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止付令”案例分析

2007-10-21 20:47 1249

  引子:国内A公司与意大利B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五笔货物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买方在第一笔合同货物出运后,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催促出口商尽快安排后续出运。A公司随后出运了余下的三笔货物,但是B公司却在货物到港后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而意大利银行在收到“止付令”之后,又放单给买家,使出口商货财两失,遭受了40余万美元的坏账损失。

  看到这里,很多出口商都会有这样的疑问:信用证“止付令”究竟有多大的“魔力”,是否可以被买家随意援引?如遇此类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应对?为了解答上述问题,下面让我们来分析一起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以便对信用证“止付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案情简介

  国内某出口商H公司于2005年10月与意大利买家P公司洽商货物出口事宜,P公司收到H公司传真的贸易合同后,在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H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货物。由于双方往来函电约定货物装运前应由买方进行检验,H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便通知P公司前来验货。但P公司先后以圣诞节将至、签证未办妥等为借口,迟迟不到中国,同时要求H公司直接将货物发至目的港。此时,H公司提高了警惕,担心日后P公司因为没有验货而在质量问题上进行纠缠,于是要求货运公司配合,通知P公司在目的港先行验货,认可货物质量后赎单;如果P公司对货物质量不满意,则可以不提货,H公司将自行安排货物退运事宜。

  货物到港后,P公司并未遵守事先的约定,未经验货程序即提取了货物。此后,P公司致电H公司,声称此批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在之前的贸易合作中,H公司的货物也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使P公司遭受了重大的损失。随后,H公司立即询问P公司质量问题的细节、P公司的要求并积极探讨解决方案。但P公司始终不予回复。信用证应付款日到期后,开证行以P公司已经成功申请“止付令”为由,拒绝付款。最后,H公司收到了来自意大利法院的传票,通知其于2006年5月3日作为被告出席该案的审理。至此,H公司完全陷入迷茫,货权已失、货款未回,沦为被告,该如何应对?万般无奈之下,H公司将此案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在委托中国信保处理案件之前,H公司处于以下原因的考虑,迟迟没有下定决心应诉。首先是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买卖双方合作多年,出运货物都是同类产品,H公司确信此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很难担保之前货物全部符合买方要求,且货物没有批次编号,一旦P公司找出非此合同项下的争议货物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明,H公司没有用以抗辩的证据。其次,双方曾经多次以函电形式确认,货物须经P公司检验。H公司担心最终没有得到P公司的检验会成为对方拒付货款的说辞。第三,H公司对于信用证“止付令”的性质了解甚少。“止付令”由谁签发?能否撤销?效力如何?H公司毫无头绪。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H公司对于海外应诉毫无经验,且人力和财力均不允许H公司在意大利自行跟进诉讼,因此更促使他们萌生了放弃应诉的念头。

  案件分析

  (一)分析案情受理案件之初,中国信保就信用证“止付令”的有关问题向H公司进行了说明。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自主和抽象为原则的,独立性是其最大特点。以“独立性”为基石,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现了两个相对分离:即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的相对分离、单据交易与货物交易的相对分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因此本案中涉及验货方面的问题,属于信用证之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此案中除非H公司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否则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然而正是银行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点,为不法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等欺诈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即在信用证交易下,如果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根据进口国法律规定,在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前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因此,“止付令”可以看作是法院为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或保兑行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停止承兑或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此案中的P公司,正是利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但P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利用”还是“滥用”这一规定呢?我们还需就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进行探讨。

  关于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UCP500和UCP600均未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各国国内立法进行调整(在法律效力上,UCP仅为国际惯例,不应高于各国国内立法)。概括而言,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满足如下条件:1、必须是重大的贸易欺诈行为,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而不是虚构的或可能要发生的;判定受益人的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2、“止付令”的申请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对于已经承兑的信用证或已经通知付款到期日的信用证,如果议付行已据此完成议付行为,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一般不再允许申请“止付令”。

  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应重点关注“止付令”适用的第一个条件。货物交付后,P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损失明细;在H公司多次寻求解决方案时,P公司又始终没有给予正面回复。综合分析来看,基本可以排除“实质性的重大贸易欺诈”的可能性,且H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意图。

  (二)积极应诉经过中国信保的分析,H公司解除了种种顾虑,树立了积极应诉的信心。但是由于时间紧迫,中国信保采取了如下应对策略:

  首先,中国信保律师于开庭日代表H公司应诉,并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为由,要求法庭延期开庭并得到批准,顺利地为债权人赢得了宝贵的应诉准备时间。

  接着,中国信保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律师进行斡旋,并在谈判中紧紧围绕受益人不存在“实质性的贸易欺诈”这一核心问题,充分说明了贸易背景情况。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即使P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H公司一样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且轻微的质量问题不能构成重大的贸易欺诈。通过更进一步的调查了解,中国信保发现P公司的真实目的其实是希望以极低的价格购进货物,增加利润,质量问题只是其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

  (三)达成和解由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需要提供担保,一旦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并不属实,将扣押申请人的担保不予退还。此外,如果H公司坚持将诉讼程序进行到底,P公司也将面临律师费等成本支出,这与其低价购入货物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中国信保提出庭外和解、了结债务的方案,建议原告律师慎重考虑。

  而且,H公司面临的状况也并不乐观。虽然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但由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在实务操作中被撤销并非易事,往往要经过较长的诉讼程序。根据我方律师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若将诉讼程序全部走完,大概要经历三到四年的时间。这是H公司不愿面对的。而H公司同样倾向于通过一定的折扣价格和解,迅速解决问题。通过不懈努力,最终买卖双方达成和解,以折扣价格了结此案,避免了大量的法律费用支出和时间、精力的投入。

  经验总结

  最后,我们简要总结了处理此案的一些经验,希望对广大出口企业在遇到信用证“止付令”问题时,能够有所启示:(一)冷静分析,积极应诉

  出口企业如遇此类问题,应以本案为借鉴,切勿因为“沦为被告”就盲目慌张、逃避,否则只能延误时机。出口企业应综合分析合同签订、货物生产、装船出运、货款逾期原因、国外法律规定等各方面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催收策略,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及时委托专业的追偿机构信用证纠纷专业性较强,律师的资质以及与当地法院、买方律师的谈判沟通能力显得至关重要。此案最终的成功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我公司海外追偿渠道律师的专业素养、敬业精神,以及良好的沟通、谈判、斡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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