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银行看UCP600

2008-10-22 12:08496

※规范信用状作业『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信用状统一惯例。
※新版【UCP-600】2006年10月25日经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开会审查通过,并订於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取代自1993年修订并在次年元月一日实施【UCP-500】。
※原【UCP-500】之49条,整理、归纳减编为39条。
修订要点【包含下列各项】
◎增订『definition』(定义、第二条)及『interpretation』(诠释、第三条)其中包括对『Honour』之新增订义及对『Negotation』之重新定义,用以厘清长久以来对这两者间的混淆观念。
◎以确定之天数(最多五天)取代『reasonable time』(合理时间)之用语,来确定审查单据,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之期限。
◎增订有关(申请人)及(受益人)地址之新条款。
◎对有关(正本单据)之条件予以重新并扩大解释。
◎增订新规定,允许指定银行对『deferred payment credits』(延期付款信用状)办理贴现(预付或购入)。
◎银行得接受含有任何除外条款注记之保险单据。
◎於单据因瑕疵拒付时,允许开状银行得选择保留单据直到从申请人处收到『waiver』(指抛弃瑕疵主张之权利)并同意接受该项抛弃,或在同意接受申请人之(抛弃权)前,收到提示人之进一步指示时。
◎为解决单据间不一致『inconsistence』之情形,明确规定信用状项下所提示之单据,必须未显示含有彼此间互为矛盾,抵触之资料。此项规定并非指资料内容之完全一致『identical』,而仅系指所显示之资料不能互相抵触『conflict』而言。此项规定应可导致瑕疵之减少。
◎规定任何单据上载明之货物装运人『shipper』或发货人『consignor』不需为信用状之受益人。此项规定应可避免於三角贸易时,当事人对此解释不同之争议。
*有关转让信用状之新增规定*
 ◎办理替换发票及汇票时,若第一受益人提示之发票有瑕疵,而该等瑕疵并未存於第二受益人所为之提示,且第一受益人怠於一经要求即予更正时,转让银行有权将收自第二受益人之单据交付予开状银行,而对第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之单据提示,须向转让银行为之。
上述系为较显著的变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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