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是国际上公认的支持出口、防范收汇风险的有效手段。出口信用保险与一国的外贸出口紧密联系,它的宗旨是为了支持一国的出口。因为由自愿联合团体发起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无法让创新者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制度安排中获利,所以,由政府出面实施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弥补诱致性制度变迁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供给不足。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出口信用保险的今生
政府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最早出现在1919年的英国,当时英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商人向澳大利亚出口,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政府机构“出口信用担保署”(简称ECGD)为出口商提供商品债权保险和融资担保。德国政府于1926年制定了出口信用保险计划,并委托一家私营保险机构HERMES公司承担这项任务。法国在1946年成立了国有外贸信贷保险公司(简称COFACE)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法国COFACE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的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信息联盟和信用联盟,对国家和地区风险和企业风险进行及时分析和有效控制,防范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能及时采取有力的债务保全和追索措施。我国香港政府出资2000万港币资本金,于1966年成立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2002年受保出口额266.81亿港币,支持率达到26%。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体系的建设使它们的企业在政府支持下,以雄厚实力和高度保障进入新兴市场。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保障,以降低或转移贸易、外汇、结算中的风险,使出口商的利益得到保障;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或项目融资服务,通过买方信贷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和固定利率融资,以及保函保险等手段,为企业融资提供保障。目前,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完成的。
1989年,我国政府责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当时是以短期业务为主。1992年,人保公司开办了中长期业务。1994年,政策性银行成立,中国进出口银行也有了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权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两家机构共同办理。2001年12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划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独家经营。这几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额逐年翻番,出口渗透率也逐年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平均14%的出口渗透率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
二、制度环境决定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未来
(一)国际上出口信用保险的新变化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商业化趋势
出口信用保险可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业务两种。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商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国际制度环境不断地优化,原先在由自愿联合团体发起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下的出口信用保险无利可图的局面正在改变。仅仅在十几年前,政府还是所有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者,而现在,约有25%的短期业务是由私营保险商在经营。仅1996年,私营保险商的保费收人就超过4亿美元,保险金额超过400亿美元。完全由政府机构出面经营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忽视了对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风险进行管理与分散。1991年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将其全部短险业务实行私有化卖给荷兰出口信用保险局(NCM)后,全球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现了私有化、商业化的趋势。商业性与政策性业务分别占出口的比例,英国为6%与3%;德国为22%与4%;法国为17%与4%。
2、出口信用保险的国际化
在贸易全球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也在朝着国际化发展。欧盟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完全限制在本国市场,在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后,欧盟委员会单独颁布了一条法令,并把它作为1992年单一市场改革的一部分。该法令允许成员国内注册的信用保险商在欧盟范围内经营业务。现在,欧盟信用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运作良好的区域保险市场。
(二)制度环境建设决定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未来
1、现阶段,我国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扶持
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巨大,即便允许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该险种的风险复杂、要求保险人对国际局势下环境变化反应敏锐,在拥有巨大的国内市场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涉足国际市场热情不高。虽然,国外的私营保险商往往拥有强大的开发能力,能够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开发新险种、不断创新,但是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还没有壮大到足够取代政府角色的地步。因此,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地位不容动摇。在我国当前需要促进国际贸易、加大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植。
2、制度环境建设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良性发展的基础
虽然制度环境在所有的规则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并且是最抽象的,因而也是最难发生变化的,但是制度环境从根本上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轨迹和范围。考察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的制度环境建设上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各国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经营目标、财务核算等进行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都有专门的法律作指导,如英国的《出口担保和投资法》、美国的《美国进出口银行法》等,以此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理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达到预定的政策目标。(2)各国政府通过贷款、设立赔款准备金、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资金支持。(3)各国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正因为制度环境的完善和发展,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得到良性的发展,同时由于制度环境的建设和完善,给一些自愿联合团体参与到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上也创造了获利的机会。
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律或法规上还几乎是一片空白。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进行规范,那么,我国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就难以体现政策性保险的优势,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也难以通过制度安排定期获得财政上的资金扶持;而且,如果涉及保险纠纷,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关系规范上是苍白无力的,这是因为:首先,出口信用保险属于保险,与担保法律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出口信用保险纠纷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其次,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有着本行业所特有的国际惯例和业务规律,而《保险法》在制定和修改时均没有涉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应当有选择性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出口信用保险与社会保险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出口信用保险不能适用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相关制度环境建设,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得以长足发展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