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准会所山东分所因向国企财务预算部部长行贿90万,细节曝光,审计费1075万元---被判刑!!
自2008年年底至2014年下半年,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后更名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实际控制人郭某,为了承揽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以及在支付审计费用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购物卡1万元。
来源:企业上市编委 企业上市
核心
1、自2008年年底至2014年下半年,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后更名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实际控制人郭某,为了承揽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以及在支付审计费用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购物卡1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年报审计费均于次年度支取,分别为75万元、120万元、142.5万元、150万元、183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3年、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分别为218万元、46万元和66万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分别为7万元和18万元;日照岚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为12万元;某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支付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12万元;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支付非年报审计业务费26万元。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郭晓霞单位行贿管辖刑事决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 定 管 辖 决 定 书
(2018)鲁11刑辖1号
五莲县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郭晓霞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8年1月19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商指(2018)1号商请指定管辖函,商请本院由你院管辖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你院管辖更有利于起诉及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经研究决定,指定你院管辖该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8)鲁11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2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光山、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8年年底至2014年下半年,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后更名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实际控制人郭某,为了承揽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以及在支付审计费用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购物卡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四张面额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0.8万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附近送给吕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附近送给吕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马路吕某的车内,送给吕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内送给吕某人民币3万元;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人民币6万元;
8、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吕某人民币30万元;
9、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送给吕某人民币6万元;
10、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送给吕某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她不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只是该所的员工,韩某是实际负责人。其给吕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要审计费,是为了企业的发展,不是为了联系业务,因为吕某说了不算,审计业务由日照市国资委决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具体数额她想不清了,供述的数额是她推算出来的。现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构成什么罪不清楚。
辩护人张崇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为了承揽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而行贿的行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且指控被告人郭某系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2、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法定代表人系韩某,被告人郭某送给吕某的款项来自于该分所,非个人款项,目的是为了支取合法的审计费用,韩某等人对此是明知的;3、被告人郭某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吕某与审计业务的签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支取款项时从中作梗,明示或者暗示进行索贿,尤其是第八笔事实;4、吕某陈述其对选择审计机构有”建议权””决定权”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5、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过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负责人为韩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注销。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自成立至被注销期间,被告人郭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年底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为了承揽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先后多次送给该公司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面额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面额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四张,共计0.8万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附近送给吕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附近送给吕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吕某的车内,送给吕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吕某人民币3万元;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吕某的办公室送给吕某人民币6万元;
8、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通过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银行账户、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吕某提供的柏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
9、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送给吕某人民币6万元;
10、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送给吕某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2009年至2013年,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年报审计费均于次年度支取,分别为75万元、120万元、142.5万元、150万元、183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3年、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分别为218万元、46万元和66万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分别为7万元和18万元;日照岚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支付的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为12万元;某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支付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12万元;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支付非年报审计业务费26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签订的部分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在作为乙方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授权代表处签有”郭某”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5年期间,某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年报审计业务及大部分的专项审计业务都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承揽的。他在某的审计业务中,主要起建议作用。因为某集团公司是国企,相关年报审计及资产变动相关事项必须进行审计,在报国资办公室审批的过程中,他们财务预算部只是上报拟审计事项,审计机构都是口头提出来,他都是安排下面的工作人员说准备让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来审计,国资办公室的人也都同意了。审计费用都是他们财务预算部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具体协商,由某来支付,每项审计业务结束后都是及时支付给他们了。在这期间,为了在审计业务承揽及审计费支付方面得到他的关照,该所负责人郭某多次送给他财物,共计90余万元。具体包括:2008年下半年,郭某来某集团公司找他承揽业务,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一提红酒,一盒茶叶和一张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09年下半年,郭某来对接业务的时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咖啡色的手包,里面装着四张银座购物卡,每张面额2000元,共计8000元;2010年上半年,支付审计费后,郭某在他们单位办公楼下给了他一个手提袋,他回到办公室后,发现里面用报纸包着6万元人民币;2011年3、4月份,支付审计费后,郭某在单位办公楼西侧扔到他车里一个手提袋,里面用报纸包着8万元人民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联系说她在碧波酒店斜对面等我,让他过去趟,还告诉她开的车型和车牌号,他开车过去后,郭某往他车里扔了个手提袋,里面装着15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在一次审计业务后,郭某在他们单位办公楼下的车里,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这些钱用一个塑料袋装着。他提出来以后不要再送给他钱了,郭某说给好处费是审计行业的潜规则,还说给我的这些钱都是她自己的业务提成中拿出来的,是她个人的,而且送给他的都是现金,不会出问题的;2012年上半年的一个周末,郭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6万元人民币;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他跟郭某在电话中谈业务时,郭某说她女儿在加拿大,他说自己的女儿也想出国,他不愿意,还说房贷都还没有还上,哪有钱供孩子出国。郭某提出来给他一部分钱,让他给个卡号,郭某把钱打过来。他觉得收人家的钱用自己的银行卡也不方便,正好他拿着连襟柏某的身份证,就安排吕甲用柏某的身份证办了个银行卡,然后他把卡号抄在了一张便笺纸带在身上,想跟郭某见面后再把卡号给她。2013年11月份左右,他去济南开会,约郭某见了面,他把写着卡号的便笺纸给了郭某。过了几天,郭某打到了这个银行账户30万元人民币。钱打过来后,他取出来15万归还了自己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贷款,剩余15万元他安排吕甲取出现金,存到他女儿吕丙的卡里,然后以吕丙的名义购买了日照银行黄海万宝行理财产品。2014年4、5月份一天,郭某在石化广场附近给了他6万元人民币;2014年下半年一天,具体过程跟上一次差不多,还是在石化广场附近,郭某给了他8万元人民币。郭某之所以给他财物,是因为郭某的审计业务都由他们财务预算部联系,并由他们提出用哪家审计机构,谈好合作后上报市国资办,国资办一般都会批准。郭某送给他财物就是基于上面的原因,一是感谢他,再就是跟他搞好关系,利用他手中的权力,给她带来利益。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经他和郭某商量后决定加盟某会计师事务所,后成立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因为他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所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时候,以他的名义办理的。山东分所的实际控制人是郭某,他主要负责山东分所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行政管理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和资金支配等重要项目都是由郭某说了算,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的公章、银行印鉴等都是由郭某掌管着。山东分所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展的业务是郭某承揽的。大约在2008年的时候,郭某曾经领着我一起到过某集团有限公司洽谈过业务,但是对方当时也没有给他们明确的答复。以后郭某是如何承揽到业务的他不清楚。他和郭某是莒县老乡,2003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3月份,北京总部知道他跟郭某感情不和后,就把山东分所的公章和财务章跟银行印鉴等全部回收了,现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是由北京总部接管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全国比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入选了山东省国资委的备选库,日照地区没有建立当地的备选库,而是直接使用了省国资委的备选库。从2009年左右开始,郭某就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的名义在日照承揽审计业务,据他所知郭某主要承揽了某的审计业务。关于审计业务,原则上企业审计应该由他们国资委选择审计机构并支付审计费用,但是他们单位主要领导认为,给谁审计应该由谁选择、由谁付费,所以一直以来都是企业来选择审计机构。某集团选择审计机构,他们和某是相互妥协关系,某是副厅级单位,他们国资办公室是副处级单位,他们单位只是走走流程,一般是某提出来用哪家审计机构,他们都同意。尤其到了后期郭某在某的关系处理的更好了,某很多审计业务都交给郭某,他当时还跟某提过意见,说有些小的审计业务应该照顾一下日照本地的会计师事务所,但对方不听他的。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部负责选择审计机构,他都是跟财务预算部部长吕某和吕某安排的工作人员打交道,他们提出来说要用哪个会计师事务所,国资委都同意了。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她前夫韩某在2008年成立某会计师事务所后,她才参与到这类业务中,并且事务所的业务主要是她外出联系。2008年,她和韩某经郑某引荐认识了杜某和吕某。之前某集团的审计业务是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揽,她认识吕某后,为了和吕某搞好关系,在2008年底送给吕某一张面额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09年,经日照市国资委通知,他们已经承揽到了某集团的审计业务。2009年底的一天,她在吕某办公室送给吕某一个咖啡色的手包,在这个包里面放着四张银座购物卡,每张面额2000元,共计8000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准备了6万元现金来到某集团的办公楼附近,电话约吕某出来见面,见面后把这6万元现金送给吕某,当时这6万元现金用一个手提袋装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准备了8万元现金来到某集团办公楼附近,跟吕某见面后,把这8万元现金送给吕某,这8万元现金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里面包上报纸。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某务集团支付给她一笔100多万元的专项审计费用,她准备了15万元的现金,来到日照送给了吕某。这次来日照她是开着黑色丰田凯美瑞车来的,跟吕某联系上以后,在某集团附近的一条路上见面送给了他,她印象中吕某也是开着车,她直接就把钱扔了吕某车后座上,就走了。这些钱都是从银行里提出来,送给吕某的时候,用塑料袋装着。2011年底的一天,还有一个大约40万元的项目专项审计,这次她送过吕某大约3万元的现金。正好赶上快过春节,她就把这3万元的现金用塑料袋包着放进送给吕某的礼品盒上,在某务局院内的停车场内送给了吕某。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应该是在支付审计费用前后,她送给吕某6万元现金,是在某务局院内给他的,这些现金送给吕某的时候用一个塑料袋包着。
2013年的时候,吕某打电话说女儿要出国,家里还要买房,资金有点紧张,想从她这里要点钱先用着。她猜想,可能因为之前的业务她给的钱也不多,所以这次用急用钱的名义要点钱。她考虑一下,几年来,某公司基本把港务集团的年报审计都垄断了,业务量也还行,保不准其他公司也眼红这块业务,为了能够继续在某务集团承揽审计业务,她就想借此机会给吕某点钱用。当时她的身体不是很好,便让吕某给她提供一个银行账户,把钱打过去。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吕某来济南开会,她去了吕某住的地方,见面后吕某给了她一张小纸条上面记载了一个银行账户,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里,她回到公司以后就安排工作人员向这个账户打了30万元。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也是在支付审计费用前后,她在某附近的一条路上给了吕某6万元现金,这些现金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在某集团附近的一条路上送给吕某现金8万元,过程和之前相似。
她之所以给吕某现金,主要因为用不用他们来给某务集团做审计业务,港务局的财务部说了算,所以她必须和某集团的财务负责人吕某搞好关系,由吕某提出让他们干,他们才能承揽到审计业务,再就是以后的审计业务安排中,尽量能够排除其他公司,让他们揽着。事实上,通过给吕某送礼,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于2009年承揽到某集团业务以后,就一直干到2016年,每一年的企业财务年报都是他们干的,再就是一大部分项目审计也给了他们。另外也是为了让吕某及时支付审计费,很多时候某的审计费用支付的不及时,吕某作为某集团财务部部长在支付审计费用这块业务上有决定权,她也是想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吕某能够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5)书证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有关企业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负责人为韩某,2014年12月31日注销。2013年11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成立,负责人为韩某。
(6)书证某集团及下属单位自2009年至2015年度报表审计机构及费用支付材料(包括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审计业务约定书等书面材料)、某集团及下属单位自2011年至2015年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非年报审计项目名称以及支付的费用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4年,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年报审计及非年报审计业务费用支付情况。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在作为乙方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授权代表处签有”郭某”的名字。
(7)书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齐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于2013年11月1日向柏某账户网银汇款18万元,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柏某账户网银汇款12万元。
(8)书证柏某日照银行账号、吕某及李甲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柏某日照银行尾号2347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日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账户转入18万元、由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账户转入12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支取15万元,2014年2月18日转账支取15万元;吕某日照银行尾号9372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由柏某转账存入15万元,当日贷款还款150230.63元;李甲日照银行尾号7798的账户2014年2月18日转账存入15万元,吕丙日照银行尾号5050的账户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存入15万元。
(9)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某集团支付给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以及(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的审计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对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合法性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在向被告人郭某讯问时就行贿的数额存在诱供行为,申请依法排除。为此,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播放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某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其取证的合法性。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讯问期间,侦查人员就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部分年份审计费用的支出情况向被告人郭某进行了说明,被告人郭某根据收取审计费用的时间及数额供述了其向吕某行贿的数额及时间和方式,不存在侦查人员就行贿数额引诱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已作为合法证据在庭审中出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在从事审计业务期间向吕某送财物的目的就是与吕某搞好关系,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选择审计机构时,尽量选择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结合证人吕某及李某的证言,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能够取得该业务主要是基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审计机构的选择时建议使用该分所,通常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会采用该公司选择的机构,而非通过正常的招投标形式确定。正是由于该违规操作的存在,2008年至2013年底,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接了大量的审计业务。上述期间,亦是被告人郭某与韩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审计业务系郭某承揽的,从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亦可以看出郭某是作为单位代表身份出现的,所以,郭某在对外联系审计业务时代表的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综上,应当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审计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已被注销且负责人不在案为由,不予公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郭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以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国庆
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