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责任或加重 合规操作警钟须常鸣

2017-10-11 22:338338

2011年4月份,伊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某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在该行开立账户。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行开户并开通网银,于当日在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

作者:徐燕 柯城农商行

来源:金融与法(ID:jinrongyufa)


[案例陈述]


2011年4月份,伊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某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在该行开立账户。伊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行开户并开通网银,于当日在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3日存入200万元人民币。


随后,该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通过网银转出。2011年6月28日,伊某又在该所开立新户,并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人民币,随后又通过网银全部转出。


经笔迹鉴定,伊某第一次开户时,开通网银申请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领取U盾。第二次开通网银时,伊某仅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签字领取U盾。此次开户之前,原网银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伊某本人所签,该手续上“卡丢失注销网银”几个字系该笔业务办理柜员赵某所写。


另查明,伊某在第一次开户时李某还是该行的工作人员,后被解除劳动关系。柜员赵某在办理业务时因为“熟人”、“前同事”的花言巧语,未按照规程操作,把客户的U盾交给了犯罪分子李某,酿成大祸。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赔偿伊某第一次存入的600万元及第二次存入银行的850的99%的金额。


[案例评析]


一、理清法律关系


本案的关键在于划分存款被转移的责任问题,但前提是理清法律关系。伊某将存款存入银行以期获得高额利息,在此过程中,伊某存款的行为是真实有效,与银行之间构成储蓄合同的关系。因此,不同于侵权责任案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除非存款人有重大过错,否则银行作为履约方应对存款丢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过错分析


分清责任,理清过错,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存款人伊某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二是银行柜员柜面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且违规是否导致案发。


首先伊某的过错有:1.轻信他人高息回报,办理存款;2.将存款密码泄露他人;3.第二次存款时未领取U盾。另一方面,银行柜员的过错有:1.第一次开户时,轻信“老同事”李某,未认真审核办理网银申请书签名,并将U盾交由存款人以外的人;2.本人未在场情况下,为其注销网银,并填写注销原因;3.第二次开户时,将客户U盾交由存款人以外的人。


三、实际判决


从上述过错分析看,伊某将存款密码泄露给他人与银行柜员将U盾交由犯罪分子两个行为对存款被转出起决定性作用。但法院最终判令银行承担在第一次开户存入的存款损失的全部责任,对第二次开户存入的存款损失承担99%的责任,与实际过错情况产生一定的冲突。


然而,此案被列入了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供全国各地法院司法裁判学习、参考,无疑代表了司法机关对于此次案件的态度转化。以往此类案件中,银行的责任通常在60%-90%之间,存款人由于自身过错也应承担10%——40%的责任,但此案中仅判令存款人承担1%的责任,宣示意义远大于法律责任划分本身。


四、指导宣示意义


1、最高院关于银行责任的指导性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


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


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


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2.最高院关于本案具体责任的判决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本案中,伊某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某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银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风险提示]


一、重申柜面合规操作铁律


本文案例中,网银的开通、U盾的交付是案件的关键,银行柜员在这两项工作中的违规操作对犯罪事实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可见合规操作三令五申,但仍有漏网之鱼,有部分是员工个人素养问题,但有部分是意识问题。因此,银行主管部门应加强合规操作重要性的教育,加强员工合规操作的意识,将合规作为银行工作铁律,牢记于心,慎施于行。


针对本文案例重点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严格遵守面签原则,首先进行身份证联网核查,先办业务再签字,且要求在柜台面签,必要时要求其重新填写等。


二是与客户充分核对客户办理业务内容,要求每笔业务有对话录音。


三是设置柜外清设备(交互式密码器),在业务办理的重要环节以语音提示的方式告知客户办理的业务内容及相应的金额,并以客户按“确认”键作为最终确认方式。


四是要建立本人在场时不得代理制度,绝不允许代理人在办业务,本人输密码的情况发生。


要及时更新柜面新业务的操作规程,使每类业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化流程。严格执行相关的办理及授权流程,不得出现任何规范外灵活操作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使各类相关规范成了不允侵犯的铁律。


二、加强电子产品风险防范


近年来,随着科技化时代的到来,很多金融技术产品的出现为广大群众带来了快捷服务,但同时也加大了银行风险防范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正是本文案例中法院做出判决的主旨。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必须保证所有服务的安全性。


完善大额资金电子转账审批流程,处理好效率与安全之间关系,尤其对于个人用户的网上转账、支付业务,系统可增设50万元(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权衡)以上的转账、支付业务给于风险提示,100万元以上的提前预约审批等程序。


对于日前普遍流行的网上自助放款业务,各银行应提高警惕,从严贷前调查,更加关注客户信用度及贷款用途真实性的调查,避免过度授信。通过不定期对借款人进行借款合同、资信、收入及担保人等情况的抽查,随时调整借款人信用评级,调整授信额度。通过实地调查、关注现金流等方式,监测信贷资金使用频率和流向。防止多个贷款资金流向同一账户,防止贷款卡由他人掌控。另外,ATM机故障导致的存款流失,银行卡盗刷的新闻层出不穷。银行应加强ATM机等自助终端产品的实时监控和维护,及时对设备进行更新升级,减少相应风险。


三、谨防离职员工非法利用


事实证明,很多存款诈骗案件都与行内员工的违规行为有关。除了加强对行内员工合规操作的教育、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对于离职员工这样的“熟人”更应提高警惕。这部分“熟人”往往是最了解本行内部操作规程,懂得利用相关制度漏洞,获取同行信任给予一定的办事方便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随着市场化时代的到来,人才流动性也日益加大,银行业员工离职、转行等情况也越来越多。各银行应加强对离职人员的管理,如规范制服管理,规定离职时上交所有制服并统一销毁。


谨慎盘点相关的空白票据,防止离职人员夹带出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对员工行为进行全面审计,如有发现异常情况时,更应提高警惕,盘查所有相关印章及票证,同时对行内相关工作人员作好风险防范提示,谨防被“熟人”利用进行违规操作。


作者简介:徐燕

浙江工商大学国际法学硕士,曾任职于某法院民庭,现就职于某商业银行合规部。研究方向为银行法律风险防范。著有各类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文章20余篇在各类杂志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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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警钟 风险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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