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公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2011-05-13 15:24 14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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