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法律堂(1):监管协议的性质,法院怎么看

2017-10-09 22:308960

先说什么是“动产质押”,《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谭卓然 律师(微信号:34687891)

来源:金缸赚


1


先说什么是“动产质押”,《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简单来说,动产质押是一种担保的具体方式,利用这种担保方式来融资,就是平时所说的商品融资或存货融资。


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一般有三方参与:出质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权人(即债权人)、监管人,这三方签订的合同即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那问题来了:


问题一:为什么要关注合同性质?


问题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问题三:法院怎么看?


问题四:我们怎么办?


请看判例。


2


先看一个以煤炭质押的判例(“判例1”)。


判例1中,G银行是质权人,Y贸易公司是出质人,P资产管理公司是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来发生纠纷,G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审时G银行及P公司关于监管协议性质的观点如下:


G银行认为:


G银行与P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公司应向G银行承担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P公司则认为:


协议应定性为委托合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为保管合同是不妥当的。P公司系无偿接受G银行委托在对质物行使监管权,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到最高院还是保留相同的观点。


由此看来:


第一,监管协议的性质可能成为此类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第二,当事人可能将协议定性为某一性质合同,进而以该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主张权益。


3


判例1中,二审时山东高院的观点如下:


观点一:从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P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所以G银行与P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观点二:为履行保管、监管义务,P公司与Y公司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协议》,约定P公司向Y公司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其监管的质押煤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观点三:“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依据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至于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P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维持了山东高院的观点及思路。


以上看出:


第一,判例1中山东高院及最高院对案涉的监管协议都认为属于保管合同。


第二,该两级法院依据协议约定,而不是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认各方的责任。


4


再看一个以轮胎及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质押的判例(“判例2”)。


判例2中,质权人ZX银行与监管人ZY物流公司也对监管协议性质发生争议,双方具体主张与判例1相类似。ZX银行申请再审,最高院的看法与判例1有些区别。


最高院的看法:


看法一:在监管协议已对各方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载明ZY公司为ZX银行代理人的情况下,ZX银行主张其与ZY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保管关系而非委托监管关系,主张ZY公司具有独立的保管人资格而非委托合同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


看法二:监管协议约定的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以及约定的留置权也并非仓储保管合同所特有,ZX银行援引该两条约定不足以否定协议明确约定的ZY公司与其之间的代理关系。


看法三:监管协议的条款明确列举了ZY公司需向ZX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该五种情形究竟属于ZX银行所主张的保管义务抑或委托合同义务,是否存在ZX银行所主张的吸收关系,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的情形下,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直接依据约定本身判断ZY公司是否构成某种情形的违约,继而认定其是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以上看出:


第一,判例2中最高院对案涉的监管协议认为属于委托合同。


第二,最高院判断各方责任时直接依据协议的明确约定,而不是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5


第三个是涉及煤炭质押的判例(“判例3”)。


判例3中,GS银行是质权人,B商贸公司是出质人,ZH物流公司是监管人,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案目前看到的是一审和二审判决。


泸州中院一审观点:


GS银行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ZH物流公司主张为一般合同纠纷。该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协议规定了本案所涉监管系指ZH公司代理GS银行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双方均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履行义务的准则,即应当严格按照三方所签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川高院二审观点:


根据案涉协议名称、约定内容、签约目的来看,其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属性,同时也另有当事人的其他特定安排。其实,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其是否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有名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ZH公司是否负有对其监管质物价值的监管义务而言,从协议相关条款应可作出清晰判断。


以上看出:


第一,判例3中的质权人认为监管协议是委托合同,监管人认为是一般合同,双方与判例1和判例2中的立场并不相同。


第二,协议名称、约定内容、签约目的可能成为法院对协议的法律属性考虑的因数。


第三,判例3中的两级法院对监管协议并未明确定性,而是基于协议相关条款判断责任。


6


第四个是涉及钢材质押的判例(“判例4”)


一审中无锡中院的观点:从合同内容来看,H公司(监管人)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H公司还有受J银行(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出库进行管控,盘点质物、协助J银行实现质权等义务,所以该合同也具有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所以认为该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参照分则中相关规定。


一审中,无锡中院依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H公司向J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例4目前看到的是一审和二审判决。


以上看出:


第一,判例4中无锡中院、江苏高院认为监管协议同时具有委托、保管的法律性质。


第二,法院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分则中某一有名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7


综合判例1、判例2、判例3和判例4,谭卓然律师对文章开始部分前三个问题的考虑参考如下。


参考一:


合同性质可能影响着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而可能影响着判决的依据或结果,因此应予以关注。另外,金缸赚提示,当事人关于合同性质的立场可能因具体案情和诉求而有所倾向或变化。


参考二:


监管业务涉及多环节、多主体,当事人可能在协议中做出多种安排以应对业务特点和要求,合同可能因此具有不止一种法律属性,合同定性争议可能尤为常见。


参考三:


第一,法院对监管协议的性质可能因案情不同而出现不同看法。


第二,协议名称、约定内容、签约目的都可能成为法院考虑协议性质的因素。


第三,当监管协议存在明确的、清晰的、有效的约定时,法院一般先据此进行判断。


第四,法院也有可能综合考虑协议性质和案情,参照或依据《合同法》分则某一有名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


8


最近在万联网看到,有嘉宾在仓储融资和担保品管理的国际研讨会中提出,要协助监管企业在担保品监管行业打造新型商业模式,从监管公司变身为供应链服务商,要面对产业链条上的多方角色,深入到产业链中的各环节。


这反映出供应链行业的一些趋势。谭卓然律师在此想说的是,业务环节越多,涉及的主体也越多,从法律角度看,合同中需要做出的安排也可能更多,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构成的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以上监管协议定性引起的争议和法院对此类合同的看法值得供应链行业关注。


文章开始部分第四个问题的考虑参考如下。


参考四:


第一,根据业务的特点和变化,重视并进行相应的合同约定,争取以明确的、清晰的、有效的合同约定应对各种情况,并作为权益主张的依据。


第二,梳理可能构成或涉及的法律关系,了解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潜在影响,并考虑相应的调整。


声明:本文内容仅为交流之目的,仅作为一般性参考,本公众号及作者本人不对内容做任何保证,不应将本文内容视为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作者介绍:谭卓然,在实务和法律领域专注供应链行业十余年。曾任职马士基物流、韩进海运、敬海律师所等,现为汇盛律师所专职律师。参与过多起涉外和跨境诉讼和仲裁,以及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船厂、矿商、物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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