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荷兰海牙法院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
2010-11-15 20:302093
近年来,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国内的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已经不再陌生。2007年8月22日,荷兰海牙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笔者对该案件的起因、管辖权、专利权无效的反诉以及中止审理进行了分析,以期引导中国企业在经营中如何去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需采取哪些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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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国内的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已经不再陌生。2007年8月22日,荷兰海牙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笔者对该案件的起因、管辖权、专利权无效的反诉以及中止审理进行了分析,以期引导中国企业在经营中如何去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需采取哪些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扑面而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高发的今天,中国企业如何来应对纠纷,这是摆在中国企业面前的一道严峻问题。
2007年8月22日,荷兰海牙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这个案例,值得中国企业的关注,通过它会让我们了解在今后的企业经营中如何去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需采取哪些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近年来,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国内的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已经不再陌生。但中国的出口企业对在其他国家被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则却不太熟悉。本案正是一起中国企业出口产品到欧洲而被荷兰法院一审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
起因
从该案件的判决书来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和味之素欧洲赖氨酸股份有限公司(合称味之素);被告长春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曼群岛)和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合称大成公司),以及德国的HELM公司和比利时的HELM BENELUX公司(合称HELM公司)。
案件的起因是HELM公司向荷兰境内的一家公司销售了大成公司生产的赖氨酸(一种饲料添加剂),而味之素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3件欧洲专利:733710号(EP710专利)、733712号(EP712专利)和796912号EP912专利。总体上,这些专利涉及赖氨酸生产中使用的DNA、生产菌和赖氨酸的生产方法。
管辖权
根据中国的法律,一般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中国法院对该境外行为人没有管辖权。但从本案的结果上来看,荷兰的法律应该与中国法律有所不同,因为出口产品的中国公司不仅被列为被告,而且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对于荷兰法院是否像美国ITC那样基于产品的进口行为就确定对产品生产者的管辖权,从判决书来看,不是很清楚。但从判决书中强调这些被告一起“在欧洲提供、出售和供应赖氨酸”来看,荷兰法院的管辖权标准应与美国ITC有所不同。但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向欧洲出口产品存在专利侵权的风险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欧洲特有的管辖权问题。案件涉及的专利是欧洲专利,这些专利在多个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境内有效。荷兰法院是否有权就整个欧洲专利的有效性以及在欧洲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做出判决呢?在本案中海牙法院明确指出,其对与荷兰无关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没有管辖权,而只对这些欧洲专利的荷兰部分的有效性和发生在荷兰境内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专利权无效的反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荷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同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这与美国相似,而与中国、德国等国家不同。这显然是被告的一件有利的防卫武器。实际上,在本案中大成公司针对EP710专利和EP712专利提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反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成功的。在诉讼过程中,味之素修改了EP712的权利要求书,限制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此外,有趣的是荷兰法院在审查允许何种权利要求修改时的标准。根据荷兰最高法院的规定,只有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本专利的技术说明和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足够清楚迄今有效之专利的保护范围边界在何处,行使修改范围的专利权才是允许的。荷兰最高法院制定这些标准,主要考虑到荷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1的规定和第三方的合理利益,以及专利权无效的追溯力。
在本案中,海牙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论如何涵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因为修改的形式只是原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组合。而且从属权利要求的主要目的就是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可能被无效做打算,若该独立权利要求过于宽泛而无效,专利权人也不会失去整个专利权。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知道,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行使权利是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看出权利要求的部分维持有效与法律的确定性和第三方的合理利益有何冲突。相反,如果不允许这样的权利要求修改将使专利权人处于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专利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反而会产生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第三人可以相对简单地预见到该专利可能的新范围,如果不允许基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的法律确定性反而会消失。
从法院的上述讨论可知,在荷兰的专利诉讼程序中,在审查权利要求的修改时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预见到这样的新的保护范围。而中国的专利审查指南则规定,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能基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
中止审理
由于荷兰法院在专利诉讼案件中同时审理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一般应不会因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涉案专利属于欧洲专利而且在授权之后9个月内,可以对涉案专利在欧洲专利局提出异议程序。
本案中大成公司对EP912专利启动了欧洲专利局的异议程序,而海牙法院据此做出了本案中关于EP912专利部分中止审理的决定。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如下:
当前程序和欧洲专利局的异议程序中,所提出的专利权无效理由几乎相同,而这些理由并非事先注定要失败。此外,若两个程序同时进行,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可能出现两套不同的权利要求,导致法院和欧洲专利局基于不同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因此,海牙法院决定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之后,再在被维持的权利要求范围内审查专利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侵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在出口产品到欧洲的过程中存在被诉侵犯欧洲专利权的风险。考虑到越来越多的企业被卷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现在是到了企业要考虑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的时候了。也意味着企业在生产、销售和出口产品之前就要监控在相关的市场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可能。这应该成为一个成熟企业的规范做法。(知识产权报 吴 辉)
近年来,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国内的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已经不再陌生。2007年8月22日,荷兰海牙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笔者对该案件的起因、管辖权、专利权无效的反诉以及中止审理进行了分析,以期引导中国企业在经营中如何去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需采取哪些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扑面而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高发的今天,中国企业如何来应对纠纷,这是摆在中国企业面前的一道严峻问题。
2007年8月22日,荷兰海牙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侵权案件。这个案例,值得中国企业的关注,通过它会让我们了解在今后的企业经营中如何去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需采取哪些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
近年来,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国内的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已经不再陌生。但中国的出口企业对在其他国家被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则却不太熟悉。本案正是一起中国企业出口产品到欧洲而被荷兰法院一审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
起因
从该案件的判决书来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和味之素欧洲赖氨酸股份有限公司(合称味之素);被告长春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大成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曼群岛)和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合称大成公司),以及德国的HELM公司和比利时的HELM BENELUX公司(合称HELM公司)。
案件的起因是HELM公司向荷兰境内的一家公司销售了大成公司生产的赖氨酸(一种饲料添加剂),而味之素认为该产品侵犯了其3件欧洲专利:733710号(EP710专利)、733712号(EP712专利)和796912号EP912专利。总体上,这些专利涉及赖氨酸生产中使用的DNA、生产菌和赖氨酸的生产方法。
管辖权
根据中国的法律,一般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中国法院对该境外行为人没有管辖权。但从本案的结果上来看,荷兰的法律应该与中国法律有所不同,因为出口产品的中国公司不仅被列为被告,而且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对于荷兰法院是否像美国ITC那样基于产品的进口行为就确定对产品生产者的管辖权,从判决书来看,不是很清楚。但从判决书中强调这些被告一起“在欧洲提供、出售和供应赖氨酸”来看,荷兰法院的管辖权标准应与美国ITC有所不同。但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向欧洲出口产品存在专利侵权的风险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欧洲特有的管辖权问题。案件涉及的专利是欧洲专利,这些专利在多个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境内有效。荷兰法院是否有权就整个欧洲专利的有效性以及在欧洲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做出判决呢?在本案中海牙法院明确指出,其对与荷兰无关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没有管辖权,而只对这些欧洲专利的荷兰部分的有效性和发生在荷兰境内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专利权无效的反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荷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同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这与美国相似,而与中国、德国等国家不同。这显然是被告的一件有利的防卫武器。实际上,在本案中大成公司针对EP710专利和EP712专利提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反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成功的。在诉讼过程中,味之素修改了EP712的权利要求书,限制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此外,有趣的是荷兰法院在审查允许何种权利要求修改时的标准。根据荷兰最高法院的规定,只有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本专利的技术说明和优先权日时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足够清楚迄今有效之专利的保护范围边界在何处,行使修改范围的专利权才是允许的。荷兰最高法院制定这些标准,主要考虑到荷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1的规定和第三方的合理利益,以及专利权无效的追溯力。
在本案中,海牙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论如何涵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因为修改的形式只是原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组合。而且从属权利要求的主要目的就是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可能被无效做打算,若该独立权利要求过于宽泛而无效,专利权人也不会失去整个专利权。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知道,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行使权利是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看出权利要求的部分维持有效与法律的确定性和第三方的合理利益有何冲突。相反,如果不允许这样的权利要求修改将使专利权人处于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专利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反而会产生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第三人可以相对简单地预见到该专利可能的新范围,如果不允许基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的法律确定性反而会消失。
从法院的上述讨论可知,在荷兰的专利诉讼程序中,在审查权利要求的修改时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预见到这样的新的保护范围。而中国的专利审查指南则规定,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能基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
中止审理
由于荷兰法院在专利诉讼案件中同时审理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一般应不会因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涉案专利属于欧洲专利而且在授权之后9个月内,可以对涉案专利在欧洲专利局提出异议程序。
本案中大成公司对EP912专利启动了欧洲专利局的异议程序,而海牙法院据此做出了本案中关于EP912专利部分中止审理的决定。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如下:
当前程序和欧洲专利局的异议程序中,所提出的专利权无效理由几乎相同,而这些理由并非事先注定要失败。此外,若两个程序同时进行,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可能出现两套不同的权利要求,导致法院和欧洲专利局基于不同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因此,海牙法院决定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之后,再在被维持的权利要求范围内审查专利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侵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在出口产品到欧洲的过程中存在被诉侵犯欧洲专利权的风险。考虑到越来越多的企业被卷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现在是到了企业要考虑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的时候了。也意味着企业在生产、销售和出口产品之前就要监控在相关的市场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的可能。这应该成为一个成熟企业的规范做法。(知识产权报 吴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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