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实务研究

华能贵诚信托 | 2018-02-07 16:52 15900

作者:华能贵诚信托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转自:用益研究信托公司课税实务主要涉及所得税、流转税、财产税等。过去所作的税制研究大多集中于所

作者:华能贵诚信托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转自:用益研究


信托公司课税实务主要涉及所得税、流转税、财产税等。过去所作的税制研究大多集中于所得税范畴,并广泛借鉴国际经验对中国信托业所得税制进行过详尽的讨论。但此次我国独有的金融业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税务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营改增”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叠税效应带来的负面影响,还在于若能将增值税新政结合新八大业务分类及本源化回归的监管导向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指引、区别化征收,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行业及信托行业增值税制度,将极大程度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维护信托金融安全。


一、营改增前后政策梳理


在营业税阶段,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税收环境较为宽松,税收政策中对于运营中的流转税问题、形成的纳税主体大多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批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等。


其中,专门针对信托业务只有财税〔2006〕5号文,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类的资管产品有较为清晰的税收政策:


1、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但此处并未明确纳税实体,实践中多为信托公司代缴,成本多由融资人承担。


2、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明确从2016年5月1日起,将房地产、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等行业纳入营改增体系,并明确了适用于上述三大行业的相关增值税税率。此后,财政部相继推出了专门针对资管行业的补丁文件,《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文),以及《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56号文)。


针对此次金融行业全面营改增的推广,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先后密集发出了7份文件:



总体而言,增值税新政主要在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以及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等三类相关业务方面对信托行业影响较大。其中,财税〔2016〕36号文主要对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进行了定义;在此基础上,财税〔2016〕140号文的发布则更指向实务,明确规定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而非代扣代缴主体。


同时,对于财税〔2016〕36号文的某些争议点,如保本收益的定义,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而财税〔2017〕56号文的发布,虽然并未对征税范围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但以“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施行日的推后两大条款,为紧锣密鼓应对中的资管行业带来了喘息的空间。


二、营改增对信托业的重要意义


从1979年试行以来,我国增值税经历了三次重要变革:第一次是1984年在产品税的基础上引进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第二次是1993年的全面改革,实行了生产型增值税,并按照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的规范程度将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三次则是在2012年,首次拉开部分现代服务业由原来的征收营业税转变为征收增值税的序幕。


自此,在中国经济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倒逼之下,作为结构性减税关键举措的“营改增”税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循序渐进地铺开,旨在促进经济转型和产业调整,优化税制结构,减轻纳税人负担。在全面营改增的“收官”节点,金融业也被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内。这个时点的选择,从经济角度看,是由于金融业对中国财政收入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从政策角度看,是由于金融业堪称增值税改革难度最大的行业,尤其是中国的金融业,还面临着监管制度变革、利率市场化改革等因素,使得金融营改增在中国土壤上更为复杂。


在我国,几乎所有的企业或个人都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或最终消费者。分税制改革以后,我国形成了对产品征收增值税和对服务征收营业税的货物劳务税制。两税并存带来了叠税效应,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首先,营业税并非一种中性税,每次交易均需课税,生产链的延长导致税负重复积累,阻碍金融服务业专业化分工协作,对资源配置形成扭曲。


其次,若增值税尚未覆盖到金融服务业,则人为割裂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生产链两端都产生叠税效应:一方面,金融企业为提供金融服务而购入的产品或服务所对应的增值税额不能扣除,另一方面,金融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中所含营业税额也不能构成买方企业的进项而获得抵扣,因此可能会减少企业对金融服务的消费量。


因此,“营改增”对于金融服务业的意义,不仅在于有利于金融业自身发展这一个维度,更在于从财税体制改革大局的角度审视,彻底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将有利于切实减少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优化整体资源配置。


在全球金融服务业中,资产管理行业占全球金融资产约25%,是规模最大、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我国的资管行业亦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在各资管子行业中,信托资产规模持续上升,截至2017年3季度突破24万亿元,占整个资管行业资产规模的近五分之一,成为继银行理财之后最大的资管子行业。站在20万亿元的高峰,我们依然要对信托业的发展阶段做出清醒的判断。


过去十年,信托公司的发展成就多体现于制度红利下量的跨越,这恰恰是初级发展阶段的特征体现。而在目前信托业本源化回归的路程中,信托行业顶层设计的重大突破、业务框架的逐渐清晰和税收政策的渐进改革,可谓是促进行业从量变到质变的催化剂。


因此,全面“营改增”对于信托行业的意义,除了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叠税效应带来的负面影响外,还在于若能将增值税新政结合新八大业务分类及本源化回归的监管导向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指引、区别化征收,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行业及信托行业增值税制度,将极大程度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维护信托金融安全。


三、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


1.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营改增新政探讨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的涉税行为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主要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服务。财税【2016】36号文中涵盖的保险服务与信托公司的关联不大。


在税制改革的前后,对于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而言,最显著的变化在于税率,从之前营业税的5%变成了增值税的6%,其中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因此计算的方式为增值税=销售额×6%/(1+6%)。计算后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的税负相较之前(附加税率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同下文),由5.6%增长为6.34%。


从征税范围看,营改增新政发布后,应税行为基本没有变化。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对于信托公司自营部门而言,本条规定可被视作是对“金融商品转让”纳税的优惠规定。在营业税时代,大部分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投资收益按大类盈亏抵扣,如投资股票类的亏损不能抵扣投资债券类的收益。但增值税政策下,允许按照“金融商品”大类盈亏抵扣。


从可抵扣范围看,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增加了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项目,主要包括:不动产购置、购买车辆、采购软件支出、劳保用品、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办公用品、会议费、住宿费等支出。涉及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包括与融资直接相关的投融资费用、手续费、咨询费,以及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等。而作为信托公司最大费用支出项的人力成本,由于无法取得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暂时无法抵扣。


2.信托业务营改增新政探讨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主要涉及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探讨。对于其他两类业务而言,“贷款服务”类业务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债性”关系的认定,即是严格按照合同,还是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判断依据。同时,已经明确的利息收入免税的情况包括: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至今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投资政策性金融债、央票、商业银行债券。但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投资上述业务能否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尚不明确。对于信托公司而言,“金融商品转让”类业务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溢价”部分属性。我们将从投资人角度及资产管理人角度,结合实务操作中常见的业务结构,以及最新监管精神下的新分类分析营改增新政带来的影响。


(1)从受益人的角度:各利益相关体对于信托收益的性质已基本达成共识。站在信托产品投资人/受益人的角度,无论购买哪种业务类型的信托产品,对于保本与否的认定都主要依靠合同约定进行判断。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称,对于信托的受益人而言,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因此,信托合同中并不会约定保本收益,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并不需要就收到的信托项目收益缴纳增值税。而由于对“保本收益”征税的政策意图主要在于,保本性质的合同赋予了受益人索取保本收益的绝对权利,从而对产品本身构成风险,因此,从政策意图判断,对于ABS或其他结构化信托产品中的优先级持有人而言,结构化设计虽以现金流方式保障优先级收益,但并不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故持有人获得的收益不应理解为保本收益,不予征税。


对于信托产品的投资人持有信托产品至信托合同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对于信托产品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没有持有至到期即收回本金的,业内通常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供投资人进行现金回流的选择,即提前赎回或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这两种方式的涉税判断存在一定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前提是,目前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收益分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态度较为统一,即为收益分配的发生时点。


①对于提前赎回方式进行现金回流的:信托产品的提前赎回通常伴随着收益分配的实际发生,能够适用信托收益非保本性质的判断。而提前赎回的本金在实务中基本不会存在溢价,因此,虽然提前赎回不视作持有至到期,产生了应税行为,但不会有实际的征税金额发生。


②对于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进行现金回流的: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如何征税存在不同理解。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尚未明确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但不同于信贷资产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收益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普遍伴随着信托份额的转让,因此,实务中更偏向于相对保守地将信托受益权按金融商品理解。


目前实务中许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合同价款里,包含未分配收益部分。一部分观点认为,该部分收益的税务实质依然为非保本的信托收益,因此不应征税。但从前述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判断前提来看,目前实务中更倾向于将该部分“溢价”视作“金融商品转让溢价”进行征税。但此部分税金很容易通过交易方式的安排进行规避。我们有理由推断,在营改增新政下,若受益人需提前收回本金,则出于规避纳税风险的考量,有可能要求信托公司采取赎回分配方式,或采用平价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并约定信托收益分配时再按照时点拆分收益。


(2)从资产管理人的角度:此次税制改革纳税实务中最大的挑战来自于面对灵活复杂的信托产品,如何站在资产管理人的角度进行正确解读及合理应对。我们整理了目前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较为普遍,且存在性质判断和争议的业务模式逐一进行分析,并结合最新监管精神下的业务分类,做出定性探讨。


①典型信托产品营改增新政后涉税探讨:信贷资产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近年来,在金融监管政策的引导下,信托公司愈加重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银监会在2016年底提出的新业务八大分类中,也将资产证券化类业务作为一个单独的业务类别。


典型信贷资产出表过程中的现金流行为包括:1.投资人认购专项计划份额;2.计划管理人以专项计划名义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收益权;3.原始权益人作为管理人收集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交付专项计划;4.计划管理人分配收益给投资人;5.投资人转让持有的计划份额。



信托+有限合伙基金结构。随着各类融资产品的监管趋于严格,越来越多的创新型融资产品衍化而生,采用“信托+有限合伙基金”模式的结构产品不断涌现,这既解决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的人数限制问题,又为部分融资项目因监管限制难以开展找到解决路径。在“信托+有限合伙型基金”模式中,最普遍的结构是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LP),与普通合伙人(GP)共同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并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以“股+债”的形式将资金提供给融资方的融资模式。



从信托计划角度来看,基于风险承担程度的不同,信托公司通常扮演两种角色:一种不负责风险控制,仅作通道,另一种负责尽职调查,承担风险,或通过设立GP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仅就增值税涉税讨论而言,两种角色下的处理并无重大区别。本文以信托计划认购合伙企业的LP份额优先级为例。


就LP获取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而言,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但若存在上述结构图中的差额补足协议的情况,则有可能存在“债性”属性,需就合同条款作进一步判断。但对于基金层面进行的结构化安排,如以劣后级LP保障优先级LP的本金和收益的情形下,同前述讨论,实务中视此类收益为非保本,无须缴纳增值税。


②新监管精神下信托业务分类的涉税探讨。2016年底,经过对信托业发展实践、转型方向和本源定位等方面的深入研究,监管层最终确定以资金运用方式兼顾资金来源,将信托业务划分为八大类。新方案将信托业务区划分为债权信托、股权信托、同业信托、标品信托、资产证券化、财产权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和事务信托。银监会也进一步对八大分类的内在层级和分类逻辑进行了指导。首先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出公益信托及其他,然后按法律结构划分出资产证券化,在此基础上根据信托财产类别划分出财产权信托,而后根据资金运用的投向,划分出标品信托后,再进一步划分为债权信托、股权信托、同业信托与事务信托。


此分类一改之前过于简单笼统的分类方式,有利于对业务类型进行明确定义,充分反映风险本质,从而制定配套的、有区别的监管政策。表3按照目前试运行的信托八大业务分类,对于营改增前后的计税基础以及征税与否稍作总结与归纳。



八大分类所受税政的影响各不相同:


偏向利好:


股权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权取得的股息收入、投资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转让退出的,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股权信托或许迎来发展机遇。财税【2016】70号文对于金融机构往来增值税进行了补充通知,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开展的部分业务的利息收入(包括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以及RQFII委托的证券买卖业务以及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为“通道”类业务正名的同业信托或许迎来利好。


偏向不利:


债权类信托无疑是此轮税制变革中受影响最大的一部分,对于债权性质的底层资产收取的利息应按财税【2016】36号文的约定全额征税。对于部分标品信托,由于存在前述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税收豁免导致的税负不公,有可能导致发展不利。


尚待明晰:


公益(慈善)信托的税制有必要单独进行研究。税收优惠是公益(慈善)信托实务操作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相关的税收优惠具体操作细则至今尚未落实。对于慈善信托是否属于资管产品范围,以及若慈善信托处置的股权是未上市股权,则该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等关键问题仍未明确。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税行为整体沿袭了营业税时代的征税思路,但如前文论述,对于目前资产证券化项目在融资属性辨别,开票主体确认等方面仍存在政策冲突,可能出现重复征税或遗漏征税的情况。远期影响尚不明朗,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亦需要补丁文件的出台。


财产权信托在财税【2017】56号文里,被明确归入资管计划范围内。但实务中,财产权信托在设立环节对于财产转移的涉税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如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的财产权信托,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的问题,一般不动产都必须要直接过户到信托计划(信托管理人)名下,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持有该不动产,这将会产生原财产持有方不动产转移的增值税问题。同时,由于后期信托计划持有的不动产出租或转让都将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对于此类财产权信托,一律按3%简易征收将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目前对于财产权信托的详细指引和其他配套税制的建立尚存空缺。


四、营改增对信托影响的量化分析


1.行业整体税负影响测算

 

对比税率,在营业税的背景下仅需对资产证券化类项目的利息收入和转让价差缴纳营业税,税负率5%;而财税【2016】140号文之后,由于增值税的价外属性,其税率为6%/(1+6%)=5.66%(暂不考虑附加),不仅征税范围扩大,税率也可视同比营业税阶段增长13.2%,且适用于金融行业的可抵扣金额极少;而在财税【2017】56号文暂行后,对于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应税收入,税率为3%/(1+3%)=2.91%。尽管税率下降,但应税范围的扩大,也会带来行业整体税负的提高。



以2016年末信托行业规模简单测算,20.22万亿元受托资产中,信托贷款占比最高,达到35%,规模占比最小的为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达到4%。根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贷款以及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均属于贷款类业务,均需就利息收入缴纳2.91%的增值税,如过渡期结束后,采用一般征收法,则需缴纳5.66%的增值税。此外,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及可供出售及持有到期的资产运用方式主要是投向金融商品,在符合金融商品转让定义时还应基于买卖价差缴纳增值税。这就意味着,过渡期结束后,超过80%的信托产品(规模约14.2万亿元)整体税负会提高。


2.以典型债权信托为例进行的税负测算及影响分析

 

假定1:信托计划向交易对手发放1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每年付息,营改增前信托计划约定受益人年化收益率为9%,受托人年化报酬为1%。在受益人收益率不变的情况下,主要项目在营改增前后变化如表4所示:可以看出,如果营改增后的税负成本全部由受托人报酬承担,在该示例中受托人报酬将比营改增前下降63.4%,若采取简易征收办法,则受托人报酬将比营改增前下降32.6%。同时,在受托人报酬最终支付给信托公司自营部门时,仍需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和6%的增值税税率再次纳税。实务中,信托项目的报酬率经过逐年下降,已处于较低水平,通道类项目只有千分之几。假设上述示例年化报酬率为0.5%,则收取的报酬尚不足以支付税费。



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占GDP的比重已由2007年的3.57%增长至2016年的27.17%,信托业也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2016年,信托业实现营收1116亿元,同比下降5%。在营收下跌的情况下,信托行业当年仍实现利润总额771.8亿元,同比增长2.83%,这表明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能力增强、投资能力提高,经营成本把控得当。


但是,自2012年以来,信托业营业收入和利润增速已出现趋势性下降,作为衡量行业盈利水平的重要指标,信托业的人均利润也下降到2016年的316.1万元,比2015年同比下降1.19%,行业进入拐点,迎来平稳期。从信托报酬率看,2016年信托业已清算平均信托报酬率约为0.58%,当年新增报酬率预计更低。


若增值税由信托公司承担,则信托业盈利空间将大幅压缩。考虑到目前信托业发展呈现疲态,这将对信托业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在实务中,部分通道类信托项目更是无力承担增值税带来的相关成本。因此,税负的提高势必会传导至受益人收益,或造成社会融资成本上升。



如表5所示,在营改增新政下,假如增值税税负由信托产品的受益人承担,在简易征收情况下,受益人的预期收益率将会减少3.26%。如恢复一般征收,则受益人的预期收益率将会减少6.34%。

 

我国财富管理行业起步较晚,尚处于相对初级的发展阶段。根据瑞信研究院发布的《2016年度全球财富报告》,2016年全球财富总值为256万亿美元,增长率为1.4%,但中国家庭财富却出现负增长,财富总值为23万亿美元,比2015年缩水了6790亿美元。


作为国民财富创造的重要途径,信托公司开发设计多样化的信托产品,为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提供了更多的渠道。


截至2016年11月末,我国信托公司直接为超过43万名自然人投资者、近7万家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信托服务,当年累计支付信托受益人收益6668.88亿元。假如营改增新政产生的税负影响由信托产品的受益人承担,则收益将大幅减少。免税是部分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一个动因,收益的减少势必会影响到这部分投资者的购买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民财富的积累。

 

设实际收入为x,补缴的税款(仍以利息方式支付)为y,按6%征收率计算,则y=(x+y)/1.06×6%×(1+12%)。解方程得y=x/1.06%×6%×(1+12%)/(1-6.72%/1.06%)。若按3%征收率计算,则y=x/1.03×3%×(1+12%)/(1-3.36%/1.03)。



由表6可见,若税负转移给融资方,在简易征收法下,融资成本将增加至原有成本的103%。在一般征收法下,融资成本将增加至原有成本的107%。从经济逻辑来说,利息是通过资金配置使生产部门间接创造的增值额的反映。对于融资方来说,融资方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相关政策对其征收增值税,而这一收入实际上包含了信托融资的利息成本,因此融资方的税基中涵盖了贷款需要支付的利息。


假如营改增新政施行后,由融资方另行支付增值税,其税负的加重可能导致融资总量的降低。根据2017年第一、第二季度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已然出现抬升,资金成本居高不下,仍是制约经济复苏和企业盈利改善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去杠杆、去通道的强监管背景下,社会融资供求关系还将发生细微变化,如果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持续上升,将加剧实体经济的金融风险,加大经济下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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