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恭喜了!财政部发布《会计法》修订草案! 增加会计免责条款!
21日,财政部会计司网站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1日,财政部会计司网站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与现行的《会计法》相比,出现多处重大变化。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地方有:
变化1、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增加了雇员免责条款。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变化2、大幅度增加了处罚的力度,特别是罚金的额度!
比如“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的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原规定的对单位处罚是3000-50000元,修正后是30000-300000元,增加了5-9倍;对个人的处罚原规定为2000-20000元,修正后是10000-100000元,增加了4倍。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无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到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化3、值得会计人员关注的是,修正后的处罚规定把单位负责人也纳入了范围。
比如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对“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化4、删减了会计法中部分针对会计核算的细节性规定,如:会计凭证错误的具体更正方法等
变化5、对代理记账有了较多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代理记账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变化6、放宽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加强对具有签字权的会计人员的管理,增加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的要求。
变化7、增加了对会计信息化的原则性要求,同时,考虑到信息化条件对会计核算的流程产生的影响,修改部分条款表述,以兼顾手工记账与信息化条件的情况。
变化8、进一步明确了会计违法行为的内容,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动机、后果等,进行了适当分类,提高会计执法监管的可行性
变化9、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在现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引入会计民事责任
逐条解读《会计法修订草案》
会计人员责任加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说明】蓝色标识为新增表述,“社会团体”为删减内容。“原文”代表《会计法》2017年修订。本文作者统计,征求意见稿相较于《会计法》(2017年修订),共修改37条,增加10条,保持不变12条。与官方数据有点出入,特说明。
第一条 保持不变01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修改0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开展会计工作。
【原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修订说明】删减“社会团体、公司”。
第三条 修改02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原文】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保持不变02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修改03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内部会计监督。
【原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修订说明】增加“内部”,区分不同层次监督类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伪造、变造、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核算系统,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原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修订说明】规范主体增加“相关人员”而不再局限于“会计人员”;规范行为增加“隐匿和故意销毁”以及“篡改会计核算系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保持不变】
本法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单位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主体的财务会计报告。【新增】
【修订说明】适应政府会计改革新变化,将本法需要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范畴明确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主体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军队改革的有关变化,进一步理顺会计行政管理体制。
第六条 保持不变03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保持不变04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修改04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内部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保持不变】
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原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军队改革的有关变化,进一步理顺会计行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修改05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原文】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修订说明】增加“取得会计凭证”,适应会计信息系统或智能会计环境下会计核算的新模式。
第十条 修改06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负债、净资产的增减变动;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二)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变动计算;
(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四)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修订说明】对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主要财务会计报表项目进行了高度概括,突出企业与政府会计主体会计核算的共性要求
第十一条 增加01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不得虚列、不列、多列、少列以及推迟或者提前确认会计要素。
【修订说明】新增条款,对会计信息质量做出原则性规定,强调“可靠性”原则。但未对“会计要素”本身做出明确。
第十二条 保持不变05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保持不变06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修改07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原文】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修订说明】两处删除“一种”;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 修改08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可以为纸质或者电子形式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其内容、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原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修订说明】对原文“电子档案”的表述做了精简;明确“内容、格式”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必须”修改为“应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原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修改09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原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或者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原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修订说明】充分考虑会计法与会计准则等下位法的定位及分工,删减了会计法中部分针对会计核算的细节性规定,如:会计凭证错误的具体更正方法等;考虑到信息化条件对会计核算的流程产生的影响,修改部分条款表述,以兼顾手工记账与信息化条件的情况,比如,增加“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审核程序”的条款。
第十七条 修改10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更正,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原文】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修订说明】充分考虑会计法与会计准则等下位法的定位及分工,删减了会计法中部分针对会计核算的细节性规定——会计账簿错误的具体更正方法。
第十八条 修改11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通过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原文】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九条 修改12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原文】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修订说明】将“会计报表”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但没有明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的内容。
第二十条 修改13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原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原文】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修订说明】增加“同一会计期间的”限定,更为严谨;将“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直接表述为“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14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原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修改15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原文】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修订说明】简化表述,同时调整了原文中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 增加02
单位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生成、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且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确保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副本文件及会计核算系统符合前款关于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核算的有关要求,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修订说明】增加了对会计信息化的原则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修改16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管理办法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原文】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修改17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通过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手段,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原文】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修订说明】明确将“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作为“内部会计监督”的手段,将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提升为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增加03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控制的组织领导,强化全体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构建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二)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各项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明确对发现的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中的重大风险、重大舞弊的报告程序及其处置办法;
(四)建立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制度,明确定期监督评价的程序,并确保实施监督评价的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有效利用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结果,不断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修订说明】为确保内部控制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提高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发挥有效作用,增加了对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提出总体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持不变07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保持不变08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修改18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原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原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修订说明】从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权力的角度,增加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修改19
财政部门对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内部控制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代理记账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会计事项。
【原文】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财政部门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产品、提供对外融资等与资金相关的账户。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既定职责和授权履行会计监督检查职责。
【原文】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修订说明】明确“被监督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的处理原则,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范围;破解会计监管难题,明确了政府业务监管与政府会计监督的基本关系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
第三十一条 修改20
国家有关部门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利用会计资料,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本法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法定职权范围,有权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原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修订说明】这是一处力度较大的修订。破解会计监管难题,明确了政府业务监管与政府会计监督的基本关系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
国家有关部门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原文】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二条 修改21
国家有关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查阅、利用会计资料的过程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原文】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修订说明】该条款的修订是对前一条款明确“政府业务监管与政府会计监督的基本关系”的延续。
第三十三条 修改22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匿、故意销毁、谎报。
【原文】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修订说明】将“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扩大了实施主体;增加了“拖延”和“故意销毁”等禁止性条款。
第三十四条 修改23
任何单位或者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者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检举人个人信息或者检举材料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原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修订说明】增加收到检举部门在无权处理时“告知检举人”的选项;提高了对检举人和检举材料的保密要求。调整了原文中的位置。
第三十五条 修改24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原文】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修订说明】为激活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活力,修改了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修订了代理记账机构“批准设立”的要求,明确了财政部门制定“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办法”的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修改25
国有独资国有的和国有资本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其他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应当参照执行。
【原文】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修订说明】明确必须设置和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保持不变09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修改26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原文】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修订说明】加强对具有签字权的会计人员的管理,增加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的要求。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在单位从事会计核算和内部会计监督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原文】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修改27
因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单位资金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原文】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修订说明】对会计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清晰明确。
第四十条 保持不变10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一条 修改28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能力。对会计人员的诚信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原文】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修订说明】增加对会计人员“诚信管理”的要求,为出台《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等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十二条 增加04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切实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会员执业诚信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会员遵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接受与其登记管理机构同级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修订说明】顺应社会管理新趋势,增加对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务的总体要求。
第四十三条 修改29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的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修改30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二)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规定,导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严重失真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凭证、纸质会计凭证的影像件等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控制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六)干扰、限制、侵害总会计师法定职权的;
(七)聘用个人或者未经批准的机构为本单位代理记账的;
(八)干扰、阻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原文#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修订说明】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会计违法行为的内容,并根据违法行为的动机、后果等,进行了适当分类,提高会计执法监管的可行性;适当提高了经济处罚的数额。并进一步保护总会计师的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增加05
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或者在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五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修改3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负有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修订说明】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在现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引入会计民事责任;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在行政责任的处罚中,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即“先没后罚”,同时,适当提高了经济处罚的数额;增加了雇员免责条款,明确区分会计人员是否负有责任,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修改3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负有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修订说明】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在现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引入会计民事责任;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在行政责任的处罚中,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即“先没后罚”,同时,适当提高了经济处罚的数额;增加了雇员免责条款,明确区分会计人员是否负有责任,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修改33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实施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五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修改34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施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单位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修订说明】完善会计责任体系,在现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引入会计民事责任;明确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增加06
未按规定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机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一)(二)(三)(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为的,按照本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账资格。
【修订说明】增加了代理记账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增加07
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为,在事前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修订说明】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增加了雇员免责条款。
第五十二条 修改35
国家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修改36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与检举人相关信息的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订说明】明确了泄露检举事项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增加08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保持不变11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修改37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代理记账,是指经批准的机构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会计业务事项。
【修订说明】增加了对本法中所涉及的代理记账等术语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保持不变12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增加09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发行证券等金融业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披露财务会计报告或向中国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会计年度、报告货币以及审计制度安排等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另行规定。
【修订说明】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增加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等金融业务所涉及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的授权。
第五十九条 增加10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开展与会计标准、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建立跨境会计、审计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修订说明】适应跨境监管需要,增加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开展跨境会计、审计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的授权。
第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税台、财务第一教室、盖伦医管中心、财政部,财务经理人综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