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
案件回放 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诉称,2004年1月至5月,被告上海全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委托环亚公司代理出运6票货物。环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代理业务,但全博公司至今尚欠环亚公司海运费10460美元及订舱费人民币207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全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回放
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诉称,2004年1月至5月,被告上海全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委托环亚公司代理出运6票货物。环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代理业务,但全博公司至今尚欠环亚公司海运费10460美元及订舱费人民币207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全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全博公司辩称,自己已将6票业务的所有费用向环亚公司支付完毕,也已收到了环亚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双方已不再有任何的权利义务。环亚公司提供的6张发票是重复开具的。故请求法院驳回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全博公司委托环亚公司出运6票货物的事实属实,也已分别向环亚公司支付了有关费用,并由环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季某、王某分别签收了由全博公司开具的支票,全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也由季某出具了收条。2004年1月31日,环亚公司向全博公司出具了其中3票运费的发票,发票抬头为大连金阳国际货运上海分公司。2004年7月9日,经环亚公司查帐,发现全博公司尚有两票业务的运费(其中1票系6月份发生的非涉案业务)未付,即向全博公司发出询问。全博公司于同日致函环亚公司,称保证付款,并要求环亚公司在款到指定的账户后,将被环亚公司扣留的编号为ZIMUSNH6110032的全套正本提单赎回并交给全博公司。2004年7月19日,环亚公司签收了由全博公司开具的1票非涉案运费的支票后,将上述提单交予了全博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环亚公司在完成出运业务后,全博公司理应向环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有关费用。环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业务员不能收取现金,收费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并认为全博公司向其业务员付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和行业惯例的观点,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的币种及付款方式,全博公司向环亚公司的业务员交付支票或者现金并无不当。环亚公司业务员收受运费的行为应视为环亚公司的行为。环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只有财务人员能够收费是行业惯例,因而不予认可。环亚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向全博公司出具的3票运费的发票也没有要求全博公司不得以现金付款,在业务员未将其所收到的运费交予环亚公司的情况下,环亚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重复开具了注明非现金的运费发票,显然,到此时环亚公司才意识到要约定付款方式。虽然环亚公司前后两次开具发票的抬头不同,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业务员已收取全博公司运费的事实。环亚公司认为全博公司向其业务员付款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及行业惯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环亚公司还认为,全博公司用美元支付运费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因为美元禁止在我国境内流通。法院认为,我国商品流通领域的确是禁止外币流通,但环亚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与承运人的结算方式是美元,其开具发票向托运人即全博公司收取的也是美元,环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博公司支付的也是美元。由此可见,全博公司用美元支付运费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即使如环亚公司所述不能用美元或者现金结算,也应首先要求其业务员将其收取的运费退还全博公司,由全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重新支付,但环亚公司却视其业务员收取运费不管而要求全博公司再行付款,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对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环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季某、王某没有代理环亚公司收取现金和支票的代理权,全博公司支付美元的行为亦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回避代理权问题直接认定两名业务员的收费行为为环亚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季某、王某的行为应按《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认定为个人行为,即全博公司未向环亚公司支付涉案运费,据此要求二审法院判令全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全博公司辩称,季某、王某与全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环亚公司并未告知全博公司没有收取费用的代理权限。《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即使支付美元现金的行为违反了这一条例,也不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环亚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向全博公司出具了涉案3票业务的运费发票的事实表明,环亚公司对季某、王某经办涉案业务的事实是明知的。环亚公司虽然致函全博公司,将要求其支付涉案第6票业务以及案外1票业务的运费作为归还扣留的提单的条件,但在收到案外1票业务的货运费用后,就归还了所扣提单,这一事实可以推定环亚公司认可了全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涉案第6票业务运费的事实,属于对季某、王某收费行为的事后追认。在环亚公司为出运涉案货物垫付了美元运费、同时亦要求全博公司支付美元运费的前提下,全博公司应当向环亚公司支付美元运费。全博公司采用美元现金支付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法官说法
原告公司业务员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法律后果
法人是重要的民事主体,它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表现形式。法人虽然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它毕竟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他的行为能力,即对外业务活动,需要通过它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即工作人员来进行。其中,主要是通过它的工作人员来进行。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代表及其所委托的人员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他所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法人本身。因此《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辨别职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看它是否满足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首先,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在签收被告出具的支票时是否仍为原告在这一业务上的负责人,是否具有签收的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王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庭在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季某均为原告的业务员,因而主体资格要件得到满足。其次,是标的,这一点要看业务员签收的支票,是否是被告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涉案的6票海运业务运费而开出的。再次,是意思表示,这也是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最重要的方面。对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探求业务员的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和外部表示行为之客观要件。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因此只要业务员的意思表示与其所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业务员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合意即为合同双方之合意;同时在外部表示行为上,一方出票,一方签收,也具备双方合意的客观意义,因此这种情况应该确认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本案中,2004年1月至5月间,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6票货物出运业务,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有关费用,其中原告的业务员王某、季某分别签收了被告开具的支票并出具发票予被告,对被告用现金支付的款项也出具了收条,在这些来来往往的行为持续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论从内心意思还是外部表示来看,业务员的行为都符合商业交往的正常标准,都属于公司的日常工作范畴,因而原告业务员收受运费的行为应被视为是代表原告所从事的行为,其后果由原告来承担。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补救方法在合同交易中,支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当面交付现金或支票、银行之间的转账,不一而足。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一般推定支付方式是通过法定货币的方式进行,但该规则可由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或者某特定行业的惯例所取代。因此,当事人若要证明付款方用货币支付不合理的话,必须证明当事人之间有习惯做法或在该行业中有不同的惯例。在货运代理合同诉讼中,就费用支付方式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都可以举证双方过往费用结算方法,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业务员不能收取现金,收费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并认为这是行业惯例,原告对此也应负举证责任。在这两个方面原告都没有能够完成举证的义务,法院也就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至于被告用美元支付不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争议,法院认为,美元的确被禁止在我国境内用来计价、结算和流通。但在某些时候是有例外的,如航运业。国家允许运输公司、货代公司设立外币账号,也允许远洋运输的运费以美元结算,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也该追究其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诉讼所能决断的范畴。海事法院所定度的只就请求权一项。法院认定原告业务员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收取了被告运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即使就货币的合法性来说,被告不能用美元来支付,原告也应该先将运费向被告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币种支付不对,也不构成原告要求再次支付的理由。但这已经不是本案探讨的范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