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专利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07-10-21 20:39424

  案情由来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环境污染特别是水污染的问题日趋严重。正是看到了城镇生活污水处置设备的市场,甲公司决定开发专门用于生活污水处理的A设备。

  案情由来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环境污染特别是水污染的问题日趋严重。正是看到了城镇生活污水处置设备的市场,甲公司决定开发专门用于生活污水处理的A设备。

  当甲公司开发出了第一套样机,推向市场时,却忽然接到了海南乙公司的专利侵权的律师声明,声称A设备所用技术一年前已由乙公司申请了专利保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A设备,如果甲公司在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其销售行为,乙公司将起诉甲公司侵权。

  原来,甲公司为开发A设备,与国内某大学的X教授合作。双方约定X教授负责提供技术原理,甲公司负责结构设计,共同开发。X教授一直致力于污水处理方法的研究,两年前遇见了刚刚回国的Y先生,Y先生在国外就接触污水处理,回国后一直想在这方面做些事。两个人商定,由X教授负责理论及实验部分,Y先生负责结构设计方面,两人共同研究合作开发新设备。一年之后,新设备开发成功。X教授因新设备获得了科研项目拨款。Y先生则以新设备吸引投资成立了海南乙公司,并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当X教授得知专利是由乙公司以Y先生个人名义申请的时候,立即提出了质疑。Y先生解释说X教授只是负责讲述原理,整个设备的结构是他设计的,所以专利以个人名义申请,而X教授以新设备获得了拨款,也已经得到了回报。至此双方合作破裂。在和Y先生合作破裂后,X教授就找到了甲公司,与甲公司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然后就有了甲公司接到律师函的一幕。

  企业质疑

  甲公司觉得自己很无辜,不仅为研制新设备花费了大量的开发费用,还投资厂房、人员、设备等做实验及样机,但出了成果却要交别人钱。这时,甲方想起在与X教授合作初期,签订过合约,合约中第五项———义务中明确写明“乙方负责提供没有知识产权争议的研究技术及专利技术;共同开展产业化研究”。甲方提出,根据合约,他们不负责出现知识产权纠纷的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

  对此律师的解释是,甲公司推出的A设备确实因为与乙公司产品的专利部分相似,所以构成侵权,虽然非甲公司主观故意生产,但是因其事先没有进行调研,造成侵害乙公司利益,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有民事责任,即民事侵权。

  甲公司又发现,乙公司所申请的发明专利是“一种污水资源化处理工艺及其设备”,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第一条就是对处理工艺进行保护。甲公司对此也有疑义,认为物质氧化分解是自然现象,而整个污水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化学变化是一种科学理论,这种处理工艺方法是否可以进行专利保护?同时是否仅因为自己设备与乙公司设备采用同样的科学原理,就可以被视为侵权了呢?

  对于第一个疑问,律师解释,乙公司是可以对其设备的处理工艺进行保护的。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针对第二个问题,律师的咨询结果是:如果乙公司申请的专利保护范围覆盖了现有技术,使得公众不能合法利用现有技术,则甲公司可以利用现有技术抗辩原则,主张其行为没有侵犯专利权。但是对于根据相同科学原理,采用同种处理方法的设备属于侵权。

  专家观点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强,类似甲公司的问题也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应当如何应对呢?难道甲公司面对这样一种情况,就真的束手无策了?笔者认为其尚有3种方案作为选择,以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也希望这几种方案能为遇到类似情形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种是以被控侵权的A设备是公知技术为由对抗专利权人乙公司的专利权,以免除侵权责任。甲公司只需证明A设备采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或证明乙公司的专利权相对公知技术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其覆盖了属于公知技术的内容,那么侵权就不成立。

  “对持战略”是指当遇到专利纠纷,其所涉及的技术界定又不十分清晰时,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都经常会利用等同原则和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相互对持。甲公司的这种选择即是运用对持战略,利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来应对等同原则。但是要求甲公司确实可以证实自己所用为公知技术,而不是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利用自己研发设备时所做的技术改进,申请新的专利。然后采取交叉许可战略,使自己可以继续做这部分市场。但是前提是这种二次开发的技术改进专利可以限定了乙公司设备进一步的发展。如果乙公司可以绕过这些技术改进,那甲公司还是受制于人。

  “交叉许可战略”是指企业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来换取使用对方的同类或不同类的专利技术权力,以求得“双赢”的战略。利用“交叉许可”战略,对甲公司的技术改进要求较高,只有当甲公司所做的技术改进足够密集,或是技术改进的方面是设备发展必经之路时,才最有效,也是3个选择中最能够达到双赢的。

  第三种是选择就是放弃这一年多的研究,开发新的产品。对于已投入的资金,只有向X教授追讨。但是由于合作协议中并未提及索赔事项,而且X教授个人无法承担赔偿,所以这几乎是无法要回的投入。至于最后这种选择,可能是最无奈之举。

  这个案例还给我们这样的一个启示:甲公司陷入这个事件中,根本原因就是由于在上项目初期,没有进行相关方面的查新,忽视了行业专利调查。如果甲公司本身有专利战略的意识,那么在完全可以一开始就避免这个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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