语:


国内证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银行希望藉此保证增值税发票确为该信用证所开具。与该条款配套的规定是,不接受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日期早于开证日期。银行将此条款作为保证基础交易真实性,防范重复交单、重复融资的重要措施之一。但从目前实践来看,因为增值税发票可以注销或红冲,所以若银行没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仅在国内证中做出此项规定的效果有限。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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