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不适航导致货物损坏案

2009-10-19 16:141016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002年7月,原告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裕东行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第一委托被告由巴西运输一套精炼棕榈油设备至秦皇岛港,包干运费29500美元。货物运至上海港后,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临海市涌泉航运公司所属“涌泉2号”轮进行转船运输。同年9月6日,“涌泉2号”轮在驶往秦皇岛途中因货舱进水,船体倾斜,被救助于山东石岛港。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残损金额22270美元。经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检验,“涌泉2号”轮船体开裂进水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结构缺陷或船舶材质问题所致。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涌泉2号”轮虽然于2001年12月12日进行了年检,取得适航证书,但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船师在验船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该轮货舱锈蚀特别严重,船底K列板上有一条长度约为400MM纵向裂口,痕迹较旧并用木塞塞住。另外被核定抗风能力8级的该轮,在遭遇6级风浪时即造成船体损坏、货舱进水,均证明该轮在开航时,实际上已不适航。被告临海市涌泉航运公司作为上海港至秦皇岛港的区段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航的船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秦皇岛市东裕行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残损检验费,货物在石岛港产生的堆存费、装卸费,外国专家来秦皇岛检查设备费用,原告重新定购被损坏设备的运输费用及其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61795。43元。

  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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