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进口付汇核销与索赔

2008-10-22 12:081350

进口合同履行中还应包括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索赔。

  根据我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进口付汇核销是采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形式,对每一笔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外付汇的情况进行统计,到货后再逐笔核对注销的一种监管制度。进口单位取得付汇资格首先须经商务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或备案,须取得中国电子口岸IC卡,并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进口单位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没有能够获得进口单位名录的企业,不能直接对外付汇,需要到外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与国外出口商签订进口合同后,进口企业要确定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T/T或托收)还是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进口单位在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需要持有关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或购汇手续。针对前T/T对外预付、付款金额较大或者核销期限比较长的特殊进口付汇核销,进口企业还要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企业在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须到外汇局办理进口核销报审手续。

  目前我国对于货到付款方式下进口付汇可以实行自动核销。即进口商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单证到银行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业务的同时,就可自动完成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手续,不再需要人工到外汇局进行到货后报审。

  进口索赔

  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因为各种客观情况或者主观因素的变化而导致合同履行遭遇困难。本章仅就进口交易中卖方违约导致买方受到损害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及在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适当途径进行阐述。

  (一)进口交易中卖方容易发生违约的现象

  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

  依照合同,在约定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除非因为不可抗力事故,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即构成卖方违约。进口合同通常都规定了卖方交货的时间,卖方应当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里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未作规定而合同又涉及运输时,卖方就应该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否则就应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如果合同未规定交货时间,卖方就应该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里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处置。此处的“合理时间”的长短,需要根据合同所涉及的情况加以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上述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就发生了违约。

  2.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交单义务

  如果合同规定卖方需要向买方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卖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买方交付合格单据,这成为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

  3.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向买方移交合格货物,意味着卖方要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品质担保义务。卖方承担公约所规定的品质担保义务的期限,一般以风险转移至买方式货物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为限,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在该时间后才显现出来。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卖方的前述责任。公约第36条第2款进一步指出,在风险转移至买方后显现出来的货物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只要是由于卖方违反它的某项义务所致,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4.卖方未能照合同规定履行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履行权利担保义务,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例如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则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用的救济措施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在卖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但在许多情况下并非是买方的最佳选择。通常来说,法院更倾向于采用只有当一般的金钱补偿不足以弥补买方的损失时,才会强制卖方实际履行。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一般发生在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所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一般是指卖方所交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上发生了与合同要求不一致的情形。出现此种情形,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但是需要正确理解所谓“卖方所交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上发生了与合同要求不一致”,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根本不同时,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否则只能要求采取其他的救济措施,例如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或者减低价格。

  3.要求卖方通过修理以补救货物

  尽管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却未能做到符合合同的要求但也未达到与合同根本不同的程度,例如货物存在瑕疵,但不会影响到货物的一般用途,对此状况买方不能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卖方对其所交货物实施修理以进行补救。

  卖方交付货物不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是贸易中容易遇到的问题。防止产生此类事件的办法,主要还是在于签约前确认对方的信誉。

  4.宣告合同无效

  只有在卖方根本违反了合同规定———导致了买方蒙受损害,以至于买方不能够根据合同得到本可以期望得到的利益,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当卖方未在为他规定的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里履行合同时,买方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卖方声明将不再在额外规定的时间里履行合同时,买方同样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5.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其他救济方式同时使用。违约一方应负的损害赔偿的限度一般以对方受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害为限。在进口业务中,买方使用损害赔偿,一般发生在二类情况,一类是卖方发生根本性违约,另一类是卖方的违约仅是非根本性违约。在第一类情况下,通常是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在第二类情况下,买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6.要求减低价格

  卖方的实际交货中,货物品质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可以要求减低价格以弥补损失,减低价格可以通过买卖双方协商后确定。

  (三)进口索赔的对象及其时效性

  1.对卖方的索赔

  进口方对于卖方的索赔,需要在收到货物2年内提出,而且要把货物维持原状,不能采取和对方对于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但是大多数合同都明确规定进口方向出口方索赔的期限在到货后1个月内。

  2.向承运人索赔进口方由于承运人的失误向其索赔应该在收到货物1年内进行,同时班轮货物索赔金额要符合班轮提单条款约定。

  3.向保险人索赔

  由于货物途中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进口方可以持保险单、发票和运输单据及其相关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的时效为货物到达目的地2年内。

  (四)仲裁协议签订

  在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最常用的方法是仲裁,因为其判决时间短、终局性、保密性好和成本低的优势。但是双方如果需要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需要在合同中或者争议产生后签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同时仲裁协议排除了有关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1.仲裁地点的确定

  确定在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仲裁时所适用的程序法同仲裁地点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而言,程序法适用仲裁地法律。同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也是适用仲裁地点所在国家的国际私法原则予以确定。所以仲裁地点的确定,就可能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解释发生重要影响。

  通常我国的贸易商在选择仲裁地点时,有三种做法可供选择:首选在我国仲裁,次选在被诉方所在国进行仲裁,三是规定在第三国进行仲裁———选择的原则是对我国友好和公正的、并且是我们对其法律较为了解的。

  规定仲裁地点,一是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指明国名,二是指明该仲裁机构所在城市。

  2.仲裁机构的确定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分为常设仲裁机构和非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拥有各种专业人员、具备迅速解决争议的能力,通常应当选择这类常设的仲裁机构。

  非常设的仲裁机构即临时仲裁机构,一般是为解决某项争议而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设立的,仲裁完毕即行解散。

  3.仲裁程序的确定

  仲裁程序是规定进行仲裁的具体步骤与手续。包括仲裁申请、指定仲裁员的步骤与方法、争议案件的审理、作出裁决的期限与方法等项内容。一般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均有自己的仲裁程序。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效力一般是指,裁决是否为终局性的,是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力,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等。一般均应在仲裁协议中规定,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并不能够再向法院起诉。

  5.仲裁费用的分担

  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将依据规则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仲裁费,通常是向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预收取。仲裁协议中一般应当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或者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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