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中投产对成本影响问题初探

2007-12-25 19:42 194

投产通常会对此期间的产品成本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倾销认定和倾销幅度的计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关于投产调整问题。本文初步探讨了投产标准、投产期认定以及相应的调整方法。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倾销是指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至另一国商业的行为。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计算、比较是确定倾销与否的关键因素。而被调查产品成本的计算,则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重要内容;成本计算的结果,对倾销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将会有重大的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明确规定了成本计算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包括投产对成本的影响。投产,顾名思义是指企业启用新的生产装置或生产新产品的阶段。投产期间通常具有生产效率低和产量不稳定等特点,因此投产期间的单位生产成本通常要高于正常生产期间的单位成本。

  投产对倾销调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进行低于成本的销售测试和结构正常价值时,可能会造成正常价值的升高。由于投产期间较高的单位生产成本,导致可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交易数量减少和平均价格提高,从而可能升高正常价值。而在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投产期较高的单位生产成本对正常价值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当出口价格一定时,正常价值的提高必然会导致倾销幅度的增加。

  投产问题的法律规定(一)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反倾销协议》2.2.1.1条规定: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由于在GATT协议东京回合之前并未有此规定,投产问题作为低于成本销售问题的一部分首现于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时任副秘书长的Carlisle先生在其第一次提交的反倾销协议文本草案中提出,协议文本要考虑在计算产品成本时的特殊情形,包括投产因素和生产周期的低迷期间对产品成本的影响;调查机关应当使用正常期间的代表性的成本。通过谈判,最终将投产对成本的影响写进了反倾销协议。WTO《反倾销协议》只是对投产问题做了原则规定,存在两条模糊不清、无法操作的缺陷:1.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投产的条件;2.没有明确规定投产期限的条文。

  (二)欧盟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欧盟反倾销立法对投产问题做出规定,是乌拉圭回合规则谈判的结果。在欧盟384/96法规第2条第5款规定了投产的情形、条件、调整方法和时限要求等。法规规定,如果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受到新开工生产装置及其低开工率的影响,并且投产期间全部或部分处于调查期内,则可以进行投产的调整。调整的方法为,用投产期间末期可利用的平均成本替换投产期间的成本。投产期间的确定,应以生产者的实际情况为基础确定,但必须以成本回收周期的初始阶段为限,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

  (三)美国国内反倾销法的规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773条对投产期成本做了详细的规定。美商务部法规19CFR351.407部分以及行政措施说明等都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和说明。美国反倾销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最为详细,涉及认定条件、期限判定和调整方法等等。除欧美外,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也有少量规定。我国反倾销法规对此问题尚无明文规定。

  对于投产期对成本的影响,有专家认为应包括在非经常性项目支出对成本影响的问题之中。非经常性项目支出,还应当包括停产(或重建)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应受到WTO《反倾销协议》非经常性项目支出规定的约束。两种情形的处理,应采取类似的标准和调整方法。只是由于在反倾销实践中,不大可能出现调查期内停产而随后参加反倾销调查的情况,因此,投产情况在反倾销调查中相对常见。

  投产的判定标准鉴于WTO《反倾销协议》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对此问题予以澄清。常见的标准主要有大量投资且技术限制的标准,此为美国标准;大量投资且开工率低的标准,此以欧盟为代表。

  (一)美国的标准1.《1930年关税法》773.(f)(1)(C)(ii)规定了两个标准:

  (1)生产商利用新生产装置或生产新产品时,需要实质数量的额外投资;

  (2)生产水平受到技术方面因素的限制,且这些技术因素与商业化生产的初始阶段相联系。

  在判定商业化生产的水平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面的因素,还要考虑与投产阶段无关的、影响生产水平的其他因素,包括需求变化、季节影响或商业周期。

  2.美商务部法规19CFR351.407.d.(1)的进一步规定

  商务部法规对“新装置”和“新产品”做了进一步说明,并且对不能判定为投产期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规定。美商务部认为:(1)新生产装置包括两种情形:投入大量投资完成的全新的生产装置,以及通过大量投资对原有的全部装置进行完全的改造和替换。

  (2)新产品也有两种情形:全新产品,以及经过完全的重新设计、调整的产品(即使使用原有的品牌型号nameplate)。

  (3)仅仅对现有产品和生产装置的改进,不能认为是投产。

  (4)现有生产线产能扩大,也不能认为是投产。除非这种产能的扩大,包括新建生产装置并导致由于技术因素影响的生产水平的下降。

  美商务部在实践中按照《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两条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投产,尤其是第2条技术因素限制生产水平的标准。如,在对台湾地区的静态存储器案中,美商务部对应诉企业提出的技术因素进行了调查。公司提出在投产阶段,生产水平受到两个技术因素的影响:生产设备的调试和大规模生产合格产品。但美申请人则认为,虽然大规模生产合格产品是投产阶段的必经步骤,但并不是技术困难。最终,美商务部裁定,大规模生产合格产品是投产阶段的正常过程,不能认为是一个导致生产水平和生产效率低下的技术困难。但设备调试,的确在技术因素方面限制了生产水平的提高,因此商务部接受了公司的投产主张。

  (二)欧盟的标准384/96法规第2条第5款规定了欧盟认定投产期的两个条件:(1)大量投资建成的新生产装置;以及(2)设备利用率低。

  在对印度钢板卷案中,欧盟委员会对两条标准都进行了调查,最终裁定应诉公司的新生产设备,不仅需要非常大的投资,而且使用效率也很低。

  在对中国的碳酸钡案中,欧盟委员会对一应诉企业(已给与了市场经济地位)的投产主张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月产量和销量在投产期间和随后正式生产期间的变化不大,说明该公司在所谓的投产期间内已经达到了正常的生产水平。此外,投产期间的生产成本也没有明显高于正式生产期间的成本。因此,裁定不接受该公司的投产主张。

  (三)小结综合现有的法规标准,个人认为,投产对反倾销的意义,在于投产期间成本的“不正常”,进而影响了对正常贸易过程和对出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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