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仲裁执行案的反思

2009-05-21 16:07386

一、基本案情

2002年国内某制造企业A公司以放账方式向美国贸易商B公司出口电器产品,应付款日过后,买家未支付货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随即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欠款。

中国信保在美国的律师接到委托后,立即与债务人取得了联系。债务人在回函中称A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提供任何证明。其后债务人便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与中国信保的律师进行协商。考虑到债务人一直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在多次尝试无果后,律师建议对债务人采取法律行动。

由于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贸易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律师建议A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仲裁裁决后,在美国执行仲裁。

仲裁程序启动后,A公司收到了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及随通知转来的买家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为传真件,称A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零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非常奇怪的是,答辩状虽然是以B公司名义提交的,但既没有授权签字也没有盖章。

其后,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B公司未派员出席。A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合同、发票和提单等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售后服务进行约定。仲裁委最终对案件做出了缺席裁决,判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

中国信保的律师在收到经认证的仲裁裁决后,随即向美国某州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此案仲裁的执行一波三折,整个执行过程持续了一年,虽然最终仲裁裁决得到了承认,却未能执行成功,其中的教训十分耐人寻味。

二、仲裁裁决执行


执行申请提交后,法院未立即对申请进行审理,中国信保即敦促律师询问案件进展。律师答复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多,需要安排日程,何时审理会另行通知。在开庭过程中,B公司的律师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仲裁开庭通知,仲裁委剥夺了其出庭的权利,仲裁程序不正当。

为证明开庭通知已送达,中国信保与仲裁委取得了联系,获得了仲裁委送达开庭通知的专递信封和送达回执,并进行了公证、认证。在该证据提交法庭后,债务人律师再次提出送达回执中虽然注明了收件人姓名,但却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是B公司人员签收。中国信保工作人员立即与快件公司取得了联系,但快件公司称所有的送达回执底档只保存6个月,而此时距通知发出已接近一年,已无法查找收件人签字。在中国信保的要求下,快件公司对此提供了文字说明。同时,考虑到B公司曾经通过传真向仲裁委提供了答辩状,虽然答辩状上没有签章,但有仲裁委加盖的收件章,仍有一定证明作用,中国信保通过努力,请仲裁委协助出具了曾经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的声明。

在提交经过认证的上述证据后,法院突然通知债务人以质量纠纷为理由对A公司提出反诉,令人感到非常意外。中国信保在与律师协商研究后,请律师通过诉答文件向法院阐明: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地法院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无需对纠纷的实体性问题做出判定,债务人无权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反诉。

在经过多次波折后,法院最终做出了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令人遗憾的是,当执行法官到达B公司的办公地点时,已人去楼空;经进一步查询,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

三、经验教训

长达两年的努力均付之东流,不能不令人惋惜。痛定思通,中国信保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回顾与研究,总结出以下经验教训:

(一)送达必须到位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未适当送达”是仲裁执行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开庭通知是否适当送达对仲裁裁决能否执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中国的仲裁庭一般都采用专递邮寄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国外不法债务人以“未适当送达”为借口提出执行异议,而快递公司送件证据保存时间短,申请人常常会面临举证困难的尴尬,即使最终法院未对异议予以支持,仍会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一个仲裁裁决的做出一般需要6个月到1年,如果再经历漫长的申请执行过程,不法债务人就会有非常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为此,如何保证送达的效力是问题的关键,不能存在任何侥幸心理。

在国外,一般诉讼送达活动普遍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由专门的送达公司(Process Server)负责,送达人在送达后会出具声明和宣誓书,该种形式的送达能够获得法院的承认。为避免送达不当的尴尬,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仲裁委邮件送达的同时,申请人自行进行公证送达。在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申请人应主动联系仲裁委,要求其提供一份给被申请人的开庭通知,由申请人在仲裁执行地的律师委托公证送达机构向被申请人进行公证送达。这样可以有效杜绝被申请人以此为借口提出执行异议,避免举证困难和诉讼进程的拖延。

(二)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体系, 美国州法院对案件具有普遍管辖权,联邦法院对特定事项享有管辖权,如涉及联邦的问题、执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跨州诉讼以及一方是外国人的诉讼等。选择不同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会有一些差别。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应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如州法院一般收费相对低,审判周期短,一般案件,律师往往会选择州法院进行诉讼。但仲裁执行为联邦法院有管辖权的特定案件,联邦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数量相对多,经验更为丰富,案件审理的专业水平也更高。因此,仲裁执行案件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本案中,律师将案件作为一般案件,习惯性地选择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而州法院对案件具有普遍管辖权,受理案件数量多,涉及领域广泛,很难专注于处理某一类型的专业案件,法官处理特定案件的专业经验不足。本案中法官在处理被申请人提出的质量反诉时的做法,明显暴露出其对仲裁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够了解,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有限。另外,有些州法院业务十分繁忙,法官审理案件需要排日程,且州法院在审理复杂案件时缺乏经验又导致其审判周期短的优势无法发挥,从而引发案件处理时间的不必要延长,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我们在立案之初,即选择有经验的联邦法院审理,诉讼效率会相对提高,可能会少一些波折,审理时间也会相对缩短,执行结果可能会更为乐观。

随着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仲裁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已为越来越多的中国贸易商所采纳。仲裁最主要的优势在于其可以在所有《纽约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值得重视的是,中国企业在国外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多的困难和挫折,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希望本案的经验教训能够对从事国际贸易的广大中国企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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