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商业秘密引发的337调查

冉瑞雪 |2009-08-17 13:381536

  谁也没想到,几位中国工程师从山西一家公司跳槽到邻近的河南省工作,竟会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引发第一起涉及中国企业商业秘密的美国337调查。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几年前,数名在山西大同一家生产车轮的中美合资企业的员工先后辞职,到河南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继续从事铸造车轮的工作。他们中的大多数自20世纪80年代一毕业就开始从事与铸造或者车轮相关的工作,从该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一个铸造车间,一直工作到后来成立这家合资企业。当在一个地方工作了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以后,这些员工便萌生了去一个新的环境工作的念头。但他们已经与车轮和铸造打了大半辈子的交道,而且在中国类似车轮制造厂寥寥可数的情况下,他们按照原公司的规定办理好辞职手续后,选择了天瑞。

  天瑞集团始创于1983年,现在是为以水泥、铸造为主业,兼营旅游、煤电铝业务的大型企业集团,而天瑞集团下属的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是全国规模最大的铁路铸钢件生产企业,铁路铸件在全国市场上的占有率高达50%以上。

  就是这么一家公司,在近年来铁路运输发展迅速的情况下,把目光投向了全国乃至全世界各地的铁路车轮市场。2006年前后,天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陆续完成实验研发、设备采购和厂房建设等工作,正值用人之际,于是先后录用了上文所提到的数名员工。

  在车轮获得美国铁路协会认证以后,天瑞开始热火朝天地制造车轮。但不久便遭遇了来自美国的337调查:2008年8月,上文提到的山西合资企业的美方出资人以天瑞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铸钢铁路车轮337调查案。2008年9月,铸钢铁路车轮337调查案正式立案。

案例分析

  美国337调查,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针对进口贸易中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启动的一种准司法程序。这种调查通常涉及到专利和商标方面的争议,而商业秘密盗用的案件则少之又少。从1977年至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每年受理的337调查案件往往有十多起甚至多达数十起,而涉及商业秘密被盗用问题的337调查案共计也只有33起。而且,在这33起案件中,单独以商业秘密被盗用为由启动的337调查只有5起,除此之外都伴有专利或商标方面的侵权之诉。尽管我国企业目前遭遇美国337调查的案件日渐增多,但仅仅以商业秘密被盗用为由开展337调查的,这还是第一起。

  与当年李开复离开微软加盟Google所引发的诉讼类似,铸钢铁路车轮案也是由员工跳槽引起的,不同的是,后者引发了跨国官司。从铸钢车轮案背景资料可以看出,跳槽员工的前后雇主都是中国企业(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外商合资企业也是中国企业),若发生劳动纠纷,一般而言,在中国境内诉诸法律手段即可。铸钢车轮案原告之所以选择发起美国337调查,除了该调查的应诉成本高、程序复杂可以用来拖累对手以外,根据有关美国法,如果原告胜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签发排除令,彻底将被告的涉案产品阻拦在美国市场之外,从而原告可以保持甚至加强其在美国铁路车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

纠纷焦点

  抛开本案案情,我们在此讨论一下员工跳槽可能带来的商业秘密流失问题。对于技术型企业而言,商业秘密的流失将可能导致企业丧失因其原来拥有商业秘密所带来的市场优势。同时,企业是由员工组成的,企业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员工的应用才能为企业带来效益,甚至许多商业秘密本身就是由员工开发而成的。因此,很多时候,企业的商业秘密随着员工的流动而流动。然而,对员工而言,一般认为,其在雇佣结束之时可以持有并使用其在雇佣过程中获得的一般知识与经验,即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垄断权利并不应影响员工的择业权利。在越来越多的企业起诉跳槽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而言,则需要考虑如何实现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的平衡。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与员工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跳槽员工是否不当泄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

  是否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对案件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商业秘密需具备以下3个特性:(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2)经济性,即能给其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一案件中,美国法院认定原告所使用的某些生产过程和颜料因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不给予保护。在另一案件中,美国法院认定在被告为原告所雇佣的期间,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仅仅处于构思阶段,其试验从来没有成功过,也没有生产出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因此,原告离职后将“可能”成功发展为“现实”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而第二个问题如果涉及跳槽员工离职,其使用的是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还是自己的个人知识,则更为复杂。在动态研究公司一案中,美国法官认定跳槽员工在受雇于原告之前,就已经拥有了其在原告的岗位工作的技能,而这也是原告雇佣该员工的部分原因,因此,该跳槽员工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在百事可乐公司诉雷德蒙德一案中,百事可乐公司北美分公司的高管雷德蒙德跳槽至一竞争对手公司开发与其在百事可乐公司负责的类似产品,美国法院认为,雷德蒙德在新的岗位上将不可避免地披露百事可乐公司的商业秘密。

  在中国,现阶段与员工跳槽和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要件,《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则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保密协议等问题作了规定。

  与此相关,中国法院近年来也作出了一些判决,有些企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本身被法院认定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企业因而败诉;有判决跳槽员工带走原就职企业的技术资料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也有跳槽员工接触到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跳槽员工在新的工作单位并没有不当使用及泄露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跳槽员工因此胜诉的案例。

  可见,对因跳槽员工带来的商业秘密流失问题,原就职企业、跳槽员工和新就职企业三者都可采取措施以减少纠纷。对员工而言,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劳动权利,需要注意不要带走原就职单位的资料或者泄露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企业的角度,招聘新员工的企业不能引诱员工泄露原就职企业的技术秘密,或以获得商业秘密为目的挖竞争对手的墙角,而跳槽员工原就职企业则应采取合理措施,保存相关的证据,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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