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

2020-04-10 11:074748

《指导文件》主要为新冠肺炎疫情下进出口商、银行如何使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等国际商会规则,尤其如何使用适用于这些规则的不可抗力条款等提出指导意见。

来源:ICC银行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受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的影响,各国银行在处理国际业务中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为帮助全球各大银行遵守国际规则,正确处理国际业务,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负面影响,国际商会于4月7日正式发布《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文件”)。


《指导文件》主要为新冠肺炎疫情下进出口商、银行如何使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等国际商会规则,尤其如何使用适用于这些规则的不可抗力条款等提出指导意见。

3月中下旬,商会专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交易银行部副总经理徐珺成功入选国际商会成立的指导文件起草组。起草组中除了中方代表外,其余七位成员和一名法律顾问均为欧洲地区专家。为配合起草工作,及时反馈中方经验和意见,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于3月25日成立了与之对应的抗疫贸易金融指导工作组,组织了来自国内17家银行和相关机构的34名专家。工作组成立后即对国际商会反馈了大量中方意见和应对疫情的经验做法,得到国际商会总部积极采纳。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

免责声明

国际商会不承担本指导文件中的任何责任。本指导文件的目的,仅是在这段特殊时期内,分享贸易金融交易管理专家们的实务观点和指导。

根据本指导所作出的关于贸易金融交易的所有决定,将被理解为在有关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和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作出。

1.执行摘要

(i) 直到最近,与2010年冰岛火山灰喷发情形一样,银行和担保机构(此处统称为“银行”或“各银行”)在不同程度上仍有营业,因此,关于不可抗力是否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一问题没有予以考虑。然而,随着疫情的持续演变,一些银行看似要么在歇业过程中,要么在缩短营业时间及/或减少人员配置的情况下运营。

(ii)很多国家的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始询问,新冠肺炎(“COVID-19”)是否可被视为营业中断情形,或是否可被视为银行无法控制的事件,即UCP、eUCP、URDG、URC、URR及URBPO(统称“国际商会规则”)中所提及的不可抗力条款。

本文件将单独谈及ISP98中采取的立场以及所讨论的问题。

(iii) 对问题(ii)的答复是:即使某项贸易金融交易遵循国际商会规则,根据适用的法律,将需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别法庭、或政府或监管机构就是否宣布不可抗力事件作出决定。

如果做出该项决定,还必须根据适用的法律通知交易中的所有当事人。

不应由国际商会宣布某一特定事件等同于不可抗力。在这方面,请注意第2(v)段的内容。然而,本文件确实给出了指示,但仅仅是针对有关的国际商会规则,并基于可能相关的因素所做出的结论。

(iv) 为适应当前的特殊情况,各商业当事人之间同意修改国际商会规则的具体条款是颇为可行的。然而,强烈建议,关于规则中任何拟变更内容的含义、以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实施此类修改的问题,应谨慎注意并征求专业意见。不应忘记的是,解决大多数问题的一个非常简单的方法是:鼓励和促进商业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以及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或反担保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对话。

(v)  许多相关问题也被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单据的递交和审核、与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联络、不同的交单地点、审单期限、银行或营业日的定义、不可抗力条款下“营业中断”所涵盖的事件等。显然,对这些和许多其他问题进行澄清和指导,已产生了全球对一致的信息和指导的需求。这些问题的答案或指导可以在本指导文件接下来的内容中找到。

(vi) 便利和促进诚信贸易始终是国际商会规则和行业惯例的核心宗旨,而且显而易见,在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保持贸易的持续流动至关重要。因此,鼓励所有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进行互动,运用规则和良好的商业惯例,寻找解决当前情况的办法。

我们特此强调,对单据递交方式或地点的任何变更、或处理遵循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的任何替代解决方案,都需要相关承诺下的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开证行和指定银行/保兑行、或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以及申请人或指示方和受益人(如适用);或跟单托收的当事人:委托方、托收行、代收行或提示行;以及付款人(如适用)。

当已商定任何替代解决方案时,建议清楚记录该解决方案的条款和条件,以避免日后发生任何可能的争议。
    
应注意的是,对于根据ISP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如果在最后一个交单营业日,交单地点因任何原因关闭而不能及时交单,规则3.14允许在交单地重新营业后将到期日延长30个日历日,并允许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授权另一个合理的交单地。第3(v)段进一步提到了这一点。

2.国际商会声明

(i)  正如国际商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在有关新冠肺炎的联合声明中提到的,“作为当务之急,商界应制定或更新、准备或实施业务连续性计划。”[1] 

(ii)   根据这项建议,作为对与日俱增指导要求的回应,本指导文件提供了一些实务建议,并突出了在处理遵循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方面的最佳做法。可以期待,随着局势的变化,需要对贸易金融交易有更为深入的指导,才能应对新的发展和市场需求,并将采取在国际商会网站上增加定期更新常见问题(FAQ)栏目的形式。

(iii) 本指导文件的适用范围严格聚焦于国际商会规则的应用,特别是这些规则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iv)  许多从业人员会回忆起,2010年因冰岛火山爆发导致无数贸易金融交易项下交单严重延误的事件。因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声明,强调了遵循UCP 600、URDG 458(URDG 758的前身)和URC 522的交易的影响。当时的声明所述值得回顾:“必须指出,这不是一个UCP 600(第36条),URDG 458(第13条)和URC 522(第15条)不可抗力规则所涵盖的事件。有关银行、担保人和指示方仍在营业;是单据在转交给他们的途中被延误。

(v)  虽然现在的情况与2010年的情况类似,即银行普遍开门营业(尽管强度/能力有所下降),但同样的结论也应适用,尽管如上所述,这最终取决于事实,并且该问题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别法庭、或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


3.不可抗力

(i)国际商会制定了一项用于商业合同的合同不可抗力条款。一般来说,“不可抗力”的广义法律概念是指发生的事件或情况(“不可抗力事件”)妨碍或阻碍一方履行合同项下一项或多项合约义务,如果有且一定程度上受到阻碍影响的一方(“受影响方”)证明:
   a. 该类阻碍超出其合理控制范围;以及
   b. 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以及
   c. 受影响方无法合理避免或克服阻碍的影响。

上述内容反映了国际商会不可抗力条款中提出的不可抗力概念,以便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一致。如果没有协议,适用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如下所述。

(ii)商业合同通常包括一般不可抗力条款,规定了确定不可抗力事件存在的要求。国际商会已经制定了一般性的考虑因素,供适用于新冠肺炎大流行情况下参与商业合同关系的用户考虑。

(iii)应当指出,虽然不可抗力的一般概念为大多数法律体系所熟知,但国家法律中制定的原则可能隐含实质性的差异[2]。虽然大多数普通法国家要求以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作为抗辩,但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不是法定的,民法典中通常规定了此方面的默认规则。

(iv)国际商会的每一套规则都含有关于不可抗力的一个条款。相关细节概括如下:


>  UCP 600第36条——包括那些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银行营业中断的事件。

>  URDG 758第26条——包括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事件。

>  URC 522第15条——包括因自然灾害、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者银行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者由于罢工或停工所导致的银行营业中断的事件。

>  URR 725第15条——包括由于自然灾害、暴动、国内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偿付行营业中断的事件。

>  eUCP 2.0版本第e14条和eURC 1.0版本第e13条——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网络攻击、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包括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等任何其他的银行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银行营业中断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访问数据处理系统,或者设备、软件或通讯网络故障。

>  URBPO 750第13条——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包括设备、软件和通讯网络故障等任何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的参与行营业中断的后果,包括无法访问TMA,或者设备、软件或通信网络故障。

上述国际商会规则中所有不可抗力条款的共同点是,银行由于某些被视为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事件而无法履行其义务。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会的规则,新冠肺炎大流行是否可以被视为不可抗力事件。如前所述,这将取决于事实,并将最终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殊法庭、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

(v)ISP 98并未含有特别标题为“不可抗力”的规则。它在第3.14条中提供了一般性的规则,条款名称为“在营业日的停业及授权在另一个合理地点作出提示”:

   a.  如果在允许提示的最后一个营业日,备用证中注明的提示地点由于任何原因停业,因此没有及时地做出提示,那么,除非备用证另有规定,允许提示的最后一天,自动延期到提示地点重新开业后的第30个日历日。
   b.  在提示地点停业或预计到停业时,开证人可以在备用证中或受益人收到的通知中授权在另一个合理地点提示。如果开证人如此行事,则:
       i.提示必须在该合理地点作出;以及
       ii.如果通知是在提示最后一天之前不足30个日历日收到的,并且由于该原因而无法做出及时提示,那么提示的最后一天自动延展到原提示期限后的第30个日历日。

(vi)如执行摘要所述,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别法庭、或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对于遵循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某事件或情形可具有阻止就损害或增加的成本提出索赔、或者实施处罚的不可抗力特点,该项决定可能导致银行在不可抗力期间免除某些义务。但必须提醒的是,如果法院发现,在目前的特殊情况下,银行原本可以根据适用的国际商会规则的要求履行其审核单据、发出拒付通知(如适用)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则该类辩解可能不能得到支持。

(vii)应当进一步指出,销售合同或运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规定不是国际商会规则的问题,正如反映在诸如以下规则中,(i)UCP 600第4条规定,银行“与作为交易基础的销售或其他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以及(ii)URDG 758第5条规定,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

虽然托收不独立于出口合同,但托收行不是该合同的一方,通常不受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的约束。

ISP 98第1.08条规定开证人对任何基础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概不负责。

(viii)政府或监管机构宣布不可抗力的事实本身并不一定等同于国际商会规则中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相反,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别法庭认定一系列事实或情形等同于某特定国际商会规则下的不可抗力,那么,这些规则中的相关条款将适用。如果履行某项义务或行为并非不可能(指“中断”),而只是变得更困难、复杂或昂贵(例如雇用更多的雇员替换生病的雇员),这不会触发国际商会规则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银行应实施连续性业务计划,可能包括,例如,建立后备场所,通知客户和/或快递公司一个新地址等。

主要内容
4.国际商会规则的修改
5.涉及使用“电子、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单据”可能的替代解决方案
6.目前递交单据时遇到的场景
   A.受益人与未加具保兑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B.无审单、承付或议付责任的未保兑的指定银行和保兑行/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C.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D.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交互
   E.其他贸易产品


4.国际商会规则的修改

(i)如果贸易金融交易适用国际商会某套规则,则此类规则允许对其进行修改或排除,这是源于国际商会规则的合约性质,允许当事人通过合约改变规则。例如,UCP600第1条规定:“……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而URDG 758第1(a)条规定:“……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

因此,为适应当前的特殊情况,对于所使用的个别的贸易金融工具,各当事人可能会同意修改其中的国际商会规则具体条款,这是由各方自由决定的。例如包括:

> 延长UCP 600第13(b)条或URDG 758第20(a)条规定的5个银行工作日/营业日的审单期限,这才能容许单据或索赔的处理可以推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跟单信用证、反担保或保函项下所有当事人必须都表示同意,才能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这可以通过各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修改,处理存量交易以及任何新的交易。
>  延长UCP 600第16(d)条或URDG 758第24(e)条规定的发出拒付通知的5个银行工作日/营业日期限。这可以通过各当事人均可接受的修改,处理存量交易以及任何新的交易。

(ii)强烈建议,关于规则中任何拟变更内容的含义,包括对存量交易的修改,均应谨慎注意并征求专业意见(合适时)。任何此类修改应只在当前特定情况下实施。

(iii)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  为强调执行摘要中的观点,不应忘记的是,解决大多数问题的一个非常简单的方法是鼓励和促进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对话,以及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或反担保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对话,从而申请人必须指示银行进行必要的修改,且受益人需要接受修改才能有效。例如,这可能包括有关工作时间变更的通知。

>  必须强调的是,当前并未提议对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修订。对银行来说,重要的是制定替代性的解决方案,而不是依赖于规则的修订。任何此类解决方案都应透明和直截了当。这可以简单地定义为“我能控制住什么?”和“我未控制住什么?”而对于后者,接下来再增加的问题就是“我需要做什么来控制它?”

>  尽职调查在贸易金融交易各方面的处理中仍然是关键,要避免诈骗分子利用当前形势的任何可能性。

>  在回答国际商会规则下什么是银行工作日的问题时,国际商会的意见R265和R325对此作了说明。

R265案例中,问题是关于一家银行的收发部门的运营时间是24/7,但银行的正式工作时间是星期六的09:00-13:00。单据在星期六的13:30交至收发部门并被签收。得出的结论是,审单时限起始于那一天,即交单日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这是遵循UCP 500的信用证)。

在R325案例中,问题非常相似,但聚焦于银行在星期六营业半天,即09:00-13:00是否被视为银行工作日之一。结论是肯定的。该结论反映出,在确定审单和拒付的银行工作日时,将考虑任何工作时间。

以上意见为URDG“营业日”情形的转换提供了指导。

5.涉及使用“电子、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单据”可能的替代解决方案

(i)毫无疑问,就像近年来所经历的,在纸质单据的实际传递和递交方面,日益增多的数字化单据应用,已经凸显出将会避免目前纸质环境下面临的许多问题。然而,从全球范围来看,并且在目前交易中货物已经发运和/或单据仍然未递交的情况下,这不能视为一个即刻解决的办法。但是,在装运仍然要进行,或新的交易已经发起的情况下,这并不意味着在一定的风险容忍度下不能考虑某些选择。任何此类安排需要各当事人之间的明确同意。

(ii)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是由指定银行(无论是否加具保兑)向开证行发送纸质单据的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影像,并随附一份指定银行的面函,列明所收到的每份单据的名称及其正副本份数。指定银行应辅以发送SWIFT报文给开证行,确认所采取的行动和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影像的完整性。这将使开证行能够自行确认交单在其他方面是否相符。然后,开证行可以安排出具提货单和提货担保(也被称为赔偿保证书(LOI)),用于释放以申请人或开证行为收货人的任何货物,并承付在其他方面相符的交单。


同样地,不相符单据可以迅速及高效处理,以获得开证行可接受的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从而,承付、议付或偿付可得以实施或被授权。

在开证行能够确定新的递交单据地点或恢复快递服务之前,指定银行将代为保管由受益人或代其提交的单据,责任由开证行承担。直至开证行可以决定一个新的寄送地址或快递服务已恢复。这将是对UCP 600第7(c)条和第8条的修改,并需所有当事人同意。

(iii)尽管有上述可能的解决办法,但应记住,由于特定地区或国家的投递服务停业,单据已寄出但无法投递时,其结果是承运人将不会放弃提交正本提单的要求,开证行可能因申请人没有充足的授信额度或保证金担保而无法出具提货单或提货担保(也被称为LOI)。

(iv)作为一项独立和持续的工作,国际商会将继续推动和游说使用国际商会的电子规则,即eUCP 2.0版本 和 eURC 1.0版本、《银行付款责任统一规则》(URBPO)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从业人员应竭力考虑在其未来的业务中运用国际商会的电子规则。

(v)就遵循UCP 600的存量信用证而言,如果商业当事人打算从纸质文件改为电子记录,他们可以通过同意将信用证从遵循UCP 600修改为eUCP 2.0版本。扫描的单据属于eUCP 2.0版本中“电子记录”的定义范围,但是需要满足eUCP第e6条中提到的证实要求。同样,在跟单托收项下,各方也可约定使用eURC 1.0版本的电子记录,但需要满足eURC第e7条中提到的证实要求。

(vi)数字记录是仅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记录,而电子记录也可以包括以一份电子形式存储的原始单据,例如一份扫描件。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单据可能仅以纸质形式有效,或者可能需要有关各当事人事先约定才能使用数字化单据。

6. 目前递交单据时遇到的场景

各方表达出的主要关切问题之一是,单据无法递交至银行、或无法在银行之间递交、或无法从担保人递交给反担保人、或无法从银行或担保人递交给申请人或指示方。同样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在托收行和代收行或提示行之间。

国际商会规则中的相关条款是:


>  UCP 600第35条——“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  URDG 758第28(a)条——“当单据按照保函的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保函未作指示,担保人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担保人对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不予负责。”

>  URC 522第14(a)条——“对任何讯息、信件或者单据在传递中因延误及/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或者任何在电讯传递过程中所发生的延误、毁损或其他错误,或者对技术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中的错误,银行不承担责任。”

对于遵循UCP 600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在单据的交单、处理、审核、结算或拒付中有4种主要关系:

A.受益人与未加具保兑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此场景涉及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递交单据给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和与此有关的单据审核及处理、以及任何可能发生的承付或议付、或不符点通知。

(i)应注意的是,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进行的单据递交在UCP 600范围之外。

(ii)尽管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可能已指明其办公地址及单据递交其办公地点的方式,可能包括特定的快递公司,但如果已知无法投递至指定地点,或仅能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时间内投递,该银行应尽早通知受益人替代性安排,该安排中总是会包括一个不同的地点。

(iii)尽管如上所述,受益人仍应考虑在进行交单或安排交单之前与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核实单据递交的状态,并在合适的情况下获取备份的递交指示、或修改信用证中的递交单据指示。对于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柜台的信用证,建议受益人最好寻求将信用证中的到期地点修改为在受益人自己的国家(或至少去除在开证行办公场所或国家到期的内容),并将信用证修改为在位于受益人自己国家的银行承付或议付。

(iv)对于新开立的信用证,受益人可以考虑请求将兑用方式规定为在多家具名的银行付款、承兑、延期付款或议付,从而为受益人交单时提供更多的选项。基于监管的原因,有些银行不会受理载明在任何银行自由兑用的信用证。

(v)受益人应注意,除非指定行事已经按指定行事或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它没有接收或审核单据的义务。这会导致受益人被要求安排直接向开证行递交单据。如指定银行已同意审核单据,它也没有承付或议付的义务(如UCP 600 第12(c)条中所提及)。然而,如指定银行已同意按指定行事或承付或议付,指定银行应遵守UCP 600第14(b)条及16(d)条的规定(参见下述内容),但如果其未能遵守上述规定,除权条款对指定银行不适用。指定银行还应根据任何监管要求行事。

(vi)如单据已提交给保兑行或开证行,这些银行有义务审核,并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且受到监管合规的制约。UCP 600第14(b)条及16(d)条将适用于这些银行,如未遵守UCP 600第16条规定,就适用除权条款。

UCP 600第14(b)条:“按指定银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UCP 600第16 (d)条:“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vii)如本文件之前所述,在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中修改这两种规则是可能的,但应仅在严格根据情况需要、以及专业建议的基础上做出。

(viii)如办理承付或议付,应根据相关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以及 UCP 600第15条的要求做出。

(ix)任何拒付通知均应按照UCP 600第16条的规定发给受益人。

(x)ISP 98含有与(v)及(vi)同样情况的以下条款:


>  ISP 98第2.04(b)条:“这种指定并不使被指定人负有如此行为的义务,除非被指定人承诺做出这种行为。”

>  ISP 98第5.01(a)(i)条:“在三个营业日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以及第5.01(b)(i)条:“如果有电讯手段,发出拒付通知的方式应通过电讯手段;如果没有,可以通过达到迅捷通知目的的其它合理方式。”

B. 无审单、承付或议付责任的未保兑的指定银行和保兑行/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此场景涉及交单相符时指定银行向保兑行或开证行递交单据,或指定银行仅作为受益人和保兑行或开证行之间的中介银行,尽管发现单据不符,仍请求保兑行或开证行接受单据。

适用于每种场景的总说明:

请注意,以下内容不涉及因当前特殊情况造成的单据递交延误、单据遗失或无法投递单据的情况下,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之间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该类问题取决于适用的法律。

每个指定银行:

>  可能希望考虑(如可行,且当前尚未完成全部交易时)审核所有的交单以确定是否交单相符,从而在快递公司持有单据介入期间丢失单据的情况下,获得UCP 600第35条的保护。

>  即使信用证未提及,也应考虑向保兑行或开证行发送报文,通知已收到相符单据并给出简要细节,如金额、到期日(如适用)、装运细节(通过海运、空运、公路或铁路运输)以及,如单据已寄出,快递公司名称细节和空运单号/快邮号码。

>  应留存所有单据的复印件,如双方银行同意,根据第5(ii)段中的建议,实施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影像的发送,或者根据各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其他解决办法行事。

>  应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偿付是由开证行在确定交单相符后作出,则在同意根据信用证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可能需要对单据作出其他递交安排。

(i)指定银行向快递公司递交了单据,快递公司无法投递至目的地国家的任何地点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递交后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指定银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ii)指定银行向快递公司递交了单据,快递公司可以将单据送达目的地国家,但却无法送达指定地址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递交后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指定银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iii) 指定银行无法将单据递交给任何快递公司,因快递公司无法投递也不收件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本可能已经递交给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无法收件或投递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指定银行处。指定银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iv) 信用证要求快递单据并指定了具体的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不收件也无法投递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本可能已经递交给具体的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无法收件或投递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指定银行处。指定银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v) 信用证要求快递单据,但未指定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可以收件但无法投递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已经递交或没有递交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如单据已经递交,指定银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如因知悉不投递的情况,单据没有递交,单据留在指定银行处。指定银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vi) 快递公司已收件,但因无法投递而将单据退回指定银行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指定银行在单据已经递交,即使之后被退回给指定银行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指定银行处。指定银行应联系开证行,告知快递公司在[日期]收件,以及因快递公司无法投递而于[日期]已将单据退回指定银行,并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适用于(i)-(vi)场景的其他考虑事项:

1.对各种场景的答复也适用于以航空挂号信或类似方式寄送的单据。
2.当保兑行或开证行拒付单据时,只有在指定银行要求和/或获得指定银行单据寄送指示时,才可选择将单据退回指定银行。如果开证行知晓申请人将不会接受单据并拟退单,这一点就更为重要。
3.承付或议付,如由指定银行办理,应根据相关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以及UCP 600第15(c)条的规定。
4.保兑行或开证行必须根据各自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对相符交单进行偿付或做出偿付安排。
5.延迟付款
如在银行营业中断之前,同意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收到单据,并确定交单相符,则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及时付款。如由于保兑行或开证行办公地点关闭而延迟付款,则保兑行或开证行是否应承担迟付利息的问题在UCP 600的范围以外,并应由相关各当事人之间协商或根据适用的法律解决。

C.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交互

此场景涉及保兑行向开证行寄送相符单据,或尽管发现单据中的不符点,仍请求开证行接受单据。

适用于每种场景的总说明:

请注意,以下内容不涉及因当前特殊情况造成的单据递交延误、单据遗失或无法投递单据的情况下,保兑行及开证行之间由此产生的责任问题,该类问题取决于适用的法律。

每个保兑行:

>   即使信用证未提及,应考虑向开证行发送报文,通知已收到相符单据并给出简要细节,如金额、到期日(如适用)、装运细节(通过海运、空运、公路或铁路运输)以及,如单据已寄出,快递公司名称细节和空运单号/快邮号码。

>   应留存所有单据的复印件,如双方银行同意,根据第5(ii)段中的建议,实施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影像的发送,或者根据各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其他解决办法行事。

>   应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偿付是由开证行在确定交单相符后作出,保兑行不妨与开证行联系,以确定是否可以寄送单据、或寻求其他解决办法,以便可以获得相符交单的及时偿付。

(i)保兑行向快递公司递交了单据,快递公司无法投递至目的地国家的任何地点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递交后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保兑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ii)保兑行向快递公司递交了单据,快递公司可以将单据送达目的地国家,但却无法送达指定地址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递交后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保兑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iii) 保兑行无法将单据递交给任何快递公司,因快递公司无法投递也不收件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本可能已经递交给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无法收件或投递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保兑行处。保兑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iv) 信用证要求快递单据并指定了具体的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不收件也无法投递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本可能已经递交给具体的快递公司,但快递公司无法收件或投递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保兑行处。保兑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v) 信用证要求快递单据,但未指定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可以收件但无法投递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已经递交或没有递交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如单据已经递交,保兑行应一收到快递公司通知后,即告知开证行快递公司无法投递单据。单据留在快递公司处。

然而,单据的递送路径应按照开证行的要求(通常在其信用证的第78场中)。因此,在知晓单据无法投递时,开证行也有责任通知其通知行/保兑行,并提供替代的交单安排或解决方案。
   
如因知悉不投递的情况,单据没有递交,单据留在保兑行处。保兑行应联系开证行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vi) 快递公司已收件,但因无法投递而将单据退回保兑行

UCP 600第35条涵盖了保兑行在单据已经递交,即使之后被退回给保兑行的情形,即保兑行对单据递送的任何延误概不负责。

单据留在保兑行处。保兑行应联系开证行,告知快递公司在[日期]收件,以及因快递公司无法投递而于[日期]已将单据退回保兑行,并寻求新的单据寄送路径指示。

适用于(i)-(vi)场景的其他考虑事项:

1.对各种场景的答复也适用于以航空挂号信或类似方式寄送的单据。
2.当开证行拒付单据时,只有在保兑行要求和/或获得保兑行单据寄送指示时,才可选择将单据退回保兑行。如果开证行知晓申请人将不会接受单据并拟退单,这一点就更为重要。
3.承付或议付,如由保兑行办理,应根据相关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以及UCP 600第15(b)条的规定。
4.开证行必须根据各自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对相符交单进行偿付或做出偿付安排。
5.延迟付款
如在银行营业中断之前,保兑行或开证行收到单据,并确定交单相符,则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及时付款。如由于保兑行或开证行办公地点停业而延迟付款,则保兑行或开证行是否应承担迟付利息的问题在UCP 600的范围以外,并应由相关各当事人之间协商或根据适用的法律解决。

D.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交互

此场景涉及递交的单据是相符交单、或已将不符点详情通知给申请人以获得可接受的对不符点的放弃。

(i)应注意的是,开证行向申请人递交单据在UCP 600范围以外。
(ii)开证行应与其客户(申请人)联系,确定递交单据的最好方式。这可能涉及,例如,将特定单据递交给客户的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以便利相关货物从关税区或港口/机场设施或仓库放行。
(iii)在当前情况下,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最为重要。客户同意对其信用证条款中的规则进行修改、指定递交单据的不同地点、及/或提供有助于货物放行的不同解决方案、及/或同意接受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单据(在等待快递服务恢复之前)及/或由此进行的付款,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可能影响其与银行的赔偿协议。
(iv)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解决方案应体现在客户偿付协议中或作为该协议的附录。
(v)申请人迅速反馈,针对单据中证实的不符点作出可接受的放弃指示,也将在单据从受益人向申请人流转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E.其他贸易产品

跟单托收

(i)代收行和提示行仅在收到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时方始行事。托收行应基于与进口商距离相近考虑选择代收行或提示行,以便利获得付款或承兑指示,以及单据的传递。 

在发出任何托收指示之前,托收行应联系所选择的代收行,确认单据是否能投递、依据是什么、地点在哪里。

不能向代收行发送托收指示的托收行,应回复委托方向其寻求新的指示,包括将扫描、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单据影像发送给代收行或提示行,正本和副本单据由托收行保管,等待收到向代收行或提示行投递的详情,或等待快递恢复。正本和副本由托收行保管,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保函

(i)受益人向担保人递交索赔

上述关于“受益人和未加具保兑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之间的交互”的意见在此处同样适用。受益人还应注意URDG 758第14(d)的内容。

担保人应根据URDG 758第20条的要求审核索赔,并且,如索赔相符,予以付款。如拒付索赔,担保人应根据URDG 758第24条行事。

(ii)受益人通过某通知方向担保人递交索赔

URDG 758第10(c)条规定“通知方或第二通知方通知保函,不对受益人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或义务”。因而,通知方没有责任向担保人发送索赔。因此,如果受益人请求通知方以纸质形式向担保人发送索赔,但通知方无法做到,例如,由于快递公司不能接受投递、或不能投递索赔给担保人,则通知方可以协助受益人,例如,通过与担保人的对话寻求替代解决方案,但通知方并没有义务这样做。

(iii)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的交互

URDG 758第22条允许以电子形式,例如传真、扫描或电子邮件,向反担保人传递相符索赔的副本。担保人还应确保已根据第16条的要求向反担保人通知了任何索赔的细节。

(iv)反担保人或担保人与指示方之间的交互

URDG 758第22条允许以电子形式,例如传真、扫描或电子邮件,向指示方传递相符索赔的副本。反担保人或担保人还应确保已根据第16条的要求向指示方通知了任何索赔的细节。任何展期或付款的索赔应以最少限度的延迟、并且总是在URDG 758第23条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处理,因为这将有助于减少可能需要承付的索赔数量。

(v)延迟付款

如在其营业中断之前,担保人收到索赔及任何支持文件(如有),并确定交单相符,则必须按照保函条款及时付款。如由于担保人办公地点停业而延迟付款,则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迟付利息的问题在URDG 758的范围以外,并应由受益人与担保人之间协商或根据适用的法律解决。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译:申丽珍、李晓丽、黄莉、李宏、杨琳   
译审:马申、徐珺


注释:
1.https://iccwbo.org/media-wall/news-speeches/icc-who-covid19/
2.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20/03/icc-forcemajeure-hardship-clauses-march202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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