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局新规扩大境外放款主体 进一步鼓励“走出去”

2009-06-10 09:34931

中国金融网专电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扩大了境外放款主体,由现行的只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对外放款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国家外管局官员在新闻发布会上并表示,相关规定将于8月1日开始实行。

  此前外管局官员曾表示,将积极研究出台相关外汇政策,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随着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企业对外投资后的后续资金融资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这影响到境外投资企业的发展壮大。该问题已经引起监管层的高度关注,并给予了突破性的解决。

  该《通知》在原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实现了三大突破。

  一是,对“放款人”的条件大大拓宽,不再仅限于之前规定的中外跨国公司,而是普及到各类型所有制企业;二是,对放款的资金来源,不再设限于自有外汇,而允许以人民币购汇;三是,对借款限额的管理,不再采用“发生额”管理,而采用“余额”管理。

  第一条放宽大大拓展了可覆盖企业的范畴,几乎涵盖了绝大部分对外投资企业,而后两款则将可借额度极大提升。

   四大放宽

  本次新发文件的最大亮点在于对放款主体的拓宽。

  之前,2004年10月国家外汇局为方便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曾下发《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营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下称104号文),但该文的获益者相对狭窄,仅限于境内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其对跨国公司的界定是: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

  这样的要求颇为苛刻,而且并不是所有跨国公司都能受益。104号文在跨国公司的基础上再次添加锁定条件,即: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中资跨国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

  而本次规定则删除了这些门槛,将获益面覆盖到几乎所有类型的所有制企业。只要依法成立,资本金足额到位,未有违规不良记录的,基本都能达到标准,从而可使更多的民企受惠。

  《通知》的第二大放宽,在于对借款主体的延展。

  原来的104号文规定,借款主体为: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锁定范畴为“全资或控股公司”。

  但是新文件中,则不再强调其资本控制权,规定“全资附属企业或者参股企业”均可。

  如此一来,无论放款人还是借款人,主体范畴都大大扩大了。

  除了上述变化外,本次《通知》的第二大亮点,在于对放款资金来源的放宽。

  新规定中,资金来源可以来自三部分: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

  而104号文中,资金资源仅仅限于自有外汇资金,即包括外汇资本金和经常账户外汇收入。

  相关外汇分析人士告诉记者,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实并不多,受资金来源所限,企业可操作的境外借款额非常少。而允许购汇后,资金来源的拓展,大大提高了企业的可借款的额度。

  除了资金来源拓宽为提高整体借款额提供有力支撑外,余额管理替代发生额管理这一管理方式的大变革,也可以大大提高对境外借款规模。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采用余额管理,只要在有限放款期限内,放款额与还款额轧差后的规模在限额范畴内即可,而发生额则不管还款与否,只统计放款的累计额。

  在上述三大放宽外,外汇局秉承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在实际操作上大大简化了对外投资的审核手续。

  本次,除对外放款的汇兑环节大大简化手续外,外汇局还规定,除了境外放款的额度核准和还本付息需经由外汇局地方分局审核外,境外放款的账户开立、境内外汇资金的划转、人民币购汇的核准、境外放款的资金汇出等,统统交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风险控制

  上述大刀阔斧的改革,意在支持企业走出去,有效解决走出去后的融资难问题。但是另一个问题也随之浮出,即大规模的放松管制,是否会对国际收支的稳定造成影响?是否会让部分企业找到可乘之机,而加大洗钱、资本外逃等危险。

  对此,国家外汇局资本项目司巡视员刘光溪告诉记者,外汇局已经做了严格的压力测试,测试结果发现,即使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全部用足额度,以中国目前的对外投资规模看,境外借款不会超过300亿美元,从宁波的试点情况看,企业境外放款只占对外投资协议总额的6%不到,这对于国际收支的影响甚微。根据商务部统计,2008年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为520多亿美元。

  事实上,在压力测试之外,为达到风险可控,外汇局已经进行了一系列周密的安排。

  这些安排措施之一是,对放款额度进行严格限定。

  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放款人所有者权益的30%,同时不得超过其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协议投资额,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兼备,且以低者为限。

  其次,对放款期限进行锁定。

  《通知》明确,境外放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外汇局核准之日起2年。这也就意味着,尽管可以分批分次放款,但是最长放款期为两年,期满前必须结清借款或者申请展期。

  另一大把控风险的杀手锏是,对境外放款采用封闭式运营,启用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管理,无论资金的划出还是还款都必须走专用账户。

  除了上述外部约束外,外汇局此次也特别规定,企业境外放款应签署承诺函,从而加强企业的自我约束。企业需承诺:境外放款用途要符合我国和所在国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本金和利息;如果遇到严重影响到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状况时,要按照外管局要求及时将境外放款调回境内。

  渐进改革

  事实上,本次改革虽然力度空前,但亦在预期之中。在支持和完善企业走出去的金融服务方面,近年来,外汇局一直动作频频,其渐进式改革方向清晰而明确。

  从2001年中国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来,最初的两年外汇局从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入手,主要做了三方面工作: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手续;取消了汇付保证金的要求。

  这可以看成是支持企业走出去之外汇管理上的第一阶段成效。

  从2002年开始,外汇局在2001年工作基础上,开始大胆尝试,对沿海几省进行外汇改革试点,并于2005年将试点在全国推开。

  本轮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扩大了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明确除了自有外汇之外,还可通过人民币购汇和境内外贷款;对人民币购汇境外投资实施总额控制, 2005年4月由之前的33亿美元调整为55亿美元;不再强制性要求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利润汇入境内,可以在境外进行再投资;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1000万美元以下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核,无须上报总局。

  从2006年7月开始,中国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改革进入加速阶段。

  这一阶段的三大亮点是,一是从2006年7月1日起取消境外投资人民币购汇额度限制;二是,允许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先期汇出,前期费用包括:在境外并购过程中需要交纳的保证金、前期尽职调查费用、设立境外机构所需场所和办公设备购买等费用;三是,从2007年8月1日开始,对所有境外投资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地方分局。

  在简政放权支持企业走出去的同时,外汇局还从2005年以来,着手从提供后续融资支持方面,帮助企业解决走出去后的资金需求难题,而本次新政的大力度推进,也正是在总结前期工作基础上的一次全面推行。

  首先,2006年8月,外汇局对银行向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由主体审核改为预约管理,更便于担保融资。

  其次,从2004年10月开始,外汇局开始操刀企业境外放款改革。

  先发布104号文,开闸跨国公司向对外投资企业借款;其次,从2006年9月开始,在上海浦东、天津滨海新区进行综合试点,在104号文的基础上,允许企业用人民币购汇对境外企业放款,而不再限于自有外汇;第三步是,从2007年8月1号开始,在浙江宁波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使用自有外汇或购汇等对其境外投资企业进行放款。

  附:改进境外放款外汇管理 进一步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稳定外需的六项政策措施,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走出去”以带动出口,在认真总结前期境外放款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扩大了境外放款主体。由现行的只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对外放款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二是扩大了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在一定限额内使用自有外汇和人民币购汇等多种资金进行境外放款。三是简化了境外放款的核准和汇兑手续。境外放款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资金的境内划转以及购汇等事宜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四是完善了境外放款的统计监测与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了境外放款资格和额度的核准管理制度,明确了境外放款有效期限,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境外放款外汇资金流出入统计监测机制。

  《通知》的实施有利于境内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助于缓解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融资难和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走出去”以带动出口,进一步促进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外汇管理局网站)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改进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政策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记者就《通知》有关内容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负责人。

  问:《通知》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稳步发展,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同时,已“走出去”的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外融资难和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一直困扰其进一步发展壮大。尤其是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境外金融机构流动性压力增加,融资环境更加恶劣,再加上国内金融机构跨境服务仍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些情况影响了境外中资企业的后续发展。近日,国务院在进一步稳定外需政策措施中也明确提出要大力解决外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走出去”以带动出口。在此情况下,为重点支持有资金实力的企业“走出去”,进一步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以稳定外需,更好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外汇局在认真总结境外放款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扩大了境外放款主体。由现行的只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对外放款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二是扩大了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在一定限额内使用自有外汇和人民币购汇等多种资金进行境外放款。三是简化了境外放款的核准和汇兑手续。境外放款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资金的境内划转以及购汇等事宜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四是完善了境外放款的统计监测与风险防范机制。

  问:外汇局如何防范境外放款可能对国际收支平衡带来的风险?

  答:当前我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揽子计划已初见成效,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我国国际收支总体状况基本稳定,没有出现大的波动,这些为境外放款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与我国国际收支总规模和外汇储备规模相比,境外放款的总量有限,不会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重大影响,总体风险可控。

  在境外放款的具体政策方案设计上,我们完善了境外放款的统计监测与风险防范机制,主要体现在:完善了境外放款人和借款人资格管理,对境外放款额度设置了两道量化门槛: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放款人所有者权益的30%,同时不得超过其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协议投资额,以低者为限;明确了境外放款有效期限;将境外放款的额度核准、境外放款专用外汇账户、境内外汇资金划转以及汇出入等纳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境外放款外汇资金流出入统计监测机制;设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的保障条款等。

  问:《通知》在简政放权、便利企业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答:《通知》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进一步简政放权、便利企业,主要包括:所有境外放款的核准、登记等业务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仅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相关政策。在汇兑管理上,简化境外放款所涉境内划转核准手续,除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需经外汇局核准外,资金在境内相关外汇账户与境外放款专用外汇账户之间的划转及结汇,境内放款人可持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等到银行直接办理,无需外汇局核准。在境外放款额度管理上,对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即在经核准的额度和期限内,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将已经回收的境外放款额度循环使用,改变了原先境外放款按发生额管理的原则,有利于境内企业自主决定境外放款的频率和金额,满足其境外投资企业融资的需要,并提高其资金使用效率。

  问:放款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通知》最大程度地放宽了境外放款的资格。经外汇局核准,只要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具备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并在近3年内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等条件,均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对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放款。

  问:境外放款资金有哪些来源?

  答:《通知》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外汇资本金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所得外汇资金以及参加外币资金池的资金,对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进行放款。

  问:境外放款与境外直接投资的关系如何?

  答:广义的境外投资可以分为境外债权投资和境外股权投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可以作为境外债权的一部分,共同构成境外投资。根据现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境外直接投资需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因此,《通知》规定了境外放款人的必备条件是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以及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

  问:《通知》允许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境外放款?

  答:境外放款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是直接放款,即由境内企业直接向其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放款;二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此外,如果境内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设有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也可通过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放款方式进行放款。

  问:如何理解《通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的关系?

  答:境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提供放款,适用《通知》的规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境外关联公司提供境外放款,仍适用汇发【2004】10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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