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倾销幅度计算中的归零问题

2007-12-26 15:02343

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是最近几年反倾销领域的热门话题之一。本文从倾销的定义入手,介绍了倾销仅指被调查一个产品,接着介绍各国倾销幅度计算中通常按型号进行比较,并介绍了计算倾销幅度的三种比较方法。在上述基础上,作者介绍了“归零”的含义和具体做法,并提供了简单数据表格。其次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欧盟和美国归零案的裁决分析,具体阐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归零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理由和分析。最后,本文提出了几点思考,与读者共同探讨。

  倾销的定义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了倾销的定义,即“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这个定义中有两点最为重要:一是该倾销定义贯穿在整个协议中,第二,倾销的定义是基于一个产品而言的。一旦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则倾销幅度仅指该被调查产品的幅度。如果一个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产品,则关于倾销幅度计算和损害裁决应该区别来看。

  倾销幅度的计算中的型号对比要求

  虽然WTO反倾销协议仅规定了倾销仅指一个产品,但各国在进行倾销幅度计算时,均把产品分成具体的种类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分别对每个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最终得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举例说明如下:被调查产品分三个类型

  产品类型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倾销

  A类型    100    90    10

  B类型 100   100    0

  C类型 100    110    -10

  如果没有归零问题,倾销幅度的计算结果是零,即没有倾销。

  三种比较方法

  WTO反倾销协议2.4.2条规定了三种倾销幅度的比较方法,即平均对平均方法:(W-W)即采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逐笔对逐笔方法:(T-T)即每笔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平均对逐笔方法:(W-T)即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其中,在采取第三种方法之前,调查机关需要说明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而且无法根据前两种方法进行比较。

  举例说明,如果一个被调查产品有三笔销售,具体情况如下:

  交易笔数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1   1   1

   2   2   2

   3    3   3

  平均值 2     2

  假设每一笔销售的数量相同如果采用平均对平均的比较方法,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比是2:2,没有倾销;

  如果采用逐笔对逐笔的比较方法,每一笔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均相同,没有倾销;

  如果采用平均对逐笔的比较方法,平均的正常价值为2,在与出口价格为1的交易比较时,有1的倾销,和出口价格为2的销售比较,没有倾销,和出口价格为3的销售比较,有-1的倾销,此时作为“目标倾销”,该-1将被忽略,调查机关裁定1/6的倾销幅度。

  什么是归零

  归零首先出现在印度诉欧盟的床单案中,再加上有关针对美国的归零案件,在WTO争端解决案件中提到的归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型号归零:如果一项产品没有任何型号,当采用平均对平均这个方法时,则不存在任何归零问题。如果一项产品存在多个型号,在计算每个型号的倾销幅度时,首先采用平均对平均的方法,之后在把所有型号归入被调查产品之内时,针对没有倾销的型号,全部视作零。举例说明

  产品类型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倾销

   A类型    100    90    10

   B类型 100    100    0

   C类型 100    110   -10

  对于没有倾销的C类型,把其倾销额视作零,所以针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型号归零的方法下,倾销幅度为1/30,3.33%。

  简单归零:简单归零的方法来自逐笔对逐笔比较方法项下直接对没有倾销的交易部分视作零,而不是针对具体型号归零,我们举例,把上述表格中的类型改为交易笔数,具体情况如下:

  交易笔数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倾销

   1 100    90    10

   2    100    100    0

   3    100    110   -10

  在采用简单归零的方法下,计算出的倾销幅度也是1/30,即3.33%。

  关于W-T方法项下的目标倾销,如前所述,为了发现倾销,忽略没有倾销的交易似乎不可避免,但是本文且不把这种行为称作归零。本文所指的归零仅指型号归零和简单归零。

  欧盟归零案

  在“欧盟床单案”中,印度主张欧盟在每种型号的基础上把负倾销数量“归零”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即欧盟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仅在型号内部进行加权平均,而在型号之间却不进行加权平均。专家组认为欧盟的这种做法导致提高了倾销幅度,或者在本来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通过归零,导致欧盟发现倾销幅度的存在,因此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随后,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这一结论。

  随后,根据2001年WTO对“欧盟床单案”的裁决,欧盟在初始调查与复审中都不再采用型号间归零的做法。但是,对于目标倾销,当欧盟调查机关进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逐笔交易的出口价格比较时,只要他们发现因地区、时间或客户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价格“模式”,仍然采用归零的方法。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关于目标倾销项下的归零应该还是允许的,但前提是调查机关必须说明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美国归零

  (一)欧盟诉美国归零案本案原告欧盟诉美国在行政复审中所使用的“归零法”与《反倾销协定》不一致。欧盟认为美国在对原产于欧盟成员国产品的15个反倾销原始调查、16个行政复审裁决中使用了“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此外还就1930年美国关税法,美国DOC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AD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等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美国DOC的计算方法提出了质疑。2004年3月,应欧盟要求,争端解决专家组成立。2004年11月,专家组散发了此案的专家组报告,认定在原始调查阶段使用“归零”法与WTO规则不符;但驳回了欧盟关于行政复审阶段的“归零”做法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诉求,而将“归零”违法的纪律仅局限在原始调查阶段;同时认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本身并不违反WTO规则,但美国DOC“标准归零程序”(Standard Zeroing Procedures)本身(assuch)与WTO规则不符。2006年1月,欧盟就专家组报告中的部分法律和法律解释问题向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在2006年4月18日的裁决中支持专家组关于原始调查阶段使用“归零”做法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不符的裁定,但驳回了专家组关于WTO规则容许复审阶段“归零”做法的结论,认定行政复审阶段的“归零”做法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和GATT1994第6.2条不符。

  (二)日本诉美国归零案2004年11月24日,日本就以下内容请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行政复审、日落复审,以及商品进口清关时评估最终反倾销税过程中的“归零”做法,即裁定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将负的倾销幅度看作零。

  由于磋商未能达成双方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日本于2005年2月28日向争端解决机构(DSB)请求设立专家组。DSB同意了日本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并于2005年4月15日,根据总干事的指定,专家组成员组成。本次争端中,日本质疑美国的“归零程序”(zeroing procedures)与“标准归零行”(standard zeroing line)在“本身”(assuch)和“应用”(asapplied)上均违反了WTO相关协定。其中,针对美国归零程序在应用上与WTO不一致的质疑,日本共罗列了美国调查机关进行的15个具体案件,包括1个原始调查案件,12个定期复审案件和2个日落复审案件。

  2006年9月20日,专家组向成员方散发了“美国-有关归零与日落复审的措施”(DS322)案的专家组报告。专家组裁决的两项重要结论如下:(1)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

  没有设定为“整体产品”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一般性要求,而为“整体产品”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本身与为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确定倾销幅度一起使得全面禁止归零。因此,由于《反倾销协定》没有设定为“整体产品”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一般性要求,美国在原始调查阶段维持简单归零并不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1条、2.4.2条和GATT1994第6.1条和6.2条。

  (2)专家组认为在定期复审中和新出口商复审中,美国所使用的简单归零方法不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1条和2.4.2条,以及不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和第2.4条。因此,专家组拒绝了日本的关于简单归零程序违反《反倾销协定》第9.1到9.3条和第9.5条的主张,并裁定在定期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中维持简单归零程序与《反倾销协定》第9.1-9.3条和第9.5条并不是不一致。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没有设定为“整体产品”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一般性要求,而为“整体产品”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本身,以及与为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确定倾销幅度一起使得全面禁止归零。然后,专家组认为第2.1条、2.4.2条和第2.4条不适用于第9.3条和第..5条下的复审阶段,因此,在定期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的方法并不违反第2.1条、2.4.2条和第2.4条,同样,在定期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也不违反第9.1-9.3条和第9.5条。

  2006年10月11日,日本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2007年1月9日,上诉机构散发了报告。

  上诉机构认定(1)美国在原始调查中按照T-T比较法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归零程序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条、2.4.2条、9.1-9.3条的规定;(2)美国在定期复审中采用归零程序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9.3条以及GATT1994第6.2条的规定;(3)美国在新出口商复审中采用归零程序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9.5条的规定;(4)美国在所列举的11个定期复审中采用归零程序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条、第9.3条以及GATT1994第6.2条的规定。

  (1)上诉机构裁定的依据:本次上诉机构得出其结论最重要的依据是:(1)GATT1994和《反倾销协定》中所指的“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概念对应于“一个产品”和“一个出口商/外国生产商”;(2)“倾销”和“倾销幅度”必须为每一个被审查的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来确定;(3)只有在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下才征收反倾销税;和(4)反倾销税仅能在不超过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立的倾销幅度的范围内征收。

  也就是说,本次上诉机构所重点强调的是调查机关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的基础在于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多重比较之上,这些多重比较的中间结果本身不是倾销幅度,它们仅仅是为确立每个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而需要汇总的过程。上诉机构再一次确认了倾销幅度不是中间步骤所确立的,它是为一个出口商/生产商总的出口销售交易所确立的一个征收反倾销税的最高限额。

  (2)日本归零与欧盟归零案的不同日本归零案与欧盟归零案相比有两点不同:(1)上诉机构不仅认定了美国在定期复审中使用归零的方法与《反倾销协定》第9.3条不一致,而且还进了一步,认定归零法在新出口商复审中与《反倾销协定》第9.5条不一致;在日落复审中依赖定期复审中采用归零法计算出的倾销幅度是与《反倾销协定》第11.3条不一致的。(2)上诉机构认定了原始调查中在使用T-T比较法计算倾销幅度时,使用归零法是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2.4.2条的。

  具体而言,日本归零案的上诉机构遵循了欧盟归零案中上诉机构的思路,认为在美国的追溯性征税制度下,调查机关应该确保对一出口商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征收的总的反倾销税不应该超过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为该出口商确定的倾销幅度。也就是说,在关税评估程序中,为一出口商确立的倾销幅度是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最高限度。虽然说《反倾销协定》第9.3条定出了上面所说的要求,但是却并没有明确一种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方法。虽说如此,但由于美国在定期复审中使用归零法,从而导致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超过了为某一出口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因此,美国在定期复审中使用归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9.3条。

  基于同样的理由,当调查机关为在调查期内没有向美国出口的新出口商确立自己的倾销幅度时,由于归零法的使用,没有能够为“一个产品”确立一个倾销幅度,而是把负值的比较结果排除,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9.5条。

  (三)加拿大第五软木案上诉机构在加拿大第五软木案中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裁决美国在原始调查中,当确定倾销幅度时采用“归零”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

  由于美国在原始调查中采用的“W-W”比较方法,在被裁定归零违反反倾销协议后,美国在其129节重新调查过程中,将比较方法修改为“T-T”,并继续采用归零。在加拿大第五软木案(Article21.5-Canada)中,上诉机构裁定《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中所规定的T-T比较方法中不允许使用“归零"法。其理由是调查机关在对单笔交易进行比较时,应该考虑比较的所有结果,不应该忽略出口价格超过正常价值的那些比较结果。

  几点思考

  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型号归零以及简单归零违反WTO反倾销协议,另外美国在反倾销年度复审中归零的做法同样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美欧均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定纷纷修改国内法以遵守和实施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这充分说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也使得美国以国内法优先的做法服从与多边贸易机制的制约。中国作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从进口反倾销调查角度讲,倾销幅度计算来说,从未采用过归零,可以说是履行反倾销协议的典范。但是中国是美欧反倾销的主要对象,也是归零方法的最大受害者,中国却没有成为挑战美欧做法的带头人,说明我们要继续研究如何更多地参与多边贸易体制。

  虽然美欧已经或准备修改其归零的做法,但是,还有很多国家的做法,在继续从事归零的实践。举例说明,加拿大等国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通常颁布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而非倾销幅度。比如终裁中公布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为10,在终裁以后进口,如果出口价格高于10,则不需要交纳任何倾销税,如果出口价格低于10,则需要补足与10的差额。我们再提供一个表格:

  交易笔数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倾销征收额

   1 10    9 1

   2    10    10    0

   3    10    11    0

  此时,进口商需要对以9为出口价格的交易交纳1的倾销额,而出口价格等于或高于10的交易则无需交纳。如果我们以这三笔交易进行年度复审,在归零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商,出口价格为11的交易可以抵消出口价格为9的交易的倾销额,则倾销幅度应为0,不需要交纳任何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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