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家银行被罚!外汇局通报违规案件

2018-07-29 00:0231075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报了2018年以来查出外汇违规行为的工作情况,同时公布了27个典型的外汇违规案件,其中银行违规案13个。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报了2018年以来查出外汇违规行为的工作情况,同时公布了27个典型的外汇违规案件,其中银行违规案13个。


违规办理转口贸易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在企业提交虚假提单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转口贸易购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200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两年。

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

2016年1月至8月,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在企业提交虚假提单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转口贸易购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600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三个月,并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杭州分行

2016年3月至8月,南洋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在企业提交失效及与交易无关提单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131万元人民币。

北京银行上海分行

2017年7月,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核转口贸易真实性,在企业重复提交提单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84万元人民币。

违规办理贸易融资
锦州银行大连分行

2015年9月至10月,锦州银行大连分行凭其他企业的海关报告单为某企业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52.98万元人民币。

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

2016年9月至11月,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在企业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40万元人民币。

内保外贷
民生银行厦门分行

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2240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三个月。

广州银行深圳分行

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广州银行深圳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295.8万元人民币。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企业境外贷款已经发生不良、明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280万元人民币。

韩亚银行广州分行

2015年7月至12月,韩亚银行广州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216.26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售汇业务六个月,责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天津银行第六中心支行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天津银行第六中心支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时,未按规定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没款740.25万元人民币

个人外汇业务
中国银行莆田分行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为个人分拆办理售付汇和外币现钞提取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三十四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处以罚款70万元人民币。

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未按规定审核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资金性质办理个人结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六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处以罚款43万元人民币。


13个案例中,因违规办理转口业务及内保外贷被罚为大部分,下文主要针对此进行分析

转口贸易业务风险把控

2016年11月以来,外汇局、央行、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纷纷公开表态,政策导向发生逆转,从鼓励境外直接投资,转向强调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从扩大资本项目开放,转向“控流出、扩流入、降逆差”。从各部门的陆续发文中可见一斑。

同时,外汇管理部门也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多措并举。

一是加快外汇管理重点领域改革。

用扩大流入、扩大外汇供给对冲外汇

收支风险,支持和便利市场主体正常合理用汇。2017年前7月新设立外资企业同比增长12%。

二是加强购付汇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目前我国的外汇政策管理的宗旨是,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资本项目适度放开。加强真实性审核的根本目的是确定资金性质,防止资本项下资金借由贸易项下混出。在不影响市场主体合理的用汇需求及正常货物贸易业务的同时,针对借助货物贸易、直接投资等渠道非法跨境套利或违规调配跨境资金的行为加强真实性审核,防范和堵截违规购付汇行为,维护外汇市场供求秩序。

其中《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第一条规定,

“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货物贸易付汇,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文件中清楚写明,银行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主要看展业三原则是否做到位。有些较为强势的企业为贪图便利,可能会在办理出口付汇业务时,以此为借口拒绝向银行提供报关单的单号。然而这一做法其实可以被认为是不符合展业三原则的要求的。

真实性审核一直以来都是银行办理业务的永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也就是说,即便是经过漫长的货物贸易改革后,银行简化了审单要求,但仍然要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确保外汇交易的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不然就有可能面临外汇局的处罚。

“违反规定的,银行责任按照条例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客户违规责任,按四十条或四十一条,处非法套汇(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违法)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总的来说,银行业务风险把控需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在业务拓展中需正确处理创新与合规的关系,不要重业绩轻合规、重资金风险轻政策风险;

二是健全内控制度,若内控管理不到位,业务操作规程把关不严,将出现重大违规案件;

三是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需要对合同真实性、条款合理性、贸易规律性、要素一致性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将真实性审核职责落到实处。

内保外贷业务风险把控
内保外贷操作流程


风险把控

1.严格审核客户准入资质,做好尽职审查工作。

境内银行业务人员不能轻易将有全额保证金的内保外贷业务简单视为低风险业务开展。根据29号文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因此,对于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关联企业的资质审核要全面,特别需要防范涉及“母小子大”“快进快出”“母公司主营业务与境外公司经营存在差异较大”等异常跨境投融资活动。

具体来看,一是加强对担保申请人的主体资质及内部合规性审查,对存在合规性风险隐患的内保外贷业务,境内银行应核实企业对外投融资活动在发改委、商务部、国资委、外管局、住建部等有关部门的核准、登记、确认等情况,审查确认担保申请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已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获得企业内部的合法授权。二是加强对担保履约能力和意愿审核,通过分析担保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模式、财务效益、战略定位,研判担保申请人的履约能力;通过审核担保申请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并结合担保申请人履约历史情况,研判担保申请人的履约意愿。三是做好担保申请人履约能力贷后管理,包括:定期走访担保申请人,实地查看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如有)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债务人资金往来情况,定期分析核实企业运营、财务、人员等情况以及对债务人支持情况;做好押品管理,定期勘察押品状态,实施价值评估工作;掌握担保业务项下有关风险变化情况。

由于地理限制等原因,境内机构无法直接审查境外债务人相关情况,因此在尽职审查中应与境外机构密切配合,协同做好以下审查:一是加强债务人主体资质审查、偿债能力或履约能力审核,通过实地走访、非现场调查或第三方支持获取债务人经营状况、财务情况、预计还款来源等,审核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后期再融资能力等;二是加强融资用途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可与境外机构协商形成书面协议,以适当方式来监督债务人以其申明的方式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实务中,内保外贷业务项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一般遵循国际惯例,境内银行出具的担保多为见索即付,即使发现债务人存在资金违规使用情况,涉及欺诈例外的法律认定问题也很难举证并行使抗辩权,面对境外债权人的相符索赔仍须进行对外履约支付。因此,充分的尽职调查是把控业务风险的第一道关口。境内担保行可在开立担保协议中列明由担保申请人承诺内保外贷业务合规性相关事项,来增加对境内行合规性权益保障。

2.落实境内企业的反担保,避免出现金额敞口。

境内银行在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要确保担保申请人的抵押/质押资产能够全部覆盖担保金额并充分考虑汇率波动因素影响。实务中,有些企业经营情况一般,境内银行设计的内保外贷产品将担保申请人定期存单(或理财产品)质押和利息前置(即把未到期的利息部分等同于现在的价值用于风险覆盖)相结合以提高对外担保的金额。这种方式对境内银行来讲存在较大的金额敞口风险,一旦由于汇率波动因素导致内保外贷项下发生提前履约情况,担保申请人定期存单转活期,未到期利息将无法实现,则利息前置部分的担保履约资金将可能由银行承担,形成不良贷款。此外,即使境内银行有担保申请人的抵押质押资产,也要定期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必要时采取追加保证金或其他资产的风险控制措施。因为一旦担保申请人破产,银行尽管有担保申请人提供的质押资产,仍面临其他相关债权人共同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分配诉求。

来源:贸易金融、Bank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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