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救济措施不是生产力落后的保护伞

2007-12-26 16:071060

今年是我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十周年,十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取得了惊人的发展,但同时,贸易摩擦也连续不断,不公平贸易时有发生。在国际市场,我国出口产品已成为国外反倾销的重点监控对象;而在国内市场,国外进口产品又大量对我国进行倾销而我们的反倾销意识还有待加强。本文就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对保护国内产业的保护作用及对贸易救济的认识问题进行了探索。

  一、贸易救济措施法律框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正常的竞争秩序,允许成员国在进口产品利用倾销、政府补贴等手段,大举进入国内市场,使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受损害国可以使用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给予国内产业帮助或救助的政策。世贸组织构造了一套国际公平竞争的完整保护体系,使之成为有效实现贸易自由化、维护公平贸易的安全阀。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1.反倾销协定。自1947年签订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以来,经过多年的谈判,经过改进的GATT第6条即反倾销协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竞争法则被确定下来。WTO的反倾销规则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对倾销的认定。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及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的认定。二是对损害的认定。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允许采用反倾销税。三是非市场经济问题。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时,成员国可以将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价格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四是争端解决机制。

  2.反补贴协定。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进口产品获得的补贴。东京回合进一步完善了GATT1947对于补贴与反补贴的简略规定。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弥补了东京回合协议的重要缺陷,在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同时,协定给予发展中成员及经济转型期成员以特殊和差别待遇,并补充和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

  3.保障措施协定。保障措施条款源于美国与墨西哥1942年签订的贸易互惠协定中的保障条款。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当进口产品输入到某一成员方数量大量增加,并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该成员可以对该产品中止义务或撤销减让以防止或补救损害。在东京回合上,由于各方在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损害的确定标准、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等方面都无共识,东京回合未能就保障措施条款达成协议。直到乌拉圭回合,各方经过相互妥协,才达成了以执行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为目的的保障措施协定。

  (二)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我国正式引入了以反倾销和反补贴为基础的贸易救济制度是1997年3月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根据国际惯例,不断完善贸易救济制度。2004年7月实施的《对外贸易法》成为我国贸易救济体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构成了贸易救济措施的三大支柱。其他相关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则和相关海关规则成为贸易救济体制的有力支撑。而由商务部颁布的各种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规则为落实贸易救济措施提供了保障。十年来,一套基本符合WTO规则的较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贸易救济体制已经形成,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二、贸易救济措施是维护公平贸易、促进产业升级换代的保证

  当今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贸易摩擦日益加剧。以反倾销措施为主流的贸易救济措施在世界经济舞台上越演越烈。从1995年起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国商品也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在满足我们需要的同时,对某些行业也造成倾销损害,严重影响我国产业的安全。从1997年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47起,保障措施1起。事实表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使国外对我倾销状况得到纠正,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在立案及裁决后,大多数产品的进口倾销状况得到纠正,进口数量明显下降,价格明显上升,所占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受损害产业抓住机遇,进行产业的升级换代,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国际贸易的竞争力明显提高,所以,贸易救济措施是确保公平贸易、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的保证。

  (一)阻止国外进口产品的倾销,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缓解了国外产品低价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为产业发展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例如,2004年,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联合发起的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英国及德国的进口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反倾销案初裁获胜,商务部根据相关规定,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抓住契机,迅速扩大生产规模,实现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大幅增长。有机硅产品立案前的年生产能力为7万吨、销售收入为6.95亿元人民币、销售毛利1.39亿元人民币;立案后的年生产能力达20万吨,增长约200%;销售收入和销售毛利分别为11.53亿元人民币和3.07亿元人民币,分别增长66%和120%。实践表明,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了世贸组织公平贸易的原则,使国内外企业有了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二)促使受损害产业升级换代,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救济措施客观上对中国企业的保护是在“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贸易原则,保持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前提下,为本国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竞争力创造条件,对提高产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作用明显。例如,日本和韩国把中国作为重点目标市场,用倾销的不正当竞争,对我国出口的不锈钢冷轧薄板曾占到我国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0%左右,造成国内市场价格不合理的低落,给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自1996年起,国内不锈钢冷轧钢薄板产业出现生产能力闲置、订单减少、价格大幅度下降,出现亏损现象。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后,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企业引进最先进设备,增强竞争力,生产销售状况很快得到改观,步入良性循环轨道。目前,中国国内不锈钢冷轧薄板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改观,结束了连续连年巨额亏损的历史,下岗职工恢复上岗。总产能已经达到300多万吨的水平,年产量居世界第一。

  (三)为部分幼稚产业和高技术产业赢得了发展机会和空间WTO对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做了一些优惠规定,在要求各成员开放市场的同时,也为各成员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市场设置了一套周密的机制。例如,我国邻苯二酚产业属幼稚产业,该项技术是我国经过3个“五年”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研制开发出来的,具有很强的自主知识产权,1997年投巨资刚刚建成第一家企业。在我国不能生产该种产品时,进口价格每吨9万多元人民币。在我国研制成功试生产时,进口产品价格即降到4万多元,接近成本。在我企业批量生产时,价格降到2万多元,企图将我唯一的该产品生产企业扼杀在摇篮中。在2003年和2004年度均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100%。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对美国、日本进行倾销指控。2002年3月开始反倾销调查,最终使产品销售价格得以恢复,企业出现转机,一个高新技术幼稚产业得到了应有保护。

  三、贸易救济措施不是生产力落后的保护伞

  贸易救济措施在WTO体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西方一些国家在贸易救济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已历经百年,运用贸易救济这种手段已是炉火纯青,既拓展了海外市场,又有效保护了国内产业。相对来说,我们只有十年的立法实践,还是“门外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认识及运用意识方面,我们的还有许多地方需大力宣传和完善。

  (一)贸易救济措施对产业的保护是有时效性的贸易救济措施不是保护落后,不能一味指责外国产品对我国的倾销,应这行业进行反思,外国产品能在国内市场倾销,反映出我国产业自身存在的严重缺陷———产业竞争力不强,如缺乏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产品,产业组织不合理,经济效益低下。虽这是不公平贸易,可以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得到反倾销保护,但并不能根本解决产业竞争力不强这个根本问题。根据WTO的有关规定,贸易救济措施实施是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只是在短时期内给予保护;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率,也必须符合实际情况,一般以征收附加税的形式来抵消倾销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差,以及由此给出口市场生产商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两者比较倾销税率取其低者,确保贸易救济措施不得被用于迫使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市场的同类产品。所以,国家的贸易救济措施,只是可以使遭到受倾销损害企业暂时得到一个恢复的机会,并不是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把竞争对手拒于门外。如果我们的企业在短暂的保护期内,不能励精图治,进行创新,找出克敌制胜的办法,一旦过了保护的有效期,面临和国外企业在同一个开放的市场竞争,最终还是要在外国同类产业的竞争下跨掉。因此,贸易救济措施只是对受不公平对待的行业给予暂时的保护,并不是永远的有力武器,更不是保护一个行业在一个封闭的市场成长。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产业就永远也不能成长起来,也就永远无法形成自己的竞争力,这样的行业是不能保护的,应在市场竞争中自然淘汰。所以贸易救济措施,而不是落后生产力的保护伞。

  (二)贸易救济措施与贸易保护是二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政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全球制造业中心转移到我国,新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以美国、欧盟、日本等为主的发达国家为保护国内夕阳产业、促进国内就业、牵制竞争对手,实施以非关税措施为主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以达到保护落后产业和阻止进口的目的。并将贸易问题和政治问题挂钩,滥用贸易救济措施,以变相达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这种做法并不符合WTO的原则,贸易救济措施不是贸易保护,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贸易保护主义实际上是不公平贸易,阻止、限制别国产品进入;而WTO法律框架下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这类旨在维护进出口公平贸易的贸易救济措施必须是在进口国在遭遇不公平贸易行为冲击时才允许采取的贸易保护手段。公平贸易基本要求的核心内容是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运用贸易救济措施必须严格遵守符合WTO协议框架要求的法律程序,从立案调查到初裁、终裁、复审等各个环节,也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贸易救济措施不以进口配额的形式出现,不存在对涉案产品进口的数量制。所以,贸易救济措施不是贸易保护主义,它起到消除不公平贸易影响的作用,而不会起保护进口国生产商规避激烈市场竞争的作用。

  (三)贸易救济措施应以国家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贸易救济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有人欢喜有人愁。首先,有些人从自己的局部利益考虑,在国内行业遭受不公平待遇时,反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一方面,由于反倾销措施会造成进口产品价格上涨,短期内下游企业的成本增加,利益会受损。所以反倾销常常会受到来自下游企业的阻力和误解。另一方面,国内消费者认为,一旦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自己便买不到廉价的洋货,影响到自己的生活质量,对反倾销持反对态度。另外,有些企业对贸易救济措施存在着错误认识。遭受外国商品倾销危害的企业认为反倾销虽然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保护了国内同行的企业,而反倾销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却要本企业单独承担,因此对反倾销消极等待,指望别的企业反倾销,自己搭便车。这种消极的态度客观上纵容了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使其有恃无恐。再者,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贸易救济实践,外国产品对我国倾销由来已久,许多企业因为不公平竞争而亏损甚至破产,但贸易救济的意识不强,对倾销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企业倒闭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是保护落后。其实,在国际贸易倾销战中,发动倾销的企业要想牢牢控制和垄断目标市场,阻止竞争对手卷土重来,使其退出市场竞争,必须彻底摧毁竞争对手赖依生存的产业。只有这样,才能使目标市场的消费者依赖自己的产品,从而建立起稳固的出口基地,待条件成熟后,在出口基地建立自己产品生产企业,从而彻底取代竞争对手,独占市场,形成垄断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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