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票据时效制度
A 公司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发起了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应答,承兑人接入行也未代为应答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
来源:票交所、汇票圈
【内容摘要】
A 公司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发起了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应答,承兑人接入行也未代为应答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
法院判决认定A 公司在承兑人及其接入行未依法应答之时,应认识到被拒付的客观事实,从拒付之日起算已超过6 个月的追索时效,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同时是该票的出票人)此时被案外人提起了破产清算并获法院受理,A 公司即使申报破产债权,一般也无法获得全额保障,最终或将造成资金损失。
为辅助持票人了解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本文从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实务层面分析票据时效,供广大票据从业者开展业务时参考。在此基础上,结合票据市场最新发展情况,研提完善票据时效相关的立法建议。
【案情简介】
A 公司持有一张金额为150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B 公司,到期日为2016 年11 月30 日。
A 公司在2016 年12 月1 日依法发起提示付款,B 公司未予应答,B 公司接入机构C 银行也未代为应答。2018 年7 月,某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提出的对B 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 年9 月,A 公司向B 公司及其接入机构C 银行寄送律师函,要求C 银行按照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后又向前手发送了追索通知书进行追索;2018 年10 月,A 公司起诉要求B 公司及前手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并要求C 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A 公司在B 公司及C 银行未依法作出应答之时,应当认识到被拒付的事实,追索权时效从拒付之日(即应答期限末日)2016 年12 月5 日1起算。A 公司应当及时要求承兑人或C 银行出具拒付证明并及时行使追索权,但A 公司在此后6 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判决驳回了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一、票据时效有关规定解析
(一)《票据法》明文规定了票据时效,持票人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相关权利消灭
所谓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该权利即归于消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与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同,票据时效期间经过,持票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故票据时效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分,票据债务人有主次之别,票据时效也因不同的权利对不同的债务人有长短之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汇票时效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2 年,从到期日起算;二是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为6 个月,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三是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为3 个月,从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据此,持票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积极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怠于行使的,随着时效期间经过,丧失相应的权利。
(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具备被拒付的实质要件外,还须具备形式要件,即应当及时取得并出示相关拒付证明文件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需具备实质要件即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外,还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即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在承兑人或其接入行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相应应答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及时与承兑人或承兑人接入行取得联系,获取拒付证明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公证证明。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国《票据法》出台于1995 年,距今已20 多年,某些条文已无法适应票据市场当前业务实践。对于票据时效制度,存在追索时效的起算未给持票人预留合理的取得拒付证明时间、欠缺对非拒付追索的恰当制度安排等问题。
(一)在拒付证明难以取得时,从实质拒付之日起算追索时效将架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建议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完善追索时效起算日。
本案中,A 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一方面源于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由于承兑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既不付款,又不依法出具拒付证明)致使其未能及时发起追索。按照《票据法》规定,出具拒付证明是承兑人的义务,不排除其不出具的可能。如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不予应答,对拒付证明的出具也置之不理的话,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将难以行使追索权。
此种情形下,即便持票人及时申请拒付公证也不排除被拒绝受理的可能,并且实践中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一般需要十五个工作日,还不包括核实时间。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时效本来就短,只有6 个月,从实质拒付之日(如本案法院认定的应答期限末日)起算追索时效有可能致使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落空。
国际上,票据追索时效一般从拒绝证书作出之日起算并预留了合理的拒绝证书作成时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之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权,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1 年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日本汇票本票法》七十条第二款规 定“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请求权,自在合法期限内做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之文言的场合,自到期日起一年后丧失时效。”为保障持票人对前手的 追索权得以顺利行使,建议我国《票据法》修订时,参照国 际立法经验,将追索时效改为持票人于合理期间内取得拒付证明之日起算。
(二)非拒付追索时效起算日需要明确,建议从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并不限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还有可能是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此情形定义为非拒付追索,现行票据时效制度未考虑到非拒付追索情形下的时效起算。
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后发起提示付款时,才可能知道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建议此时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时效从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